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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美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 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 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 實 一、彭美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110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,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1、462、46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。詎其仍未戒除毒癮,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於前開觀察、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之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 街00巷0號之居處,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及燒烤玻璃球吸食 器方式,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。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出入複 雜,乃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,至該處查訪,經該 處屋主謝錦權同意後帶同警方進入該處,警方繼取得彭美娟 之同意進入彭美娟之房內,進而以目視發現注射針筒1支及 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扣案,嗣採集其尿液送驗,呈嗎啡、可 待因、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: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 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。又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。查本件檢察官、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, 均未聲明異議,上訴人即被告彭美娟(下稱被告)則未到庭 且未聲明異議,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,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,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,自有證據 能力。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,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,亦具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: 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、偵查、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(見毒偵卷第20至21、113至114頁;原審卷第120、127 頁),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、毒 品編號對照表、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、現場照片、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(見毒偵卷 第41、43至47、53、55、61至65頁);再者,被告被查獲後 所採尿液經送驗,呈嗎啡、可待因、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一節,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存卷可憑(見毒偵卷第135頁)。故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,可堪採信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上揭犯行,已堪 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  二、論罪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施用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,均不另 論罪。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 ㈢被告前①於107年間,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(下稱新竹地院)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,上訴後,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 57號駁回上訴確定;②於108年間,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,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,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,於109年6月2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且 業經起訴書載明,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在案(見本 院卷第9、118頁),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係屬累犯,又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被告上述①所示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施用毒品罪,其法益種類及罪質係屬相同,衡酌被告之行為 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,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,而心生警惕,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,本案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,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 三、駁回上訴之理由: ㈠原審審理結果,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罪,事證明 確,並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、鴉片類代謝物之濃 度均甚高,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、其係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完畢後第2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、第二級毒品罪,且 其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科等一切情 狀,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、4月,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;且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、玻璃球吸食器1組, 依法宣告沒收等旨。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,量刑亦 屬妥適,沒收亦無不當,應予維持。 ㈡被告上訴固請求從輕量刑;辯護意旨並稱: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,頗有悔意,且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弱女子,所學不多,僅 國中畢業,因誤交損友,而沾染施用毒品惡習,惟此罪本質 為戕害自身之病態行為,惡性不高,請審酌施用毒品之特性 ,且被告犯罪情節輕微,從輕量刑等語(見本院卷第71至72 、118頁)。然按量刑輕重,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,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在法定刑度內,酌量科刑,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、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,亦無偏執一端,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,即不得指為違法。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 載敘其量刑理由,且在法定刑度之內,於法並無不合,縱考 量被告為原住民之弱勢族群、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施用 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惡習、被告犯罪情節等情狀,亦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;況被告曾因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案 件,先後經: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(下稱桃園地院)以92年 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、3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;②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;③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、7月、4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;④桃園地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;⑤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2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、4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;⑥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;⑦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;⑧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、3月;⑨新竹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刑10 月,嗣經上訴駁回確定(即本次構成累犯之案件);⑩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、5月確定等情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足見 歷年來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,除首次犯行係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外,餘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 上,且最高曾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;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,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、4月、5月不等,則 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,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、4月,自 難認有何量刑失當之情。綜上所述,被告之上訴,為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 四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爰不待其陳述, 為一造辯論判決。 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、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,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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