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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家暴妨害性自主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-A111324A(姓名、年籍均詳卷)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(起訴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63號), 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。 上開撤銷部分,AD000-A111324A各處如附表「本院宣告刑」欄所 示之刑。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: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。」本件被告即代號AD000-A1 11324A之成年男子(姓名、年籍均詳卷)經原審論處罪刑後 ,檢察官未上訴,僅被告提起上訴。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,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,至於原判決有 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,均不在上訴範圍,亦不主張原提 起上訴時否認之內容(見本院卷第38頁、第83頁至第84頁) 。依據首揭規定,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。 貳、實體部分   一、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,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。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,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,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,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、所犯法條為依據。 二、被告上訴意旨:被告無前科,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,經 家人制止後,隨即向被害人即代號AD000-A111324號之未成 年女子(民國00年0月生,姓名、年籍均詳卷,下稱A女)道 歉,亦未再犯;復於原審審理期間,與A女達成調解,遵期 匯款予A女,可見被告事後深感懊悔,盡力賠償A女。又A女 及其母即代號AD000-A111324B號女子(下稱A母)在社工發 現本案後,均表示不願提告,迄今仍與被告同住;A女、被 告與A母所生現就讀國小3年級之兒子均仰賴被告扶養;且被 告年近70歲,患有心臟病、急迫性尿失禁,日前猶進行頸椎 手術,身體狀況不佳,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,並 從輕量刑等情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。   (一)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。 按刑法第59條規定: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。」所謂「犯罪之情狀 」顯可憫恕,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「一切情狀」,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,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,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(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), 予以全盤考量,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,以為判斷 ,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,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)。本件被告所為固值非難。惟其所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、第224條之1之罪,法定最低刑分別 為有期徒刑7年、3年,經審酌被告於108年7、8月間,所 為本案各次猥褻、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甚近;且A母經A女 告知此事,請被告兄長即代號AD000-A111324C號男子(姓 名、年籍均詳卷)出面告誡被告後,被告隨即向A女道歉 ,未再對A女為不當行為;嗣A母欲辦理收養程序,A女因 不願接受被告收養,始於111年間,將被告於108年間所為 本案行為告知社工等情,業經證人A女、A母於偵查中(偵 55163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)、被告之兄於警詢及偵查 中(偵55163卷第18頁、第24頁正反面)證述明確,並有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31日新北 家防護字第1123406030號函檢附之兒少保護案件法庭報告 書在卷可憑(見侵訴不公開卷第51頁至第57頁)。堪見被 告本案各次行為,應係一時失慮所為,且經兄長告誡後, 即未再犯。再被告於社工獲知本案後,在社工轉介心理諮 商、警詢、偵查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,均坦承全部犯行不 諱,多次對A女表達歉意(見偵55163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反面、第28頁至第29頁,侵訴卷第53頁、第80頁至第82頁 、侵訴不公開卷第51頁,本院卷第39頁、第89頁至第90頁 、第92頁),復於原審審理期間,與A女成立調解,迄今 均遵期履行調解條件,業經A女陳明無誤(見本院卷第43 頁),並有原審調解筆錄、匯款單據、A女代理人提出之 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(見侵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,本 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、第99頁)。足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,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A女造成之傷害。併參A女表示 被告既已認罪,對於刑度沒有意見(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4頁、第90頁、第92頁);及被告年近70歲,於112年間 ,因胸主動脈瘤剝離、頸椎椎間盤突出、腰椎椎間盤突出 、額頭撕裂傷等症狀就診,經診斷為頸椎第五六、六七節 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損傷,接受頸椎第五六、六七節椎 間盤切除併前融合固定手術,且患有急迫性尿失禁等健康 狀況,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、病歷資料在卷供佐 (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、第75頁)。本院認對被告科 以前述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,容有法重情輕之情 形,參酌前揭所述,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。 (二)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。    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科刑,固非無見。惟原審未審酌 被告於108年間,經兄長告誡後,至A女於111年間,向社 工提及本案期間,未再對A女為不當行為;復未及審酌A女 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之意見,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 出之被告診斷證明書、病歷資料等,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,容有未洽。然此既涉及被告科刑,於覆審 制下,本院仍應予以審酌。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,為 有理由,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。   (三)量刑。 1.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為A母之配偶,與A 女同住一處,本應善加照顧A女,竟為滿足個人私慾,罔 顧倫常,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、猥褻行為,行為 次數非僅單一,致使A女身心受創,對於日後A女之身心、 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之程度非微,實值非難。惟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不諱,多次向A女表達歉意,且於原審審理期 間,與A女成立調解及依約履行,可見其犯後深知悔悟, 盡力彌補A女,犯後態度尚可。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 之學歷,目前從事粗工,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,現與 A母、A女、其與A母所生現就讀國小3年級之兒子同住,其 需扶養A女及兒子(見侵訴卷第82頁,本院卷第43頁), 及被告年近70歲,於112年間,接受頸椎第五六、六七節 椎間盤切除併前融合固定手術,復因患有急迫性尿失禁, 前往醫院就診等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。再被告前無任何科 刑紀錄之品行,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。併參 A女及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附表「 本院宣告刑」欄所示之刑。   2.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手段相似,犯罪時間相近, 侵害法益之對象同一,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;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,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、比例等原則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。 (四)本案無從宣告緩刑。   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,而有特定情 形之一,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,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,此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。本院就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2、3所示各次犯行部分,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,並與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、4所示犯行部分所宣告 之刑,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,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不符。故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(見本院卷第97 頁至第98頁),自難准許。  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       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,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: 二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。 【附表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(一)所示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,處有期徒刑參年。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。 2 原判決事實欄一(二)所示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,處有期徒刑柒年。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。 3 原判決事實欄一(三)所示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,處有期徒刑柒年。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。 4 原判決事實欄一(四)所示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,處有期徒刑參年。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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