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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違反森林法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振明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,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33號,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(追加起訴案 號: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2號),提起上訴, 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 實 一、邱振明與楊秋天、趙柏彥(楊秋天、趙柏彥涉犯森林法部分 ,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有罪確定)、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「阿炮」及數名成年男子,均明知國有林班地大溪事業區第 46林班地編號第2736號保安林(座標為0000000、00000000 ),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 管理處(下稱羅東林管處)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(下稱本 案國有林地),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、搬運林地內倒伏、 餘留之根株、殘材,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結 夥二人以上、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,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犯意聯絡,於民國108年2月9日前某時,由邱振明及綽 號「阿炮」之人分別聯繫楊秋天、趙柏彥搬運及載運木頭事 宜後,於108年2月9日17時23分前某時,楊秋天、邱振明與 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,至宜蘭縣○○鄉台七線63.4公 里處(下稱本案林木載運地),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步行至本案國有林地盜伐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,並將之鋸切 成3塊後搬運至本案林木載運地,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,趙 柏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本案汽車)前 往本案林木載運地後,由楊秋天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,將盜伐之臺灣扁柏3塊搬運至本案汽車上,邱振明則 在旁指揮、把風,其中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搬運 後即搭乘本案汽車離去。另於同日17時25分許,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隨即駕駛藍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林木載運地,接駁 邱振明、楊秋天及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去,以此 方式共同竊取羅東林管處管理之臺灣扁柏3塊。嗣於108年2 月11日在本案林木載運地查獲楊秋天攜帶背架、汽油及補給 品,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。 理 由 一、證據能力 ㈠、上訴人即被告邱振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天 、證人羅永健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。查證人楊秋 天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,其所述情 節核與於警詢時之陳述,並無不一致之情形;至證人羅永健 之警詢陳述部分,檢察官、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 傳喚其到庭作證。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,均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,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,俱認無證據能力。 ㈡、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 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。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、第159條之5自明。查除上開有爭執證據 能力,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,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,並 告以要旨後,檢察官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,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,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,有證據能力。 ㈢、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,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,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,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,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,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。  二、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,前往本案林木載運地,並與 同案被告楊秋天乘坐同車離開現場一節,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森林法之犯行,辯稱:我當天是跟羅永健一起上山,是去 放捕獸夾子,我上山時並未有看到楊秋天,是在當天下午回 程時,在本案林木載運地看到楊秋天,他和羅永健一前一後 走過來,後來羅永健說車子還沒有來,要我先到旁邊的叢林 等,車子來會叫我,後來車子來了,他們就像監視器畫面顯 示的那樣搬運東西,但我不曉得是什麼東西,他們搬完後, 我有和他們一起坐車離開,我並沒有參與本件竊取臺灣扁柏 等語;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:本案僅證人楊秋天單一指證, 且其證詞前後不一,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,且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亦只能證明被告有到場,不能因此認定被告 對於楊秋天的行為知情並參與等語。 三、經查: ㈠、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本案林木載運地,並與同案被告 楊秋天一同乘車離去該地之事實,業據被告供承不諱,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(見10 9偵848卷第61至63、89、91頁,原審卷㈡第92至97頁),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2張附卷可佐(見宜蘭縣警察局 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【下稱警卷】第10、59至66頁、同上 偵卷第75至82頁),此部分事實,首堪認定。 ㈡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惟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、地,與同案 被告楊秋天、趙柏彥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 取本案國有林地內之林木,茲說明如下: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:被告是108 年2月9日前幾天聯絡我,問我要不要賺錢,我就跟著去,地 點是被告跟我說的,我跟被告一起坐車過去,下山時被告有 跟我同車,被告叫我搬木頭,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;煙 火是被告放的,我不知道為何要放。被告叫我在監視器畫面 地方等2、3小時,之後被告叫我去對面把東西搬到路口,其 他蒙面的也有幫忙搬,被告當下沒有給我報酬,但下山後有 拿新臺幣(下同)2,000多元給我等語(見109偵848卷第61 、63、89、91頁,原審卷㈡第92至94頁),已明確證述係被 告邀約其一同前往本案國有林地竊取林木之過程。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柏彥於警詢、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:1 08年2月9日我有到本案林木載運地,是綽號「阿炮」之人即 「翁世瑋」要我跟他一同上山接應盜伐林木,當時是由「阿 炮」駕駛藍色MARCH,我駕駛車號0000–00號銀色自小客車, 但我沒有載人上山,「阿炮」要我載物資上去,警方所提示 編號1至4的翻拍照片,編號1照中在路邊的男子有施緯杰、 馬志(即被告),編號2是馬志跨越欄站在路旁,編號3是楊 秋天爬在欄杆上,編號4是我停車下來要搬運盜伐林木,因 為他們每次搬運木頭到我車上時,我都有看到鋸痕,所以我 知道那是盜伐林木,我在現場有看到被告,但我在車上注意 前方,沒有看到被告在做何事,有人上車後他們說好了,我 就開車離開,我開到大溪鄉那邊的一個鐵皮屋停車,有一臺 車跟著我下山,就是那臺藍色小客車的人下來,把我車上載 的木頭都搬下來,我在大溪鐵皮屋有看到被告下車等語(見 警卷第40至41頁、109偵848卷第41反面、90頁正反面,原審 卷㈡第59至61頁),已明確證述其應「阿炮」之人邀約,駕 車至本案林木載運地,載運盜伐所得之林木時,被告當時確 有在場。  ⒊且經原審勘驗案本案林木載運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:「【17:20:49】阿炮駕駛藍色自小客車朝前方駛去,並於 前方不遠處路段迴轉;【17:21:03】一名身著黑衣戴毛帽男 子(下稱X男)見阿炮的車迴轉後,手持一根木棒自林中走 出指揮阿炮前來接應,此時另有楊秋天(身著藍色上衣)、 邱振明(身著短袖上衣)及另外一名男子(下稱Y男)亦自 林中出現;【17:21:06】Y男率先將前述置於甲處之林木放 置於護欄水泥上;【17:20:08】Y男試圖將A物抬起(自畫面 中Y男動作可知A物似有一定重量,且A物立起後其高度大概 及於Y男的膝蓋處);【17:21:09】楊秋天朝左右張望後跨 過護欄,惟跨越後見對向車道有來車,復跨越回去躲藏於林 中;【17:20:19】四人見對向不斷有車輛行經皆將原先拿置 於護欄水泥上之林木取下並各自躲藏,阿炮亦將車輛繼續往 前行駛;【17:22:16】楊秋天將黑色塑膠袋覆蓋於散落之林 木上,又將A物擺正後,躲藏於林中,等待阿炮再次接應; 【17:23:43】楊秋天等人自林中衝出(楊秋天跨越護欄朝接 應車輛走去、Y男將A物抱起、X男於一旁協助);【17:24:4 9】畫面中間偏左森林處,可見一黑色人影於林中晃動,約 莫2秒後於該處出現白煙燃起伴隨火花出現(此處亦有微弱 「碰」聲響);【17:24:56】楊秋天與X男自林中走出,邱 振明則尚位於林中,楊秋天於護欄旁來回走動後,走至邱振 明所在處附近;【17:25:31】X男自林中走出,左右觀望後 跨越護欄,朝馬路對向道奔去,隨後邱振明手持鐮刀與楊秋 天亦自林中走出,跨越護欄後朝對向道走去;【17:25:42】 前述由阿炮所駕駛之藍色自小客車再度自畫面右邊出現,楊 秋天見狀即打開右後車門進入;【17:25:55】邱振明待其他 車輛通過後朝藍色自小客車前進,打開右後方車門並進入, 眾人隨即離開現場」等情,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(見原 審卷㈡第57至58頁)。而觀諸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顯示,被告於108年2月9日確實有與竊取林木之人一同行動 ,並有施放白煙之舉,核與證人楊秋天、趙柏彥上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,則證人楊秋天指證其與被告一同上山搬運林木 等情,應屬可採。  ⒋再依證人楊秋天、趙柏彥前開證述情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可知,被告與楊秋天、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僅有一 同躲藏於護欄旁之行為,更於趙柏彥、「阿炮」之人所駕駛 之接送車輛抵達後,迅速一同上車離去本案林木載運地,益 證被告顯然係竊取林木之成員之一。  ⒌被告雖辯稱:當天係因羅永健邀約,而一同至本案國有林地 放捕獸夾子云云。惟查,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:當天早上天 快亮約6點時,羅永健叫一部白牌計程車來我平鎮的住家找 我,找我一同前往宜蘭縣明池山區,就是影像檔所拍攝的地 方下車,下車後我們翻過圍欄走下去,到旁邊的河邊後,他 叫我一個人在這邊等,他要上去看陷阱。之後我就在河邊等 他,這段時間我就在河邊放陷阱抓魚,我是獵到2隻鳥及一 些苦花魚等語(見警卷第3、5頁);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:羅 永健開車來我之前○○路南勢住處,他說問我要不要去山上打 獵,我說好,車上就我跟羅永健,我先下車,羅永健叫我往 下走,我走到河邊等他約10-20分鐘,他來跟我會合,他說 要去看他放的陷阱,往左邊上方往山上走,我在河旁放陷阱 ,直到聽到有人下來,羅永健叫我,我往路上走,當時羅永 健先下來,他對我說要走了,我自己走上馬路,我走到路邊 看到楊秋天跟羅永健,我問楊秋天你怎麼在這邊,他說他來 弄夾子陷阱,後來車子來了,羅永健叫我上車,我跟楊秋天 跟羅永健就上車等語(見110偵緝192卷第43頁反面);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:我是去放捕獸夾子,我是剛好在那個 地方碰到楊秋天,趙柏彥我不認識。我是跟另外一個人去放 捕獸夾。剛好要回去的時候,羅永健叫我上車,我就上車了 ,然後到桃園大溪我就下車自己回家;羅永健問我要不要去 山上,我是去看我放的陷阱及放捕獸夾子。我是坐羅永健的 車上去的,下去也是他叫的車,羅永健也是要去看放的陷阱 ,其他的我沒有多問。我在山上陷阱有捕到松鼠還有5、6條 魚等語(見原審卷㈠第163頁、卷㈡第103頁,本院卷第91至92 、184至185頁),則被告對於至本案林木載運地之原因、一 同前去之人、上山及下山之情況前後供述不一,且依據上開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,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秋天等人行動 極為一致,是被告所述已有可疑。況被告自承其斯時居住於 桃園市平鎮區,殊難想像被告僅為單純放置陷阱而撈捕河魚 ,竟願意耗費時間至距離其居所非近之本案林木載運地放置 陷阱,其所辯顯不合理。  ⒍被告辯護人雖辯以:本案僅同案被告楊秋天單一證詞,欠缺 補強證據云云。然本案除同案被告楊秋天之證詞外,尚有本 案林木載運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可茲補 強,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僅有同案被告之自白云云,尚有 誤會。 ㈢、本件被告與楊秋天、趙柏彥等人所共同竊採之林木係屬貴重 木之臺灣扁柏,有下列證據可證:  ⒈證人林志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:未扣到遭竊之 木頭,是依據監視器影像及該區塊經常遭竊木頭種類、生長 種類判斷是否為貴重木及山價。本案林木載運地上下邊坡是 國有林地,該區域從107年、108年被竊取情況經常性發生, 被害木頭都是臺灣扁柏,即使沒扣到木頭,我們可依此判斷 ,因為該區塊其他種類木頭沒有被人為切鋸情形。木頭是依 照圖片中反光鏡大小做標準,推估木頭體積,有誤差只會少 不會多,因為不是很清楚的部分,我們就沒有列入告訴書, 會有爭議的部分就會把材積縮小計算。被害告訴書照片編號 1至4前面兩塊用布包裹住,還是看到木頭有露出,依此判斷 是扁柏,被害告訴書照片編號5至6犯嫌手中拿兩塊,但我們 計算是一塊木頭,因為另一塊體積小怕有誤差爭議,只計算 比較明確的,另犯嫌拿的木頭都有裁切痕跡,是人為造成非 自然因素所致,該地區林木60.8至67公里以天然臺灣扁柏為 主,且該區從107年迄今,現地調查的結果,被害木百分之9 9都是扁柏,剩下百分之1是紅檜木,都是貴重木等語(見109 偵848卷第182頁正反,原審110年原訴22卷第196至199頁)。  ⒉參以,依據羅東林管處108年2月18日之清查之結果,本案國 有林地被害木種均為臺灣扁柏,並有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50 林班地被害清查資料1份在卷可查(見108他446卷第130至135 頁),是本案國有林地係以天然臺灣扁柏為主,而被害木種 經清查後均為臺灣扁柏,且本案國有林地內其他木種並無人 為切鋸之情形,則本案遭搬運之木種皆應屬貴重木之臺灣扁 柏無誤。又本案羅東林管處係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中實際 總長為65公分之反光鏡為比例尺,計算本案遭搬運之臺灣扁 柏3塊之實際材積分別為0.026、0.015、0.024立方公尺,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附卷可考(見109偵848卷第154至156 頁),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、地,與同案被告楊秋天 、趙柏彥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搬運、載送之林木 確為貴重木臺灣扁柏3塊之事實,應堪認定。 ㈣、綜上所述,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四、論罪 ㈠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行為後,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 年5月5日修正公布,同年月7日施行,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「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贓額5倍 以上10倍以下罰金」,同條第3項規定「第一項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,加重其刑至2分之1,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 下罰金」;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 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,修正明定罰金刑為「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,000萬元以下罰金」,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「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,加重其刑至2分之1」,則依 修正前規定,本案被竊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山價為45,800元 ,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:同種之刑,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,最高度相等者,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,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 倍以下罰金,本案縱科以20倍之罰金,仍未超過修正後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所規定2,000萬元之罰金。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,新法既未更有利於被告,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,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、第3項之規 定論處。 ㈡、罪名  ⒈森林法上所稱「森林主產物」,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,係指林地 內生立、枯損、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、殘材,故竊取林 地內枯倒之竹木,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,而不能論以普 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(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 意旨參照)。亦即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,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,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。又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,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,加重其刑至2分之1,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,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,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,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 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,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 及構成要件。  ⒉本案竊取臺灣扁柏之地點,係在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46林班 地,編號第273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,此有羅東林管處森林被 害告訴書附卷可參(見109偵848卷第149頁)。是核被告所 為,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、第1項第1款、第4款、 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,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,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。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,應依修法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款、第4款、第6款之規定論處,且漏引森林法第3項關 於貴重木之規定,容有誤會。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 載明臺灣扁柏屬貴重木之樹種,且追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,復經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(見原 審卷㈠第162頁、卷㈡第54頁)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,併予敘明。 ㈢、罪數  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,因竊取 行為只有一個,仍僅成立一罪,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, 被告所為,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,惟僅有一竊取行為, 僅成立一罪。 ㈣、共同正犯 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,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,行為之分擔,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,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,均經參與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,在合同意思範圍內,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,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,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共同負責;共同正犯間,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,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,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,亦應共同負責;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,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,且表示之方法,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,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。  ⒉本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楊秋天、趙柏彥、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,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,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,應論以共同正犯 。 ㈤、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,然被告 於本案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,且追加起訴書及公訴檢察 官均未指明被告有何足以認定被告為累犯之記載,亦未敘明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,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,尚難認檢察官就被構成「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」已具體主張並說明其理由而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,自無從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五、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、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,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、第4款、第6款、第3項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、第11條 、第28條、第42條第3項之規定,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,審酌被告曾有竊盜、公共危險、詐欺、違反森林法、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,素行非佳,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,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,為圖私利 ,恣意於保安林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,蔑視國家對森 林資源之保護,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 源,且貴重木成長不易,一經破壞,難以恢復,嚴重侵害國 家重要森林資源,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 害,所為侵害法益非輕,兼衡其等竊取臺灣扁柏之數量、價 值,犯罪之動機、所得、目的、手段;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從事工地打牆之工作、已婚、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(見原審卷㈡第104頁) 及一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1年5 月;復就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3塊,經羅東林管處人員至 被害地點查看,並根據監視器影像估算材積,查定山價為45 ,800元,並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、材積與價值、犯罪 情節、可責性等情,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即50萬3,800元, 及諭知以2千元折算1日為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,量刑亦屬妥適。 ㈡、被告提起上訴,猶執詞否認犯行,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 前,其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追加起訴,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,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:   一、於保安林犯之。   二、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,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。   三、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。   四、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。   五、以贓物為原料,製造木炭、松節油、其他物品或培植菇 類。   六、為搬運贓物,使用牲口、船舶、車輛,或有搬運造材之 設備。   七、掘採、毀壞、燒燬或隱蔽根株,以圖罪跡之湮滅。   八、以贓物燃料,使用於礦物之採取,精製石灰、磚、瓦或 其他物品之製造。 前項未遂犯罰之。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,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。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,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,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。 犯本條之罪者,其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。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,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,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,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,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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