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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強盜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廷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罪等案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廖國廷、陳冠丞羈押期間,均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,延長貳月 。 理 由 一、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廷、陳冠丞二人(下稱被告二人)因強盜 罪等案件,前經本院訊問後,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、第321條第1項第3、4款加重強盜罪、同法第347條第 1項擄人勒贖罪,犯罪嫌疑重大,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,且經原審宣告相當罪刑在案,有逃亡以規 避審判或執行之虞,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 羈押事由,非予羈押,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,有羈押必要, 先後裁定被告二人自112年10月2日起羈押3月、自113年1月2 日起延長羈押2月,有本院112年10月2日訊問筆錄、押票、1 12年12月22日刑事裁定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1頁 ,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)。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 3年3月1日屆滿,合先敘明。 二、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,認為犯罪嫌疑重大,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,非予羈押,顯難進行追訴、審判或執行者,得羈押之: 一、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。二、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。三、所 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、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,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羈押 被告,審判中不得逾3月。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,得於期 間未滿前,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,以裁定延長之;審判中之延長羈押,每次不得逾2月,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,第一審、 第二審以3次為限,第三審以1次為限,為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、第5項所明定。又羈押之目的,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、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。刑事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、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,又於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,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,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(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 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,經本院給予被告二人及其 等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(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9頁),爰 審酌本案於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,並於113年1月25日宣 判,本院認定㈠被告廖國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2 次,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6月、8年,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,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2萬6,500元及追徵;㈡被告陳冠丞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2次,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6 月、7年6月,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,亦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2萬1,000元及追徵(見本院卷二第206頁),足認被告 二人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。復考量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名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,本案雖已宣判,惟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均得上訴,本案尚未確定,則被告二人既受 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判,於面臨重責加身之情形下,自趨吉避 凶、脫免刑責、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觀,被告二人有逃亡 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,是本案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,本案羈押原因仍存在。再考量被告 廖國廷於本案係主要指揮者角色,而被告陳冠丞於本案與被 告廖國廷共同策劃,且被告二人拘禁被害人蔡宗志長達1個 多月,並多次毆打蔡宗志,被告廖國廷更曾以汽車電瓶及跨 接線通電電擊蔡宗志之身體,另以釘槍將釘針釘入蔡宗志胸 口,致蔡宗志受有右側胸壁異物穿刺傷及右上肺葉穿刺傷、 右肩膀及左大腿異物穿刺、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,又被告 二人拘禁被害人邱志成期間,曾共同以汽車電瓶及跨接線通 電電擊邱志成身體,足認被告二人所為對國家社會治安危害 甚大;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、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、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,依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,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之執行,認被告 二人仍有羈押必要,尚無從以具保、限制出境、住居、定期 至警察機關報到、佩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。從而,被告廖國廷及其辯護人稱希望交保、願意佩戴電子 腳鐐、按時到派出所報到云云;而被告陳冠丞及其辯護人稱 希望能交保回家探視云云,均不足採。  ㈡被告陳冠丞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案情已明確,被告陳冠丞無串 證之虞云云。惟查,本院係認被告陳冠丞犯罪嫌疑重大,且 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,並有相當理由認 其有逃亡之虞,是被告陳冠丞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均仍存在 ,已如前述,而非以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裁定延長 羈押,從而被告陳冠丞此部分主張,並無理由。  ㈢綜上,被告二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仍存在,且有繼續羈押必要,爰自113年3月2日起,延長 羈押2月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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