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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妨害性自主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○○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訴訟參與人 BF000-A111084(真實姓名、年籍詳卷) 代 理 人 尚佩瑩律師(法扶)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(起 訴案號: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5號),提起上 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。 李○○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,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;又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,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。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。   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4日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,無 罪。 事 實 一、李○○係BF000-A111084C(真實姓名、年籍詳卷,下稱C女) 之同居人,2人同居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(詳細地址詳卷), 少年BF000-A111084(民國00年0月生,真實姓名、年籍詳卷 ,下稱甲女)為C女之孫女,甲女自小即與外婆C女及李○○互 動頻繁。李○○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,竟為下 列行為: ㈠於111年7月10日13時許在上址,趁甲女在臥室床上午睡、甲 女之妹即BF000-A111084B(真實姓名、年籍詳卷,下稱B女) 在旁玩手機,基於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,躺臥在甲女身旁 ,以手撫摸甲女胸部,同時以手伸入甲女褲子內,撫摸甲女 之陰部,並以手指插進甲女陰道來回摩擦,而對甲女乘機性 交得逞。嗣因B女察覺有異,遂以唇語詢問甲女發生何事, 甲女因覺羞恥而不知如何反應,B女遂轉頭繼續把玩手機, 然仍覺有異,再轉頭查看,發現李○○之手伸入甲女褲內,遂 假意告知甲女陪其外出購物,李○○竟以腳夾住甲女,不讓甲 女離去,B女見狀,復大聲要甲女快一點,李○○始放開甲女 ,甲女旋與B女離去。 ㈡於111年7月10日19時許,李○○見甲女返回C女住處,與B女進 去C女臥室休息,遂進入C女之房間,趁甲女及B女均在房內 床上睡覺之機會,基於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,躺臥在甲女 身旁,以手撫摸甲女胸部,同時以手伸入甲女褲子內,撫摸 甲女之陰部,並以手指插進甲女陰道來回摩擦,而對甲女為 乘機性交行為得逞。嗣甲女與其兄聊天時,透露遭李○○性侵 害之情,其兄遂告知家人,甲女之母BF000-A111084A(真實 姓名、年籍詳卷,下稱A女)知悉上情後,遂帶同其他家人質 問李○○,李○○未否認並向甲女道歉,經甲女尋求社工協助, 因而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。 理 由 甲、有罪部分: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,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、第228條、第229條、第332條第2項第2款、第 334條第2款、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;又行政 機關、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,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,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、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 害犯罪,揆諸上開說明,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女、被害人之 母A女、被害人之妹B女、被害人之外婆C女之姓名、地址等 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,均以代號代之,或予以適當遮掩 ,合先敘明。   二、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為本案之訴訟參 與,經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、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,於113 年1月5日裁定准許其參與本案訴訟(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)。 三、證據能力之說明:  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(包含供述證據、文書證據等),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。又檢察官、上 訴人即被告李○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,對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,包括供述證據、文書證據 等證據,均同意有證據能力(見本院卷第95、145頁),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,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,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,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規定,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:  一、事實之認定:     訊據被告坦承有事實欄一㈡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犯 行,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 犯行,辯稱:那天我很醉了,不醒人事到隔天早上,早上醒 來我就去上班云云。經查: 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:   此部分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偵查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在卷(見偵卷第19頁反面、原審卷第45、46、85、166頁 ;本院卷第94、145頁),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、證人B女 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(見他卷第13頁、原審卷第96 至112頁),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 業通報表、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、警員 周宜萱出具之職務報告、現場照片(見偵卷第10頁;他卷第1 、2頁;他卷證物袋內、偵卷彌封袋內)等在卷可稽,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可以採信。 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:  1.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:111年7月10日教會有活動,下午1 點多到外婆家,我與妹妹(即B女)在外婆房間,妹妹在玩 手機、我在睡覺,阿公(即被告)就進來了,我感覺胸部被 摸到,後來下體也有被摸到,妹妹覺得不對勁轉過頭來,她 就騙阿公說要去買東西,阿公就用腳夾住我不讓我走,妹妹 就說快一點,阿公才放開我。阿公摸我時我不好意思求救, 我分的清楚陰道和尿道,阿公有用手指插入我陰道內,插得 很深,會痛。後來阿公有到家裡跟我道歉,我記得他有跟我 對不起等語(他卷第12頁);於原審時證稱:本案之前常常 去外婆家,如果午睡會去外婆的房間。111年7月10日下午我 跟B女一起在外婆房間內,B女在玩手機,被告進來時我記得 我半睡半醒,後來也是感到陰道跟胸部有被摸到,一樣用手 指在陰道內來回,後面B女好像用唇語問我怎麼了,我記得 我用手去拉靠近B女那邊的床單,想要吸引B女的注意力救我 ,B女後來說她要去買東西,我記得當時沒辦法馬上起身, (提示偵訊筆錄)是被告用腳夾住我讓我沒辦法離開,後來 B女說快一點,阿公才放開。我們出去後有講到剛剛發生的 事,B女說她覺得床鋪有被拉動,我後來有跟B女說阿公有摸 重要部位。被告不曾說他把我誤會認成外婆,我跟外婆體型 不像,不可能會誤認。這件事情過後,會覺得自己很髒、覺 得活不下去等語(見原審卷第114至143頁)。  2.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:111年7月10日下午1點多,阿公在外 婆家房間內摸姊姊,我在玩手機,姐姐在旁邊躺著,我感覺 床單被拉扯,就轉過頭去看,我唇語問姐姐怎麼了,姐姐說 幹嘛,我就轉頭回去繼續看我的手機,想說是否我的幻覺, 想說是否阿公要摸姊姊,後來又來第二次,我又轉頭回去, 看到阿公的手伸進姐姐的褲子裡面,就叫姊姊陪我去買東西 ,阿公有聽到,但是他沒有放開姐姐,阿公以腳夾住姐姐, 我就不知道該怎麼辦,就大聲說快點啦,阿公才放開,我們 才離開房間。之後姐姐有說阿公一直摸她等語(見他字卷第 13頁);於原審時證稱:之前有常回去外婆家,姊姊身高跟 外婆應該差不多,體重我不知道,我覺得她們2人沒有像。1 11年7月10日我與甲女在外婆家房間內,我玩手機,甲女午 睡,不記得被告何時進去,後來發現床單有在動,有被拉扯 的感覺,我問甲女怎麼了,甲女如何回應我忘了,我就繼續 看手機,後來一直覺得怪怪的,(提示偵訊筆錄)我在檢察 官面前說的話是真的,我不記得被告的手從哪裡伸進甲女的 褲子,但我有看到被告的手伸進甲女的褲子裡,我就跟甲女 說我想吃東西,叫甲女陪我去買,被告就用腳夾住甲女,我 就叫甲女快點陪我去買,被告就放開了等語(見原審第86至 113頁)。 3.依證人甲女、B女之證言,可知就被告於111年7月10日13時 許,乘甲女午睡時,躺在其旁邊將手伸入其衣褲內猥褻、性 侵之過程,前後一致,且互核相符,衡諸甲女、B女均年幼 、復無社會經驗,若非親身經歷,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 程,其等與被告間亦無嫌隙,尚以阿公、孫女相稱呼,亦明 瞭所指述之內容事關甲女名聲,衡情無誣陷被告之理,應認 證人甲女、B女上開所證,並非虛妄,且互核一致,B女之證 言足以補強及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性,並有上述㈠所示之各 該證據資料在卷可稽。顯見甲女指訴被告乘其午睡之際,不 知、不能抵抗時,仍施力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 交乙節,可信為真實。 4.被告雖以前詞置辯。惟查:證人C女係證述因見被告喝醉, 有叫被告去休息,被告才進去房間休息等語(見原審卷第14 8、159、160頁),是以被告當時尚且知道C女叫伊進去休息 、且能自己走進房間休息,則被告當時有無如其所辯稱之沈 沈睡去而毫無知覺云云,已有可疑。被告若真的沈睡至隔日 上午,何以甲女家人質問被告侵犯甲女一事時未陳稱因睡著 毫無知覺,反而向甲女道歉,並於原審時答稱「我覺得我的 孫子甲女不會害我,她說有我就認」等語,卻又堅稱係甲女 誣指,前後矛盾。觀諸被告此次犯行,與被告所坦認於同日 19時所為之犯行,均係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陰部、將手指插 入甲女陰道摩擦,其2次之行為模式均相類似,佐以證人甲 女在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,因不斷哭泣無法就訊而調整詰問 次序,之後甲女在詰問過程亦數度哭泣落淚,社工人員始終 在旁安撫等節,及甲女縱使有如此大的情緒翻湧起伏,惟甲 女在敘及被告行為時亦無誇飾或放大之舉以強化其證詞效果 ,另證人B女亦因回想甲女受侵犯之過程而啜泣難過,但也 未因此而為大於偵訊時所為的各項情況證詞,整體觀察互核 後,本院認被告確因見甲女年幼可欺,利用甲女進入屋內午 睡期間不知或不能抗拒而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性侵得逞,證人 甲女因被告施力而不敢抵抗,之後又因應變能力低、緊張害 怕而不敢張揚,且縱使B女在場,也因B女更為年幼,故被告 仍毫無顧忌地以腳夾住甲女不讓甲女離去,更毫無顧忌地以 手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。益見被告所辯,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,殊無足採。 5.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,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,究竟 何者為可採,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,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,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;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、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,若與真實性無礙時,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。又依一般經驗法則,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 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,在各次訊問時,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 述,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,甚至與訊 問者訊問之方式、態度、著重之重點、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 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。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 ,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,本於經驗 法則、論理法則,作合理之比較,定其取捨,採用相同基本 事實之陳述,非謂其中一有不符,即應全部不可採信。查   證人B女就被告將手伸入甲女褲內及伊有假意要甲女陪同外 出乙節,其指述始終如一,衡情證人B女年幼,記憶難免模 糊,就1年前當時係其躺姿如何?係從左方或右方轉頭目睹 姐姐受侵害等細節,或有出入,亦屬常情,不影響其證言之 信憑性。本院比對甲女、B女證述案發經過,認其等之證言 為真正,且證人B女之證言足為甲女證言之補強證據。  ㈢證人甲女證述於案發後曾有自傷行為,覺得自己很髒、不應 該活下來等語(見原審卷第134頁,甲女此時哭泣、擦眼淚 ,社工在旁安撫),而甲女自111年10月22日起經由社會處 轉介,再由社團法人新竹市諮商心理師公會安排進行心理諮 商服務,截至112年4月22日止,共計進行9次心理諮商,目 前服務仍持續進行中一節,有該公會出具之112年度家庭暴 力性侵害及性騷擾個案心理復原服務計畫諮商服務證明在卷 可稽(見原審卷第179頁),而甲女在本案發生後因憂鬱症 、創傷後症候群,自112年5月5日起就醫治療,其症狀影響 情緒及生活功能,對於創傷事件仍有心理影響一節,亦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(見原審卷181頁),是證人甲女於案發後所呈 現出之生理心理狀態,自得以此間接證據,據以推論甲女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,作為法院判斷證人甲女陳述是否可信 之補強證據。綜此,甲女於本案作證時所表現出哭泣痛苦、 悲傷難過之重大情緒反應,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創傷後 反應表現相符,益證甲女證詞,確屬事實。  ㈣綜上所述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、㈡對甲女為乘 機性交之行為共2次,均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之說明: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、身體障礙、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,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,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。所謂相類之情形,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、身體障礙、 心智缺陷,但受性交時,因昏暈、酣眠、泥醉等相類似之情 形,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,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(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:  1.依證人B女所述,被告行為時,甲女在上開住處房內午睡, 被告誤以為甲女已入睡,可證被告主觀上係乘甲女入睡不知 、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舉,是縱客觀上甲女尚未入睡,仍應 從被告主觀犯意之乘機性交論處。  2.核被告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 交罪。  3.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、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,然被告係乘甲女睡覺之際不知、不能抵抗而為 性交行為,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,惟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,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,並經本院 審理時諭知後予以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,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。  4.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、㈡所為,均係以乘機性交之犯意對甲女 實施性侵害,其先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陰部之乘機猥褻行為 ,繼而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乘機性交行為,其乘機猥褻 行為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,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,無 從割裂為2罪分別評價論罪。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分論併罰。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、㈡所為時,甲女係00年0月出生,為未滿18 歲之少年,而被告業已成年,其故意對少年犯上開2罪,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,加重其刑。  乙、無罪部分: 壹、公訴意旨另略以: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 意,於111年2月4日下午某時許,於甲女至外婆C女上開住處 房內午睡,而床上之C女已熟睡,即躺於甲女身旁,以手撫 摸甲女胸部,並以手伸入甲女褲子內,撫摸甲女之陰部,及 將手指插進甲女陰道來回摩擦,甲女雖欲將李○○推開,然因 李○○施力而不敢抵抗,李○○即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,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,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。 貳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,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,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,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,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,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。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: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,應負舉證 責任,並指出證明之方法;因此,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,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。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,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,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,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,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,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,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足參。又被害人之為證人,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 證人不侔,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,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,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,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、誇大,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、 陳述,然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。從而,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,除需 無瑕疵可指,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、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,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,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,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, 即得逕以其指證、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(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參、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罪嫌 ,係以:被告之供述、被害人甲女偵查時之證述、證人A女 於偵查時之證述為其論據。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甲女於11 1年2月4日間某時強制性交犯行,辯稱:「2月那天我睡醒時 ,我以為是我老婆(C女)要抱她(甲女),她有驚嚇到,她就 爬起來,我跟著爬起來,我看我老婆在旁邊睡覺,她去上廁 所回來也沒有跟我說甚麼,我想說應該沒有甚麼事,又回去 睡覺。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153頁)。經查: 一、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:111年2月也是在外婆家,當時下午 ,也是在外婆房間,阿公也是對我摸胸及摸下體,當時沒有 其他人在。阿公也用手指插入陰道來回摩擦,我有推他,但 他有用力等語(見他字卷第12頁);於原審證稱:111年2月 4號我有去外婆家的房間內午睡。(當天只有你自己在裡面 睡午覺嗎?)有點忘記了。當天好像沒有活動。我記得當天 家裡沒有其他人在。除了我跟被告外,好像還有外婆。發現 被告有來到房間就是感覺身體有被摸到。被摸到重要部位, 好像是下體、胸部,我先感覺到下體被摸,怎麼摸有點忘記 了,胸部、下體我記得是分開被摸的。順序有點忘記。我記 得被告好像沒有用任何方式插入我的陰道內。(當天被告有 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來回摩擦嗎?)有點忘記了。(有無推 被告要把被告推開?)有點不記得。(提示偵查時筆錄是實 在的嗎?)實在。(當庭繪製睡在床上的位子)我比較靠近 牆壁,被告在比較外側。(你在睡覺時,你感覺到胸部、陰 部有被摸到,然後你就醒了,是否如此?)是。(依你先前 於偵訊時所述,你稱後來被告手指有插入你的陰道,是否如 此?)是。當時身體有不舒服,就覺得很奇怪;…當天進房間 時,我記得被告沒有在那裏睡覺。我記得外婆有進房,何時 進去我不知道。我記得是被告對我那些行為之前有進房。不 記得外婆當時是否有在房間;被告在對我做那些行為時,我 記得外婆也在床上。外婆是睡著的。我記得我進去睡時,外 婆已經進去睡了等語(見原審卷第114至122、140至143頁) 。 二、比對前揭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,就其是否 有遭被告強制猥褻、強制性交之時間,及當日是否有其他活 動而到上開屋內房間睡覺,或其外婆是否同時在屋內睡覺等 節,於檢察官詰問時均先稱忘記了,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在偵 查中之回答後,證人甲女始回答稱對,此外,又無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甲女所指被告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,自無法僅以證 人甲女之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。 三、至證人A女證述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、強制性交等節,均係 在群組中有其他人告知(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),並非親眼 見聞,為傳聞證據,不足據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。 肆、綜上所述,被告此部分所辯,要非全然無據,可以採信。檢 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前揭證據,除甲女之指述外,並無足夠 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補強證據,且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 ,而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,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,應為無罪之諭知。 丙、撤銷改判(即111年7月10日13時許、同日19時許原判決事實 一㈡、㈢部分)之理由: 壹、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,據以論罪科刑,固非無見;惟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、㈡部分,係見甲女在上開屋內睡覺時,趁機 對其性交,就111年2月4日部分,則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甲 女所述之真實性,而應為無罪諭知。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一 ㈠部分為無理由,上訴否認被訴111年2月4日犯行部分,為有 理由,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,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 銷改判。 貳、爰審酌被告為甲女之外婆之同居人,竟為逞個人私欲,不顧 人倫,對於尚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女,利用其睡覺之, 對其為性交行為,所為不僅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 ,亦已危害其身心健全、人格發展及其對人際關係之處理, 被告所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,甲女因本案承受之身心壓力、 心理創傷,被告犯罪後坦承事實一㈡部分犯行,否認事實一㈠ 部分犯行,及迄未與甲女及其母A女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, 兼衡其素行(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自述國中畢業、未婚 、打零工為業,收入不穩定,目前仍與C女同居之家庭生活 、經濟狀況(見本院卷第151頁)等一切情狀,各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。 參、定應執行刑:   衡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,被害人同一,犯罪性質相同, 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10日2次,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,未 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,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,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,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,並考量因生命有限,刑罰對受 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,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,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,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,就 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(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),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,綜合評價各罪類型、關係、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,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,及以比例原則、平等原則、責罰相當 原則、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,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,而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所宣告之刑,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、第300條、第301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            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: 成年人教唆、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,加重其刑至1∕2。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,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: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、身體障礙、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,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、身體障礙、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,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。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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