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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妨害性自主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奇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,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2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 號: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24號),提起上訴, 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。 鍾奇均犯乘機性交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年。 犯罪事實 一、鍾奇均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,與1名男性友人 一同至位在新竹市○○路000號之君悅時尚會館包廂內消費, 並指定代號BF000-A110013號之成年女子(真實姓名、年籍 均詳卷,下稱甲○)坐檯,甲○因此前往鍾奇均所在上開包廂 內坐檯並飲用酒類,俟於同日凌晨2時許,酒女因酒醉而意 識昏沉、全身無力,鍾奇均見有機可乘,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,利用甲○酒醉意識昏沉、身體無力而不能抗拒之機會 ,先以其要與甲○拍照為由,將甲○帶至該包廂附設廁所內, 以站著方式持手機自拍渠等合照,復將甲○扶至已闔蓋之馬 桶上坐著,再將甲○之內褲脫去,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○陰 道內之方式,對甲○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。嗣鍾奇均將甲○扶 回上開包廂內沙發躺著,甲○思及前情而哭泣,鍾奇均乃請 君悅時尚會館少爺將甲○帶離包廂,甲○回到休息室內大哭並 將上情告知同事,方由同事陪同就醫驗傷及報警處理,因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甲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 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部分: 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,不得做為證據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,與審判中不符時,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,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,得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、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「與審判中不符」,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,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,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,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,於後簡略,甚至改稱:忘記、不知 道等語,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(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) ,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。所謂「可信」指其陳述與審 判中之陳述為比較,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,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。所謂「 必要性」要件,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,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,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,縱以其他證據替代,亦無由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。查證人甲○、張○○、吳○○、彭○○(起訴書 誤載為彭彭○○)、陳○○及魏○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,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,且上訴人即被告 鍾奇均(下稱被告)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 期日中就上開證人甲○、張○○、吳○○、彭○○、陳○○及魏○○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,然證人甲○、張○○、 吳○○、彭○○、陳○○及魏○○尚有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;又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,與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,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 ,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,倘以其他證據代替,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「必要 性」要件,是證人甲○、張○○、吳○○、彭○○、陳○○及魏○○於 警詢時所為供述,對被告而言,即均無證據能力,尚不得作 為被告有罪之依據。  二、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 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;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,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。查,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(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),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;而檢察官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及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,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(見本 院卷第82至83、127頁),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,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,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,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,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,自均得作為證據。 三、復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,依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性,可分為「供述證據」及「非供述證據」 。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,其性質屬於書 證,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「供述證據」(例如書面之陳述) ;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,或 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(如偽造文 書之「文書」、散發毀謗文字之「書面」、恐嚇之「信件」 ),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、法律行為(如表達內心意欲或 情感之書信,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、意思通知等之書面,如 契約之要約、承諾文件,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、律師函等) 等,其性質則屬於物證,為「非供述證據」。前者,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,其有無證據能力,應視是 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決定;後者,因係「物證」而非屬於供述證據,自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,祇須合法取得,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,即可容許為證據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、 10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、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)。檢察官雖爭執卷附和解書之證據能力(見本院卷第 85、88、129頁),然上開文書核係證明文書製作人因法律 行為所製作,自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,而無同法第159條 之4規定之適用。又告訴人甲○確有簽署上開和解書乙節,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95頁) ,且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提出,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,亦未見有何刻意偽造或變造之狀況,應認取得證 據過程並無違法,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,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,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,行證據 調查程序時提示供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使其辨認並告以要 旨(見本院卷第129頁),合法踐履證據調查程序,自得採 為證據。至該和解書之真實性及證明力如何,應由本院綜合 全卷事證而為判斷,併此敘明。 四、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,檢察官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(見本院 卷第83至85、128至129頁),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,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 官、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,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、地點,確有以要與甲○拍照 為由,將甲○帶至該包廂附設廁所內,先以站著方式持手機 自拍渠等合照,復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○陰道內之方式, 對甲○為性交行為等事實,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, 辯稱:我和甲○是合意為性交,當時甲○並沒有酒醉、身體無 力之情形云云。辯護人則為其辯稱:證人甲○就案發過程之 證述前後矛盾且不合理,而甲○以外之證人均不具備心理相 關專業能力,其等關於甲○在案發後情緒反應之證述,不足 以作為補強證據,且證人間就甲○於案發時是否處於泥醉狀 態之證述不一,憑信性亦不足,是依「無罪推定」、「有疑 惟利被告」、「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」之原則,被告應不 成立犯罪云云。經查:  ㈠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,與1名男性友人至位在 新竹市○○路000號之君悅時尚會館包廂內消費,並有指定甲○ 坐檯,甲○因此前往坐檯並飲用酒類。嗣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 許,在上開君悅時尚會館包廂內,以要與甲○拍照行由,將 甲○帶至該包廂附設廁所內,先以站著方式持手機自拍渠等 合照,俟於甲○之內褲脫去後,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○陰道 內之方式,對甲○為性交行為等事實,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81至82、86頁),復經證 人甲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(見偵4924卷第54至55 頁反面;原審卷第182至187、192、199頁),且有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、被告及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、名片、GOOGLE街 景圖照片、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、現場照片、告訴人甲○ 手繪位置圖、被告提出之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、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 等件在卷可稽(見偵4924卷第7、12至14、20至21、31至33 、62至66頁、證物封內;原審卷第41至51頁);參酌告訴人 甲○之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-STR 主要型別,經比對結果與被告DNA-STR型別相符等情,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刑生字第1100010654號 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(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),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應堪採信。  ㈡被告係乘甲○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,對甲○為上開性交行 為,有下列事證可佐:   ⒈甲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:   ⑴甲○先於偵查中證稱:當時被告僅說要拍照,但他在廁所 內與我實施性交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,他把我扶到馬桶 蓋上,我整個人是躺在馬桶蓋上,他用手把我的雙手抓 住往我腰後面壓,接著脫下我的高跟鞋及內褲,先用手 指侵入我的陰道內,然後用他的性器官侵入我的性器官 。(問:被告於警詢時稱在店內廁所時,妳的手就有伸 進他的下體?)沒有。(問:被告於警詢時稱在店內廁 所妳有蹲下來解開他的褲子有幫他口交,有無此事?) 沒有。〔問:被告於警詢時稱妳有叫他把他的下體(生 殖器)放進去?〕沒有。(問:被告於警詢時稱妳有主 動親他、摸他的下體,並提議要跟他發生性行為?)沒 有。(問:案發後妳有跟張○○說妳有遭被告性侵?)有 。(問:案發後妳有跟魏○○說妳被被告硬上?)是等語 甚詳(見偵4924卷第54至55頁反面)。    ⑵甲○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:我是晚上9點開始上班,到凌 晨2點時已經上班4個小時,要進去被告包廂前我已經微 醺,大概六分醉。當時我一共喝了16個小杯子,每個小 杯子都大概30C.C.,將近三分之一瓶的小藍帶威士忌、 酒精濃度是48%左右。我是和被告,「可恩」廖○○則和 被告的朋友,是各一對一喝酒玩遊戲。後來我喝醉,就 坐在沙發上,手扶著頭,已經很不舒服,被告要求我跟 他去廁所拍1張照,我想只是單純拍照,沒想那麼多, 就跟著他去。被告是走在前面,左手拉著我的右手。我 原本想拍完照就可以出來,但被告把門堵著不讓我出來 ,他就直接把馬桶蓋蓋下來,用躺著的方式把我放在馬 桶蓋上,他用他的兩隻手把我的兩隻手擺在我的身體後 面,我沒有力氣抵抗,他先脫我內褲,再把我高跟鞋脫 掉,他再自己將外褲連內褲一起脫下來,我有一直在呼 喊、求救,但我的手、腳等沒有踢打或推,因為我酒醉 沒有力氣,被告有用手去摸及侵入我的下體,接著就把 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,過程大約2到3分鐘,他有射 精在我身體裡面。結束後,被告把我的內褲及高跟鞋穿 回去,把我扶出去,我就倒著在沙發上,崩潰大哭。後 來被告有請幹部去找「思思」陳○○進來,然後就叫少爺 把我扶出去,他們把我扶進去休息室休息,在休息室裡 ,「陽光」張○○跟「球球」彭○○看我不對勁,問我怎麼 了,我就把事情跟她們說,她們就去找公關經理魏○○及 「晴姐」講這件事,當天我就去醫院驗傷等語綦詳(見 原審卷第182至204、268、269頁)。    ⑶綜觀甲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,就被告於上揭時 、地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行為方式、經過等基本核心 事實,前後供述一致,並無刻意誇大、明顯矛盾或不合 常情之處,復參以證人甲○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具結擔 保所言屬實,若非確有其事,甲○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 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,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,益徵其 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。   ⒉證人甲○上揭證述,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,堪信為真實 :    ⑴證人張○○(即綽號「陽光」)於原審審理中證稱:我看 到甲○在休息室裡哭,她說她被客人帶去廁所,被客人 性侵。後來球球幫甲○換下小禮服,甲○沒辦法自己換。 我就跟球球一起帶甲○去醫院,離開會館時是「球球」 扶著甲○,甲○根本沒有力氣走,到醫院那邊,我們就用 輪椅推甲○一起進去。君悅時尚會館是不允許小姐在店 內與客人發生性行為或性交易等語(見原審卷第205至2 12頁)。    ⑵證人彭○○(即綽號「球球」)於原審審理中證稱:當時 甲○是被少爺以腳離地之方式扛進休息室,她醉倒了, 沒辦法正常走路,然後甲○就躺在那邊,她一直在哭, 她說客人帶她去廁所拍照,客人脫她的內褲,把那個放 進去。我就去找張○○過來,也有去找幹部阿益。我又回 去休息室,是我幫甲○換下小禮服,因為她已經沒辦法 換,她癱軟在休息室沙發上。後來是我抱甲○上車,開 車去醫院,到醫院時,有去拿輪椅,我把甲○抱到輪椅 上。當時甲○回答時不太清晰,有時可以回答,有時沒 辦法回答,就是會有反應,但也不一定會有,就是酒醉 狀態。君悅時尚會館有唱歌,單純陪酒、玩遊戲而已, 是不允許小姐與客人發生性行為或性交易等語(見原審 卷第213至223頁)。    ⑶證人魏○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:我是當班經理,小姐通知 我說有發生小姐被性侵的事,我有去問甲○,甲○有跟我 講被那個,我就叫甲○去驗傷,當時甲○有一點醉。我們 會館的小姐就是單純陪客人喝酒、聊天、玩遊戲,沒有 讓小姐與客人為性行為、性交易等語(見原審卷第224 至235頁)。    ⑷證人廖○○(即綽號「可恩」)於原審審理中證稱:我當 時是在被告所在包廂服務,我在包廂內待了80分鐘,我 有看到甲○酒醉,被被告攙扶進去廁所,後來也是被被 告攙扶出廁所。當時包廂內音樂開的很大聲,廁所裡面 如果有人講話或大聲吼,包廂內也聽不到,因為會被音 樂蓋過等語(見原審卷第235至247頁)。    ⑸證人陳○○(即綽號「思思」)於原審審理中證稱:當時 我訪檯,所以有進去包廂內,我看到甲○倒在沙發上, 整個癱著這樣在哭,哭很慘,有醉。沒多久我就出包廂 ,後來我看到少爺把甲○扛出來,就是一人扛一隻手, 甲○腳有一點離地,扛進去休息室,我進去休息室關心 甲○,她說客人叫她進去廁所,她原本想說客人只是拍 照,沒有想到做出性侵她的行為等語(見原審卷第255 至268、270至271頁)。    ⑹證人吳○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:當天我休息在家,收到通 知,我就去醫院,看到甲○在哭。甲○從醫院離開時是坐 輪椅出來,我們抱她上車。事後甲○有跟我說她去陪酒 然後被性侵等語明確(見原審卷第273至281頁),    ⑺綜觀證人張○○、彭○○、魏○○、廖○○、陳○○及吳○○於原審 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,堪認甲○係經被告攙扶而自上揭 包廂附設廁所內走出,在坐回該包廂沙發上後即開始哭 泣,接著係被告叫該會館的少爺將甲○扛出包廂而回到 休息室,過程中甲○所顯現皆非可以在不需他人幫忙下 即能自行走動之狀態;而甲○回到休息室後又不斷哭泣 ,向證人張○○、彭○○、魏○○及陳○○等人告知方才騎有遭 被告為性侵害,接著即由證人張○○及陳○○陪同甲○欲前 往醫院驗傷,又甲○係由證人彭○○抱出會館後上車,抵 達後進入醫院及離開醫院時皆係坐在輪椅上,由陪同就 醫之證人等推著輪椅進出醫院等情至明。   ⒊綜觀被告之供述、證人甲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、證人 張○○、彭○○、魏○○、廖○○、陳○○及吳○○於原審審理中所為 證述,及前引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3月9日刑生字第1100010654號鑑定書可知,被告係 乘甲○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,對甲○為性交行為,且依證 人張○○、彭○○、陳○○及吳○○前開證述甲○案發後之行為、 表現等情,亦均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影響之真摯反 應相當,實難認甲○有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,益徵 甲○指證被告乘其酒醉之際,對其為性交乙節具有補強證 據可佐,堪信為真實。辯護人空言甲○以外之證人均不具 備心理相關專業能力,其等關於甲○在案發後情緒反應之 證述,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云云,尚難憑採。 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。然查:    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:當時甲○有點搖晃,我想說就讓甲 ○坐在馬桶蓋上。(問:當時甲○因為喝酒的關係,腳步不 太穩,對嗎?)也有可能是因為酒。我們離開廁所坐到位 置上,我想說甲○也喝很多,後面也有問甲○還可以喝嗎? 甲○說不能喝等語(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),則依被告 前開所述,證人甲○斯時已因喝酒後有點搖晃而需坐在馬 桶蓋上休息之情形,證人甲○怎能如被告所辯稱其於雙方 為性交時意識清楚,又如何能夠起身及精準做出被告所辯 稱之證人甲○自己站起來、脫下自己的內褲及高跟鞋、再 把被告的褲子脫下來、蹲下替被告口交等諸多複雜舉止, 被告所辯實與一般常情有違。   ⒉證人甲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:被告要求我跟他合照,當時我 很累、很醉,之後就發生性侵行為等語(見原審卷第187 頁),核與甲○與被告所拍合照(見偵4924卷第63頁、證 物封內)係由被告持手機自拍而得,照片中甲○並非直視 鏡頭擺弄動作,反而係呈現雙眼緊閉,頭靠在被告左肩之 狀態等情相符;參以證人張○○、彭○○、廖○○及陳○○前開證 稱甲○係由被告攙扶進入包廂內附設廁所內,從廁所出來 時也係被告攙扶而走出,隨即倒在沙發上呈現癱軟之狀態 ,接著係由該會館之少爺以腳稍離地之方式扛出包廂進入 休息室內,又離開上開會館要去醫院驗傷時則係由證人彭 ○○抱出至車上,抵達醫院後進出醫院之際皆係坐在輪椅上 由證人等推著等情,可見案發當時甲○確係為因酒醉意識 昏沉,身體呈癱軟無力之狀態,至為明灼。是被告空言辯 稱:當時甲○並沒有酒醉、身體無力之情形云,顯非事實 ,難以憑採。   ⒊再者,被告與甲○之前並不認識,於案發之前也從未見過面 ,被告因之前曾聽聞甲○服務態度好,故於案發當日至上 開君悅時尚會館消費時,指定甲○坐檯,斯時證人魏○○有 告知被告關於甲○已有因先前陪客人喝酒故酒醉之情形, 之後甲○應被告之指定而坐檯並喝酒;而被告於案發當天 之消費內容僅係小姐單純陪酒,沒有與小姐間為性交易之 代價等情,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(見原審卷第 289至293頁);又證人甲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:當時我有 問當班的幹部,被告是刻意點我的檯。因為我剛踏入那個 行業,認識的客人還沒有到很熟,還不太記得誰是誰,加 上那天上班也上得不是很好,所以就想進去包廂坐一下。 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單純服務客人、陪客人喝酒、唱歌跟玩 一些小桌遊,陪酒1小時薪水是新臺幣(下同)1,200元, 我自己不會跟客人做性交易。君悅時尚會館不是會主動脫 衣服或是願意讓客人摸隱密處的酒店,也不允許做性交易 等語明確(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);再觀之被告於案發 當日消費之結帳單2份(見偵4924卷第7頁)可知,一開始 與被告及其男性友人分別一對一喝酒玩遊戲之人為甲○與 證人廖○○(綽號可恩),甲○及證人廖○○皆係各收取8節共 計2,880元之費用,而依證人廖○○於原審審理時中證述: 會館計算消費時間之算法為1節10分鐘,我當天在包廂內 待了80分鐘等情(見原審卷第237頁)觀之,證人廖○○斯 時既提供在包廂內陪客人喝酒、玩遊戲等服務共80分鐘, 足見收取相同費用之甲○所提供予被告之服務當亦為同樣 之陪酒及玩遊戲等內容甚明。甲○既與被告先前並不相識 ,是以渠等間顯無任何私交存在,而該君悅時尚會館是禁 止小姐與客人間為性交易行為,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消費內 容亦僅有小姐即甲○提供陪酒、玩遊戲等服務而已,不包 含任何性交易等情,已如前述,則甲○案發當時已因提供 其他客人陪酒服務而有酒醉之情形,僅為能增加當晚業績 ,方勉力應被告指定前往該包廂內坐檯而對被告提供陪酒 、玩遊戲等服務內容,有何理由要在自己已喝酒醉、任職 之該會館本就禁止小姐與客人為性交易行為、且被告又未 支付除由小姐陪酒外其餘更高消費代價等諸多情況下,違 背該會館禁止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規定,同時罔顧自身 可能懷孕之風險,在未採取任何保護安全措施之情形下, 就在上開包廂附設廁所內主動且無償的與素昧平生之被告 為性交行為?況且,果甲○真係自願且主動與被告為前述 性交行為,為何甲○會於雙方性交行為後,甲○經被告攙扶 走出上開包廂附設廁所並坐回到沙發上時旋即哭泣?又何 以甲○經君悅時尚會館將其扛回休息室後,仍不斷哭泣, 並先後告知證人張○○、彭○○、魏○○、廖○○及陳○○等人其有 遭被告為乘機性交之行為?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,顯與實 情有違,難謂可採。   ⒋證人甲○固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:我原本想說拍完照我就可 以出來了,結果被告把門堵著不讓我出來,我一直想出來 ,但當時因為外面的音響喇叭很大聲,我敲門什麼的,外 面的人也聽不到等語(見原審卷第183頁),復證稱:    (問:當被告脫他的褲子時,妳並沒有要離開廁所的意思 嗎?)我已經癱軟在馬桶蓋上了,我有想要離開,但我完 全沒有辦法離開。(問:妳方稱妳當時有想要離開,那妳 有做什麼具體動作嗎?)當時還沒有在馬桶蓋上,就是拍 照完我有想要出去、想要往外走。(問:妳想要離開,被 告有做什麼動作嗎?)他把門擋著,接著就把我壓在馬桶 蓋上。(問:當時身體的部分,妳的手、腳有無踢打或推 等反抗的動作?)沒有,因為我酒醉沒有力氣等語(見原 審卷第193、200至201頁),然觀諸證人甲○上開證述,對 於其於拍完照後想離開,因被告將門堵著,其無法出去, 俟其坐在馬桶上時,因酒醉沒有力氣,無法離開或反抗被 告之舉動等部分供述前後大致相符,辯護人以證人甲○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被告拍完照後,仍能獨自往外走,嗣 被告便堵著門時,告訴人甲○亦有力氣以敲門、呼喊等方 法求救,隨後遭被告扶到馬桶蓋上時,卻連推被告之力氣 都沒有,連離開廁所時也要靠被告摻扶云云,主張證人甲 ○就案發過程之證述前後矛盾且不合理,顯係誇大甲○於拍 完照後想離開時之行動能力,更忽略甲○雖表示其有敲門 、呼救等舉止,然斯時其並無足夠之力氣足以反抗被告之 舉動進而離開等語,其僅憑證人甲○上開些微細節之出入 ,遽指證人甲○就案發過程之證述前後矛盾且不合理而不 可採云云,實無足採。  ㈣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,不足採 信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:  ㈠次按稱「性交」者,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:一、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或口腔,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。二、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、肛門,或使之接合之行為,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。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,其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。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,為行為人故意造成者,應成立強制性交罪,如被害人不能 抗拒之原因,非出於犯人所為,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,僅於 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,行為人乘此 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,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(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)。復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、 身體障礙、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,不能或不知抗拒而 為猥褻之行為者,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;其所 謂相類之情形,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、身體障礙、心智缺陷 ,但遭猥褻行為時,因昏暈、酣眠、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, 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,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(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乘甲○酒 醉意識昏沉、身體無力而不能抗拒之機會,以其手指及陰莖 插入甲○陰道內之性交行為,甲○當時屬因酒醉而處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交罪。 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,侵害同一之 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 時間差距上,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則 屬接續犯,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,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,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 為之一部,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,是以僅成立一個罪 名。被告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○之陰道內等數次之實行 ,係於密接時間、相同地點,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,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,顯係出於乘機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,為接 續犯,應包括予以評價,僅成立一罪。 三、刑之加重事由:    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:「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:『受徒刑之執行完畢,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,為累犯,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。』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,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。惟其不分情節,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,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,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,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,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,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,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,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。於此範圍內,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,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。於修正前,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,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,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。」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,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 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。查被告 前於103年間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,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,被告不服提起上訴,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 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,於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;復於109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,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110 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)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,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對於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,與本案均屬妨害性自主 類型犯罪,而其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,甫於110年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理應生警惕作用,期待其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,惟被告竟未生警惕,復故意再犯本件乘機 性交犯行,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,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,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、罪刑相當原則及相 關刑事政策,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 裁量後,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,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,爰就被告所犯,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。 四、撤銷改判之理由:   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上開乘機性交犯行,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, 固非無見。惟查:⒈被告上開所為,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,應論以累犯,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,業經本院說明如前,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,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,尚有未洽;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期 間,已與甲○和解,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91頁 ),原審未予審酌,亦有未洽。檢察官提起上訴,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,雖無理由;被告提起上訴,否認犯行,亦無理 由,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,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,漠視 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,利用甲○酒醉不能抗拒之際,以手 指及陰莖插入甲○之陰道之方式對甲○為性交之行為,造成甲 ○身體、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,行為可訾,應 予非難,然犯後已與甲○達成和解,並賠償甲○新臺幣3,600 元等情,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陳明在卷(見本院 卷第85、88頁),並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91、95頁),甲○雖向本院表示上 開和解書係其在有壓力之情況下書寫,其並無與被告和解之 意云云(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95頁), 惟甲○於和解書書寫當日(按即112年3月15日)確曾向被告 表示願意書寫和解書等語明確,有被告提出甲○與被告間MES SENGER對話內容1份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), 應認甲○於書寫上開和解書時,確有與被告和解之真意無訛 ,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所生危害、犯 後否認犯行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、已婚 、與父母、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,另有1名與前妻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、案發當時暨目前均同時從事酒店經理及科技 公司技術員之工作、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(見原 審卷第298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,以 資懲儆。 五、被告經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。 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、第371條,判決如主文。 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,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,檢察官 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 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(乘機性交猥褻罪)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、身體障礙、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,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、身體障礙、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,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。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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