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家暴妨害性自主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AD000-A112087A 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               (在押) 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5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( 起訴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8號,及移送 併辦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96號),提起上訴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。 前開撤銷部分,各處如附表「本院宣告刑」欄所示之刑。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。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,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、第228條、第229條、第332條第2項第2款、第 334條第2項第2款、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;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,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、出生年月日、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,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、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,為避免被 害人身分遭揭露,依上開規定,對於被害人姓名(代號AD00 0-A112087,下稱A女)、年籍、就讀學校及其親友、姓名、 上訴人即被告AD000-A112087A(下稱被告)姓名等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院審理範圍: 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: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,而其立法理由指出:「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,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,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,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,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。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,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,提起上訴,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,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」。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,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,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,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,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。   ㈡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(見本院卷第219-220頁),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無訛。依據前述說明,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,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,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。 三、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、 所犯罪名(所犯法條)部分,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,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,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,故就本案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、論罪之認定及說明 ,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(詳如附件),合先敘明。 四、本件量刑之因素   ㈠刑之加重事由:成年人教唆、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。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, 從其規定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,則:   1.被告所犯就附表編號2、3部分,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,而 被害人A女於原判決事實一㈡、㈢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,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、3之行為,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。   2.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, 雖係對未滿14歲之少年故意犯罪,然刑法第224條之1、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亦已將「未滿14歲之人」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,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,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,自無再依同條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。  ㈡刑之減輕事由(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)    1.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,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,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;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,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。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,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,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   2.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非年輕氣盛、涉世未深之 人,且為A女之父親,僅為滿足一己私慾,罔顧人倫,竟 對A女為強制猥褻、強制性交行為,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,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而有 何情堪憫恕之處。被告雖以於本院業已取得A女之諒解、 與A女為和解,並以113年1月4日和解書、A女書信(見本 院卷第212、239頁),及A女陳稱: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為 佐。然細觀前開和解書上所載條件為「被告願給付A女30 萬元。給付方式:被告自出監後隔月份起,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A女新臺幣5,000元,如1期未履行,視為全部到 期」,是可知被告於簽署和解書時並未為任何給付、係以 「出監」之不確定日期為給付條件,且被告於本院自承: 入所前從事送貨工作,然經濟狀況並不一定,每月僅收入 約2萬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226頁),可認被告係允諾A女 一個「未來的不確定給付」,迄今對A女並未為任何實質 之賠償;參以和解書之簽署日為「113年1月4日」,A女於 此簽署日之前後密接日期即113年1月1日、113年1月5日、 113年1月12日,竟仍因心理壓力至醫院急診、精神科就診 等情,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 第241-242頁),堪認迄和解書簽立時,A女因被告行為導 致之精神狀況,尚未獲得緩解,仍不顧自身情狀,亟欲配 合被告之訴訟,一面簽立和解書、一面就醫調適,是A女 雖基於父女親誼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,但尚難認被告為A 女帶來之創傷已經填補、復原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,本院 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。 五、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暨就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  ㈠原審審理後,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,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,固非無見。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,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,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,使罰當其罪,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,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(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於 本件審理時業已與A女達成和解,已如前述,且經A女於法院 數度哭泣陳述:願意原諒被告,換求整個家庭之圓滿和諧等 情,為參考A女之意見,而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,本院衡 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、被害人之意願等情,認原審未及審 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,稍有未當。 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以:被告每天都有念經,業已深切悔悟, 感受家人關心,父親年邁正需照顧之際,無法隨侍在旁,很 想好好照顧家庭,請審酌本件犯罪手段並非殘暴,已獲得A 女諒解,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。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,始有其適用,而此部分並無上開原因、無法援用刑法第59 條為減刑,業經論駁如前(見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部分) ,茲不贅述,被告併執此為上訴,尚無可採。  ㈢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由,提起上訴,固為 無理由,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A女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、及A女於本院之陳述,量刑難謂妥適,被告 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,為有理由,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。 六、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,不思善盡 呵護、照顧女兒成長之責,反對A女強制猥褻、強制性交, 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,為滿足一己私慾,罔顧人倫,造 成A女身體、心理創傷與陰影,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、與A女為和解,兼衡其犯罪情節 、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入所前從事送貨司機, 月收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(即附表 「本院宣告刑」欄)所示之刑。 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: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侵害之法益均 屬相同,犯罪手段輕重雖有差異,但被害人均同一,足認各 罪之獨立性不高,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,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,而違反罪責原則。是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、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、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 各刑中最長期者,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,依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,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。    ㈢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:按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,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,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,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:一 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。二、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。」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院對各罪宣告之刑、暨所定應執 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,而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 ,無從為緩刑之宣告。辯護人以:被告已與A女和解,請為 緩刑之宣告云云,於法未合,併此敘明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 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附表: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原判決事實一㈢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-A112087A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 年度偵字第12608號),及移送併辦(112年度偵字第46796號)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AD000-A11208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,處有期徒刑 參年參月。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,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。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,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。 事 實 一、代號AD000-A112087A號之成年男子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,下 稱A父)為代號AD000-A112087號之未成年女子(民國94年3 月生,真實姓名年籍詳卷,下稱A女)之父親,2人具有直系 血親關係,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, 詎A父為滿足自己之性慾,竟分別為下列行為:   ㈠A父於106年下半年間(即106年9月至12月期間),明知A女 僅就讀國中七年級上學期而為未滿14歲之女子,竟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,於106年下半年間之 某日,在新北市板橋區(地址詳卷)住處房間內,違反A 女之意願,要求A女為其按摩睪丸及打手槍,並徒手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,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。   ㈡A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,於110年5月間某日,在上址住處 房間內,違反A女之意願,褪去A女所穿著之衣褲後,以其 陰莖摩擦A女之胸部及下體,並要求A女為其口交,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。   ㈢A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,於112年2月10日12時許,在上址 住處房間內,違反A女之意願,以「按摩」之暗語要求A女 為其打手槍及口交,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。 二、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程序事項:  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,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、第228條、第229條、第332條第2項第2款、第 334條第2項第2款、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;又 行政機關、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,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、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,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、聲音 、住址、親屬姓名或其關係、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,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。查本案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、第222條、第221條第 1項之罪,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 犯罪定義相符,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,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,依上開規定,對於A女 之姓名、年籍資料、住居所及親屬B女(母親)、C女(胞姐 )、D男(胞弟)、E女(祖母)、F女(姑姑)之姓名等足 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,均予以隱匿。至被告姓名部分,因 其即為被害人之親生父親,認識被告或被害人A女之人,多 可輕易依被告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,是被告姓名 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(少年)身分之資訊,爰亦以代號 A父記載之,合先敘明。 二、證據能力之意見:  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,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。又檢察官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(本院卷第87、283頁),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,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,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,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,認均有證據 能力。至於檢察官主張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乙節,因本院未引用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,僅作為彈劾證據,爰不贅述其證據能 力。 三、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    訊據被告A父固坦承A女有為其按摩睪丸及打手槍、以生殖器 摩擦A女之胸部及下體,且A女有為其口交之事實,惟矢口否 認有何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強制猥褻、強制性交之犯行, 辯稱:我承認利用父親之權勢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,但 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。①事實欄㈠部分,當時A女幫我按摩腳及 大腿,我問A女能不能幫我按摩睪丸,A女說好,後來我又問 A女能不能幫我打手槍,A女也說可以,他就幫我打手槍,但 該次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及下體,時間是A女讀國中三年級時 ,並非A女所說讀國中一年級時所發生,該次我沒有強迫A女 ,因為A女沒有表現出不喜歡或不願意的感覺讓我知道。②事 實欄㈡部分,因為我在家裡與A女互動很好,A女幫我按摩時 會幫我口交,整個過程都很融洽,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, 但我知道不應該問A女能不能幫我口交,A女是自己把衣服拉 上來並趴在我身上,讓我抱著他,用我的生殖器摩擦A女的 胸部及陰部,A女幫我口交是我問他可不可以才幫我的,A女 回答可以就幫我口交,該次時間點是A女高中一年級上學期 讀完,高一下學期還沒讀完,我幫她辦休學時所發生的事情 。③事實欄㈢部分,那個晚上我熬夜與我兒子玩傳說對決線上 遊戲玩到早上,當天吃完早餐大概早上9點快10點時我躺平 睡著,因為當時A女幫我口交,我有感覺才醒來,我醒來後 發現是A女在幫我口交,所以我又繼續睡覺,我睡醒之後發 現A女不見,以為A女去買東西,我很緊張怕A女失蹤,所以 我到警局報案,但該次我沒有叫A女幫我口交及打手槍云云 (本院卷第85頁);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:①第一部分,A女 強調發生過後沒多久就去跟奶奶他們講,但從卷內姑姑及奶 奶證詞可知,他們都是2年前才聽說此事,足認被害人遭猥 褻時間點,應於112年製作筆錄前2年,即109至110年間發生 ,當時A女至少已就讀國中三年級,不可能是國中一年級,A 女記憶應有錯誤,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自有違誤, 應論以權勢猥褻罪。②第二部分,從所有證人之證詞可知,A 女與被告平常互動良好,A女也作證提到國中之後她與被告 關係有變好,平常會有親密接觸或擁抱行為,顯與一般遭強 制或脅迫性交行為之被害人反應完全不一樣,故認為此部分 應論以權勢性交罪,因為A女也提到她沒有明確拒絕被告之 行為,她自己怕爸爸生氣,所以會隨爸爸之意願為本件行為 ,應不到強制程度。③第三部分,A女於112年2月10日顯然為 蒐證之目的,才幫被告為口交行為,因為當時被告已經熟睡 ,依據法院勘驗結果,沒有錄到被告起來跟A女說幫他按摩 的對話,故認為此部分A女所述與真實狀況不符。④被告雖有 於110年5月間,以生殖器摩擦A女之胸部及下體,並讓A女為 其口交;復於112年2月10日,由A女為其手淫及口交,惟均 無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 之。⑤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是最近的事情,距離2020年 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,無法佐證A女當時違反意願之情形云 云。經查:   ㈠A女於事實欄一、㈠所示之時、地,為被告按摩睪丸及打手 槍;被告於事實欄一、㈡所示之時、地,以陰莖摩擦A女之 胸部及下體,且A女為被告口交;A女於事實欄一、㈢所示 之時、地,為被告為口交等節,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不 爭執(本院卷第87頁),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、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,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9張(不公開偵卷第68至70頁)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(本院卷第211至221頁)、A女與B女、F女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(不公開偵卷第81至82頁、第85至86頁反面 )附卷可稽,此部分之事實,首堪認定。   ㈡經查:   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先證述:①我國中一年級上學期時,放 學剛到家,被告把我叫到房間裡,突然擁抱我,並開始 摸我的胸部,沒有脫我的衣服,叫我幫他用手按摩睪丸 ,我一開始很反感直接說我不要,但被告硬要我坐在他 旁邊按摩,我因為害怕被告生氣,只好配合被告要求。 …這樣持續一、二個月後,被告叫我幫他打手槍,一樣 用手沒有射。…②持續到我高中一年級休學後,於110年5 月開始被告叫我幫他口交,一開始我反感有拒絕被告, 被告說只是口交而已,又不是把下體插入我的體内,對 我沒有傷害,之前交男朋友都上法院,被告說不會像之 前男朋友對我作性交的事,並叫我不要告訴媽媽。我只 好配合幫被告口交,大約一、二小時幫他邊打手槍邊口 交,一直到他自己說可以,有時候有射精有時候沒有射 精。有時候還會用他的生殖器摩擦我的陰部和胸部,每 次被告脫我的褲子内褲再把我的上衣拉起來用生殖器摩 擦我的胸部,有時候會射精在我的胸部。…③警察112年2 月9日下午5點借我小米監視器,才有錄到今天112年2月 10日12點到13點,被告叫我幫他打手槍和按摩的畫面等 語(偵卷第8至10頁)。   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:①被告從我國一開始,不確定是 上學期還下學期,我記得當天我放學,被告把我叫到房 間跟我聊天,突然跟我說能不能幫他按摩他的睪丸,我 很反感並拒絕,但被告硬拉我的手幫他,我只好妥協, 因為我很怕被告生氣。…從第一次過後一段時間,被告 開始要求我幫他打手搶,我只能忍著,幫被告打手槍。 …②最後一次112年2月10日上午11點到下午1點左右,當 天是禮拜五,當天被告吃飽飯後,要求我幫他手淫、口 交,我有幫被告手淫、口交,我沒有拒絕被告,因為我 之前有拒絕過,但被告會生氣、摔東西、拿東西丟我, 所以後來被告要求我幫他手淫、口交我都沒有拒絕,只 是隱忍,後來是我看被告熟睡就停止,並去報警。③我 幫被告按摩睪丸、打手搶、口交時,被告還會將手伸進 我内褲、内衣摸我的胸部、下體,被告從第一次要求我 幫他按摩睪丸時就有摸我的胸部跟下體,之後每次都會 摸我的胸部跟下體。且每隔一段時間,被告會將我的衣 服跟内褲脫掉,以陰莖摩擦我的胸部跟下體,但不是每 次我幫被告按摩睪丸、打手搶、口交被告都會這樣做, 被告第一次以陰莖摩擦我的胸部跟下體是在我開始幫被 告口交後等語(他卷第16至17頁)。   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:①(你在國中一年級時,被 告是不是有要求你幫他按摩睪丸手淫,還有摸你胸部及 下體?)有。(第一次發生這件事情的時間點大概是什 麼時侯?)國中一年級,好像是上學期。我記得被告有 一次當我回到家之後,帶我去房間,跟我說要檢查身體 ,然後就摸胸部。被告在我國中一年級上學期的時候, 只有摸胸部跟叫我按摩睪丸。我有表達過我不喜歡,但 是被告說只是按摩而已。我怕被告生氣,所以我都沒有 拒絕。被告摸我胸部的時候,我感覺很奇怪,我有試著 去擋,我有點彆扭,我用手推開被告的動作,但沒有打 他。②(110年5月的時侯,被告是不是有把你的衣服脫 掉,用他的生殖器摩擦你的胸部跟下體,還叫你口交? )有。那次我有拒絕,我用說的,我跟被告說我不喜歡 ,我說我不想要做這件事,但那時被告說只是口交而已 ,又不是把生殖器插入我的身體,他說不會像我之前交 的男朋友一樣,對我做性交的事,並叫我不要告訴媽媽 ,因為我怕被告生氣,所以我只好配合被告,邊打手槍 ,邊幫他口交。③(112年2月10日那一次,被告是不是 要求你幫他手淫跟口交?)有,被告在睡覺的時候,跟 我說按摩,然後我就去幫他按摩,因為爸爸通常叫我做 這些事情,通常都是只有說按摩,所以那天我就是按摩 他的下體,爸爸也有摸我胸部。這次我沒有拒絕,因為 通常拒絕的話,被告都會生氣,並且可能會叫我去打掃 ,有時候會拿東西丟我,或是摔東西,所以我沒有拒絕 等語(本院卷第258至260頁)。    ⒋由上可知,證人A女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 告本件犯行,均具體詳述,其證述前後一致,並無齟齬 且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。況A女於112年2月10日 警詢時屆滿17歲,已能完整陳述被害經過,且A女與被 告為父女至親關係,對於家內亂倫之違反倫常情節,當 無虛偽杜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。益徵證人A女前開指訴 應屬事實,可以採信。   ㈢復查A女為94年3月生,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按(不公 開他卷第2、6頁),而A女於106學年度就讀國中七年級上 、下學期乙節,亦有新北市立○○國民中學112年6月13日新 北○○教字第1129294070號函所檢附A女學生學籍紀錄表及 成績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(該函文號詳卷,見本院卷第173 至176頁、本院不公開卷第67至70頁),是被告於106學年 度國中七年級上學期(俗稱國中一年級上學期),即106 年9月至12月間,應係未滿14歲之女子,堪可認定。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:(A女國中就讀有沒有正常入學, 或晚讀情形?)對,正常入學等語(本院卷第283頁)。 足認A父明知A女於106年下半年間(即106年9月至12月) ,係就讀國中七年級而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甚明。   ㈣證人即胞姊C女於警詢時證稱:大概A女高一時(約110年5 月之後),他有另外一件與男朋友的案件,A女說A父一直 叫A女幫他按摩生殖器,我問A女為什麼不拒絕,A女說她 覺得答應A父後,A父會更愛她等語(偵卷第44頁反面);於 偵查中證稱:A女在高一因為男朋友的事情休學在家時, 有跟我說A父跟A女自己在家時,A父會叫A女去按摩A父的 私密處,…我問A女細節,A女統稱那些她不喜歡的行為就 是按摩,我問A女為什麼不拒絕,A女說她一開始有答應, 但幾次後她覺得很噁心不願意,有跟爸爸說她不想要這樣 做,A父就會生氣。我也有問A女怎麼不一開始就拒絕,A 女說一開始她以為她答應的話A父會比較愛他,但後來A女 就不想要在這樣做。…我跟A女說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的話, 就要拒絕A父,…但到去年底今年初時,A女又突然說其實 這件事一直都有在發生,說A父又開始要她這樣做,但她 就是不想要等語(偵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);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:大概是A女之前發生學校男友事件,休學在家時 ,A女就有說被告會叫她按摩,那時應該是高一下學期時 。她只有說被告叫他按摩,她不想要,我有問她,如果不 想要當下妳怎麼沒有說,她說一開始是自己答應的,她後 來越想越不舒服,所以她才不想要,但她不敢說。A女只 有說被告叫她幫他按摩,所以她不敢拒絕,她就說好。( 妹妹跟你陳述被告對她為性侵害行為,性侵害廣義包含對 要求她做一些她不喜歡像是按摩等行為,當時你觀察妹妹 跟你講這些事情時,他的情緒反應如何?)是難過,感覺 她有點哽咽的狀態等語(本院卷第269至272頁)。足認A女 向胞姐C女陳述被告上揭犯行時,呈現難過、哽咽之負面 情緒反應,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遭性犯過程時,因 必須回想不堪之記憶,而可能呈現難過、哽咽之真摯反應 相當。   ㈤證人即姑姑F女於警詢證稱:A女有跟我說過遭A父侵犯乙情 ,約兩年前(110年)她來我家聊天時,當時還有姐姐C女, 大概說爸爸會叫他撫摸下體,我感到很驚訝,我有跟嫂嫂 B女暗示叫她規勸哥哥A父。去年(即111年)12月時A女傳訊 息給我,一開始說肚子痛,後來講到A父除了會要她撫摸 下體外,會以下體磨他下體,如果不做的話A父會生氣, 我能感受到她心情非常低落,也希望我幫她報警,但以我 的立場我沒辦法這樣做,我跟她說你自己來決定要不要報 警等語(偵卷第50至51頁);於偵查中亦證稱:我記得A女 在2年前有跟我說A父叫她摸A父私密處,當時在我家的一 個小房間,A女跟我們聊天,A女就突然提到A父要她摸A父 私密處的事情,C女平常是跟我還有我父母同住,A女有時 候會來我們家,這次A女也有跟E女說,E女知道後有去告 誡A父,也有請A女的媽媽即B女幫忙處理,我們以為這次 過後就沒有再發生這種事,但去年年底,A女傳訊息跟我 說A父還有持續要A女摸他的私密處。A女只有跟我說過這2 次。第一時間我當然覺得很驚訝,我詢問A女到底A父要她 幹嘛,A女說A父要她按摩他私密處,但A女沒有提到A父從 何時開始要她這樣做,A女講這件事的反應不是到很生氣 ,也沒有到很難過,沒有哭,是有點沮喪、難過、無奈的 情緒等語(偵卷第55頁)。參以A女與F女間111年12月3日Li ne對話紀錄訊息顯示(不公開偵卷第85至86頁),A女:「 我怕是爸爸有時候用下體磨我…造成的…」、「我今天肚子 還在痛…爸爸也是照樣叫我幫他」、「其實姑姑…我很累… 」、F女:「天啊你爸在幹嘛…」、A女:「姑姑我真的不 知道該怎麼辦」、「最近心情真的很糟」、F女:「這樣 心情一定會很差的」、A女:「姑姑 為什麼爸爸要啊」、 「我也是他女兒不是嗎」、「姑姑我到底該怎麼辦」、「 我不能拒絕反抗 否則被打的是我 我好好說我爸他還是這 樣」、F女:「姑姑可以安慰你 但不能為你做決定」、A 女:「那我該怎麼辦…姑姑…我真的快瘋了…之前爸爸知道 我半夜想拿刀自殘 但爸爸還是沒改…」、「還是這樣對我 …」、「報警嗎…爸爸會打我…」、「我如果想報警離開這 裡 姑姑會幫我嗎…」、「六年了…我不想了」等訊息,足 見A女向F女當面或以LINE訊息陳述被告上開犯行時,顯有 沮喪、難過及充滿無奈之情緒,並表示想要報警之意願, 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遭性侵過程時,因必須回想不 堪之記憶,而可能呈現沮喪、難過及無奈之真摯反應相當 。再從證人A女向身為其胞姐、姑姑之證人C女、F女告知 其遭被告性侵之事,亦與性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事件後, 因身心受創,往往會告知其所信賴之人,冀求獲得救援之 常情吻合,均足以擔保證人A女前開證言之真實性,應可 憑採。   ㈥佐以B女與F女間於111年6月2日Line對話紀錄訊息顯示(不 公開偵卷第82頁反面),B女傳送A女受傷照片1張予F女, 並傳送訊息稱:「A女的背被打到流血」等文字乙節,核 與上開A女與F女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:「報警嗎…爸爸會 打我…」之訊息相符(不公開偵卷第85頁反面),足見被 告於111年6月2日前曾經對A女為毆打之行為,亦非子虛。   ㈦此外,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(不公開偵卷第68 至70頁)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(本院卷第211至221頁) 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B女提供聊天紀錄(不公開 偵卷第80至86頁反面、第98至202頁)、小隊長黃建瑋出具 之職務報告(偵卷第14頁)、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(不公開偵卷第12至17頁)、A女與警方聯繫紀 錄(不公開偵卷第74至79頁)、新北市政府刑事陳報狀所檢 附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兒少保護案件 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(本院卷第113至121頁、本院不 公開卷第43至51頁)、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11日出具A 女診斷證明書(本院卷第299頁)等件在卷可稽,是上開 證據均足以佐證證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。   ㈧按刑法第221條(第224條)強制性交(強制猥褻)之手段 ,所舉「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」,其中「強暴、脅迫」,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 以強制力,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,不以致被害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。至「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」 ,則係指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以外,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,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,不以 上揭列舉之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 必要。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、口頭推辭、言語制止、肢 體排拒,行為人猶然進行,即非「合意」,而該當於「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」。參照聯合國「兒童權利公約」 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、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」 第24條第1項、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」第10條第3 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,基於特別保護兒童 及少年的角度,亦應從寬解釋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」 之意涵,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行為。祇要行為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 處於無助而難以、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,而此狀態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壓抑、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,即足 當之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) 。行為人縱未施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,但只要行為 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、不敢反抗或難 以逃脫之狀態,或利用體型、力氣或環境之優勢,在客觀 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,使其陷於難以或不 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,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 未有掙扎、呼救之舉動,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, 然倘係出於擔憂、害怕、困窘、無助,或為求自保之心理 狀態所致,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 壓抑。卷查,A女於本院審理中指證:①被告在我國中一年 級上學期的時候,只有摸胸部跟叫我按摩睪丸。我有表達 過我不喜歡,但是被告說只是按摩而已。我怕被告生氣, 所以我都沒有拒絕。被告摸我胸部的時候,我感覺很奇怪 ,我有試著去擋,我有點彆扭,我用手推開被告的動作。 ②(110年5月的時侯,被告是不是有把你的衣服脫掉,用 他的生殖器摩擦你的胸部跟下體,還叫我口交?)有。那 次我有拒絕,我用說的,我跟被告說我不喜歡,我說我不 想要做這件事,但那時被告說只是口交而已,又不是把生 殖器插入我的身體,他說不會像我之前交的男朋友一樣, 對我做性交的事,並叫我不要告訴媽媽,因為我怕被告生 氣,所以我只好配合被告,邊打手槍,邊幫他口交。③(1 12年2月10日那一次,被告是不是要求你幫他手淫跟口交 ?)有,被告在睡覺的時候,跟我說按摩,然後我就去幫 他按摩,因為爸爸通常叫我做這些事情,通常都是只有說 按摩,所以那天我就是按摩他的下體。(這次你有拒絕嗎 ?)這次沒有,因為通常拒絕的話爸爸都會生氣,並且可 能會叫我去打掃,有時候會拿東西丟我,或是摔東西,所 以我沒有拒絕。(所以這一次是你怕爸爸生氣因此沒拒絕 ?)對等語(本院卷第258至260頁),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:(你撫摸你女兒胸部,請他幫你打手槍時,A 女是不是一開始有表示拒絕,表示反對的意見?)一開始 她撫摸睪丸的時候沒有拒絕,但一開始的時候有抗拒我承 認,後來她就接受了等語(本院卷第283至284頁)。由上 可知,被告為事實欄一、㈠所示行為時,A女曾向被告表達 不喜歡,也試著去擋被告,也有用手推開被告之動作;被 告為事實欄一、㈡所示行為時,A女曾以口頭拒絕被告,並 向被告表示不喜歡,也不想幫被告打手槍及口交等情,足 見被告為事實欄一、㈠、㈡所示行為時,A女已明確表達不 喜歡或拒絕之意,甚至有以手推開被告之動作,顯然A女 均未同意為上開打手槍口交行為,惟被告仍執意要求A女 為之而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。再者,被告為事實欄一、㈢所 示行為時,雖被告要求A女幫其「按摩」,惟A女基於長期 遭被告為上開性侵害之模式及經驗即知悉,被告意指為其 打手槍及口交,倘若A女拒絕被告之要求,則被告會生氣 ,並命令女打掃房間、朝A女丟擲物品、或將物品摔在地 上等方式迫使A女屈從其要求。參以A女與F女間LINE對話 紀錄訊息顯示(不公開偵卷第85頁反面),A女:「那我該 怎麼辦…姑姑…我真的快瘋了…之前爸爸知道我半夜想拿刀 自殘 但爸爸還是沒改…」、「還是這樣對我…」、「報警 嗎…爸爸會打我…」、「我如果想報警離開這裡姑姑會幫我 嗎…」、「六年了…我不想了」等訊息,益見A女向以LINE 訊息陳述被告上開犯行時,顯示其心理上長期累積無助、 沮喪、難過及無奈之負面情緒。足見被告此部分縱未施強 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,但被告長期以來已製造一個使 A女處於無助、無奈而難以反抗、不敢反抗之狀態,在客 觀上已達到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之效果,使A女陷於難以或 不易抗拒之情境,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該當「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」之要件,至為灼明。至於A女於事實欄一、㈢ 行為時,配合被告上開要求而為打手槍及口交行為,應係 出於無助、無奈、害怕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,亦不 得以此逕推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,亦非主動、 故意構陷被告入罪。況且,被告身為A女之生父,當知A女 不可能違背倫常,同意與其發生猥褻及性交之行為,猶執 意為之,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 。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:A女為被告打手槍及口交,惟均 無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為之,應論以權勢猥褻罪及權勢性交罪;第二部分,因為 A女沒有明確拒絕被告之行為,她自己怕爸爸生氣,所以 會隨爸爸之意願為本件行為,應不到強制程度云云,顯不 足採。  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,然查:    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:第一部分,A女強調發生過後沒多久 就去跟奶奶他們講,但從卷內姑姑及奶奶證詞可知,他 們都是2年前才聽說此事,足認被害人遭猥褻時間點, 應於112年製作筆錄前2年,即109至110年間發生,當時 A女至少已就讀國中三年級,不可能是國中一年級,A女 記憶應有錯誤云云。惟查,雖證人即祖母E女於本院證 述:兩年前A女有說她爸爸叫他按摩,那時候我也不知 道是按摩什麼,我不知道被告叫他按摩身體哪一個部位 ,我也沒有詳細問A女,我不知道A女是幾年級,他也很 久沒有跟我住等語(本院卷第276頁),且證人即姑姑F 女於偵查中亦證稱:我記得A女在2年前有跟我說A父叫 她摸A父私密處等語(偵卷第55頁),是證人E女、F女 上開證言僅能證明A女告知該2人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於 2年前,並未能證明A女告知該2人被告第一次對A女為強 制猥褻之確切時間。再查,小隊長黃建瑋出具之職務報 告記載(偵卷第14頁):被害人另於112年2月4日20時43 分傳送簡訊告知遭其生父性侵猥褻,時間長達6年之久 等語,並有A女與警方聯繫紀錄在卷可考(不公開偵卷第 74頁),且A女與F女間111年12月3日Line對話紀錄訊息 亦顯示:「我如果想報警離開這裡 姑姑會幫我嗎…」、 「六年…我不想了」等文字(不公開偵卷第85頁反面), 足認被告第一次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大約6年前 (即106年),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被告在我國中一 年級上學期時(即106年9月至12月),有摸胸部跟叫我 按摩睪丸等語大致相符,足認被告第一次對A女為上開 犯行之時間應係A女就讀國中七年級上學期即106年間下 半年間無訛。是證人E女、F女上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。則被告之辯護人所辯:被害人遭猥褻時間點, 應於112年製作筆錄前2年,即109至110年間發生,當時 A女至少已就讀國中三年級,不可能是國中一年級,A女 記憶應有錯誤云云,並不足採。    ⒉被告之辯護人辯稱:第三部分,A女於112年2月10日顯然 為蒐證之目的,才幫被告為口交行為,因為當時被告已 經熟睡,依據法院勘驗結果,沒有錄到被告起來跟A女 說幫他按摩的對話云云。經查:本院勘驗卷附光碟中資 料夾名稱「2023Y02M10D03H」、「2023Y02M10D04H」內 之下列檔案結果如下:     ⑴檔案名稱「58M00S」(影片長度1分):A女坐在鏡頭前 ,畫面呈現黑白色。A女坐在鏡頭前滑手機,A女稱: 「好累」,被告與A女對話,但對話內容聽不清楚。 影片播放時間45秒時,A女起身離開床上,拿取折疊 桌上的瓶子。     ⑵檔案名稱「59M00S」(影片長度1分):畫面呈現黑白色 ,被告平躺在床上,A女將一個白色物品拿給被告握 在右手上。影片播放時間20秒時,A女回到錄影畫面 ,坐在鏡頭前,攝影鏡頭僅拍攝到A女胸部以下,被 告仍然躺在A女的左側。影片播放時間46秒時,A女開 啟手機朝向被告位置,A女的身體靠近被告並坐在被 告旁邊,A女又將手機移開,被告仍然躺在原來的位 置。     ⑶檔案名稱「00M00S」(影片長度1分):攝影鏡頭朝向床 鋪,畫面呈現黑白色,被告仰躺在床上,右手握住白 色物品,A女側身盤坐在被告右側肚子附近,臉朝畫 面右方,A女身體輕微前後擺動。過程中A女有望向攝 影鏡頭,A女的左手靠近被告的下體附近,A女身體輕 微前後擺動,被告身體並無動作。     ⑷檔案名稱「59M00S」(影片長度1分):畫面呈現彩色。 A女朝左側側躺在被告身上,持續以左手上下套弄被 告的生殖器,右手並同時滑動大腿上的手機。A女於 上開過程中,被告皆無任何動作。   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考(本院卷第211 、217至220頁)。且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:(今年的2月 10日那一次,爸爸是不是要求你幫他手淫跟口交,有沒 有這件事情?)有,爸爸在睡覺的時候,跟我說按摩, 然後我就去幫他按摩,因為爸爸通常叫我做這些事情, 通常都是只有說按摩,所以那天我就是按摩他的下體。 (這次是不是後來有錄影下來?)是。(這次你有拒絕 嗎?)這次沒有,因為通常拒絕的話爸爸都會生氣,並 且可能會叫我去打掃,有時候會拿東西丟我,或是摔東 西,所以我沒有拒絕。(那你會躺在他身上嗎?還是沒 有,就是說分開坐?)沒有,但是爸爸說躺這邊或是坐 這邊,我才會主動過去,不然我都是待在電腦桌前面。 (112年2月10日你說爸爸要求你幫他按摩,他是什麼時 候這樣講?)他就是會叫我幫他按摩,就說了一句「按 摩」,我就幫他按摩。(你是說他睡覺睡到一半,突然 間醒來跟你這樣講?)他就閉著眼睛,迷迷糊糊的說了 這句話。(那個時候他已經躺在床上睡覺了,是不是? )對。(所以你當下沒有拒絕或反抗?)沒有,因為我 之前有反抗或是拒絕的經驗,他都會是生氣,會拿東西 丟我,或是摔東西等語(本院卷第26、264至265頁)。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述:事實欄㈢部分,當天 吃完早餐大概早上9點快10點時我躺平睡著,因為當時A 女幫我口交,我有感覺才醒來,我醒來後發現是A女在 幫我口交,所以我又繼續睡覺等語(本院卷第85頁)。 由上開勘驗結果、A女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,A女當時坐 在攝影機鏡頭前滑手機,並稱:「好累」,被告與A女 之間確有對話,經A女指證:被告當時要求幫他「按摩 」等語,A女才靠近被告身體旁邊為被告打手槍及口交 行為。是以,A女係基於蒐證被告不法行為之目的而在 房間內安裝攝影機,經被告斯時要求A女幫其「按摩」 後,A女迫於之前倘若反抗或拒絕被告,被告均會生氣 並拿東西丟A女或摔東西之經驗,才靠近被告身體旁邊 為被告打手槍及口交行為,益見被告要求A女為其「按 摩」乙節,實已違反A女之意願至明。其餘被告事實欄 一、㈢行為已該當「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」之理由,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(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、㈧所示)。再 者,被告竟自承因當時A女為其口交有感覺醒來後,發 現是A女為其口交,所以又繼續睡覺等情,衡情被告所 述此節已背離人倫之綱常,更非一般為人父者與女兒日 常相處之道,可見被告已將此等猥褻及口交之犯行,視 為平常之事而認為無所謂。從而,被告之辯護人辯以: A女於112年2月10日顯然為蒐證之目的,才幫被告為口 交行為云云,顯不足採。    ⒊被告之辯護人辯稱: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是最近的 事情,距離2020年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,無法佐證A女 當時違反意願之情形云云。惟查,本件事實欄一、㈢所 示之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10日,核與亞東紀念醫院於11 2年8月11日出具之A女診斷證明書(本院卷第299頁), 相差僅約6個月,並非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距離案發時間 為2020年(即109年)。再查,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(本院卷第299頁):A女經診斷罹患重鬱症 、單純發作,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;醫囑欄則載明 :A女因上述疾病前來就診,有負面想法如自殺自傷意 念,此外,憂鬱症與焦慮症也相當明顯,需注意A女有 部分急性創傷症狀:如特定線索引起的焦慮症狀,突然 插入畫面式的意念等節,參以A女與F女間111年12月3日 Line對話紀錄訊息顯示(不公開偵卷第86頁),A女:「 那我該怎麼辦…姑姑…我真的快瘋了…之前爸爸知道我半 夜想拿刀自殘 但爸爸還是沒改…」、「還是這樣對我… 」等訊息,足見A女向F女以LINE訊息陳述被告上開犯行 時,已有自傷之負面意念,核與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醫囑相同,足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A女罹患上開疾病與症狀,核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 關連性甚明。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: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無法佐證A女當時違反意願之情形云云,亦不足 採。   ㈩綜上所述,被告及辯護人所辯,均不足採。本案事證明確 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四、論罪科刑:   ㈠按「家庭暴力」,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;而「家庭暴力罪」,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,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、第2款定有明文。查被告為A女之生父, 有共同居住之事實,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、己身一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(不公開他卷第5、6頁),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,被 告對A女所為強制猥褻、強制性交之行為,屬於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,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,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,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。   ㈡次按「稱性交者,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:一、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或口腔,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。」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又按所謂 「猥褻」,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 行為而言,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,在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者,均屬之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徒手撫摸或以陰莖摩擦A女之 胸部及下體,並要求A女為其按摩睪丸及打手槍之行為, 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,主觀上亦 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,均屬猥褻行為。而被告要求A女為 其口交行為,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,係屬性交 行為。   ㈢復按另按成年人教唆、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,加重其刑至2分之1,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 定,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 ,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,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;而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,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,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,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,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(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、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、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罪,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,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。本件事實 欄一、㈡、㈢所示之時間(分別為110年5月某日、112年2月 10日),被告為成年人,而A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(94 年3月生),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。   ㈣核被告事實欄一、㈠所為,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、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;其事實 欄一、㈡、㈢所為,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、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。起訴書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 交犯行,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適用,容有未恰,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,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變更起訴法條,本院於審 理時亦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(本院卷第287頁),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,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 得保障,本院自無庸再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。   ㈤被告以陰莖摩擦A女胸部及下體、要求A女為其打手槍之強 制猥褻之低度行為,均為其要求A女口交之強制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分論併罰。   ㈦被告事實欄一、㈡、㈢所示之對A女犯強制性交行為時,A女 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未滿18歲之少 年,就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,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,加重其刑。至被告事 實欄一、㈠所示犯行,被告雖係對未滿14歲之少年故意犯 罪,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、第224條之1規定已將「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」列為犯罪構成要件,亦即已就被害 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,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, 身為被害人A女親生父親,竟為滿足性慾,罔顧人倫綱常 ,違反A女之意願,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, 致A女身心受創,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 響,所為應予非難;兼衡被告始終認為其未違反A女意願 而否認本件犯行之態度,暨被告於本院陳明:高職畢業, 之前從事送貨工作,經濟狀況勉持(本院卷第267頁),及 參考新北市政府告訴代理人於量刑辯論前所表示:本案係 典型家暴案件,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,犯後態度不良,被 害人深受至親傷害,基於維護兒少權益之立場,請從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並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、動機、情節、相距時間, 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,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,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,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之遞減,被告之年齡等因素,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,以 資懲儆。 五、沒收:   扣案之redlme廠牌手機1支(含SIM卡門號:0000000000),與 本案無關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 六、另檢察官於本院量刑辯論時雖聲請:被告要求A女為其打手 槍及撫摸胸部等行為,請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強制治療等語。惟查,刑法第91條之1規定:「犯第221條至 第227條、第228條、第229條、第230條、第234條、第332條 第2項第2款、第334條第2款、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令入相當處所,施以強制 治療:一、徒刑執行期滿前,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,經鑑定 、評估,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。二、依其他法律規定,於接受 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後,經鑑定、評估,認有再犯之危險 者。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;其執行期間屆滿前,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,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,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,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。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,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。」 然查,上開強制治療規定係於刑後執行之,且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,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 輔導或治療結果而定,並非法院於審判時得預先審酌之事項 。惟本案判決確定後,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,倘若被 告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,經鑑定、評估,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,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,末此敘 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: 一、二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二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。 三、對精神、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。 四、以藥劑犯之。 五、對被害人施以凌虐。 六、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。 七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。 八、攜帶兇器犯之。 九、對被害人為照相、錄音、錄影或散布、播送該影像、聲音、 電磁紀錄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,而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,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