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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楷昇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,前經限制出 境、出海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許楷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、出海捌月。 理 由 一、被告許楷昇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,前經 原審認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、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、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、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、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未遂、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等罪,均犯罪嫌疑重大,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、2款之事由,惟無羈押之必要,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, 並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限制出境、出海8月,原限制期間至 113年3月5日屆滿。 二、按審判中限制出境、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,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,累計不得逾5年;其餘之罪,累計 不得逾10年,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。又 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、出海之必要,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,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,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之事項。且限制出境、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,能否以 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、出海,俱屬事實問題,事實 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。 三、本院查:  ㈠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其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、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5項、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、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、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、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等罪,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,被 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,經本院審理後,於113年1月2日 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撤銷原審判決,另判決被告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、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、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未遂、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行為等罪,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。 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,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訊問被告而予被告 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,審酌相關卷證,仍認被告涉犯 前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、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未遂、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等罪,犯罪嫌疑依 然重大,又被告自陳前於日本留學相當之期間,目前雖辦理 休學,然仍希望完成學業等情,顯有滯留境外之能力與慾望 ,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,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情形,審酌被告業經本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,為需入監執行之重刑,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 審判或執行,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,故對被 告為限制出境、出海之處分,並未逾越其必要性,核與比例 原則無違,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,並 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,認有繼續限制出境、 出海之必要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  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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