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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妨害秩序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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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強         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90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 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94號;移送併辦案號 :111年度偵字第47189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。 王偉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王偉強、周益睿、何檉宏、許濬异(原名許碩恩)為朋友關 係。周益睿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濬异 ,王偉強、何檉宏則搭乘由李淇樺(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)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於民國111年6 月1日12時許,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與中山路口處,周 益睿因行車爭道、鳴按喇叭等細故,與駕駛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自用小貨車(下稱本案小貨車)之司機馮○源發生糾紛 ,王偉強明知該路口為馬路要道且人車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 、其與周益睿、許濬异、何檉宏等人人數已達3人以上、分 別下車在該公共場所之路口聚集三人以上,共同持兇器施強 暴,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,仍為逞血氣並支持周益睿, 與周益睿、許濬异、何檉宏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凶器在公共場所對馮○源為強暴、傷害他人身體、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,分別下車,在該路口聚集三人以上,由 王偉強、許濬异分持質地堅硬、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(均未 扣案)、何檉宏撿拾本案小貨車後方車斗放置之木棍,毆打 馮○源及砸毀本案小貨車,致馮○源受有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骨 折、頭皮撕裂傷、上臂挫傷、前臂挫傷等傷害,本案小貨車 前擋風玻璃破碎無法使用,足生損害於馮○源,並足以破壞 安寧秩序,致生公眾恐懼不安。案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 錄影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馮○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  理 由 一、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;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 者,亦得為證據;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,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。查本判決所引被告王偉強(下稱被告)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,上訴人即檢察官、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(見本院 卷第57至59頁),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,本 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,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,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揆諸前開規定 ,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。 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,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,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,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,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,自均具有證據能力,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。  二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 訊據被告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上開共同傷害、毀損之 犯行,然否認妨害秩序犯行,辯稱:沒有妨害秩序的故意, 當下我們是出去玩的狀態,不是故意跟告訴人有糾紛等語。 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:被告等人所謂聚眾,僅係偶然因行車 互不相讓,造成被告等人年輕氣盛,想毆傷對方出氣,並無 妨害秩序罪之犯意聯絡,況依路口監視影像可知雖來往車輛 較多,多輛汽車爭道,但並無行人等跡,其該暴行尚未有外 溢作用而危害其他公眾或行人等語。經查: ㈠上開共同傷害、毀損之事實,業據被告坦承不諱(見110年度 偵續字第438號卷【下稱偵卷一】第124頁至第125頁背面;1 11年度他字第2618號卷【下稱他字卷】第5、9至11頁;原審 卷第86、259頁;本院卷第61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○源 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濬异、何檉宏、證人李○良於警詢、偵 查中所證情節相符(見110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【下稱偵卷 二】第27至29、81至83頁;偵卷一第126頁至第132頁背面; 他字卷第5至9頁),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110年6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、告訴人傷勢照片、車 損照片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、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翻拍照片 、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按(見偵卷二第31至49頁、111年 度偵字第47189號卷【下稱偵卷三】第71至79頁),足徵被 告王偉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。 ㈡被告在事實欄一所示時間,與周益睿、許濬异、何檉宏等分 別下車,在事實欄一所示路口當場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 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,原規定之構成要件「公然 聚眾」部分,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」。其修正理由(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)載敘:實務見解認為,「聚眾」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,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,人數既已 確定,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,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。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,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」有「聚 集」之行為為構成要件,亦即行為(人)不論其在何處、以 何種聯絡方式(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:如LINE、微信、網 路直播等)聚集,其係在遠端或「當場」為之,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,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,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。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,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,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,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,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,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,均無礙於「聚集3人以上」要件之成立。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,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,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,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,始與該條罪質相符。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,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。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,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,於 聚眾過程中,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,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,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,復未有脫離該群眾,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,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。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,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,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,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,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,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,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。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:倘3人以上,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,進而實行強暴脅迫(例 如:鬥毆、毀損或恐嚇等行為)者,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,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、恐懼不安,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,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。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,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,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、安 全之維護,使其不受侵擾破壞。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,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,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,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、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,自屬該當。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,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、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,自應以 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,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,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,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、多數、隨 機之人或物,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、社會安 全,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、恐懼不安之感受,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。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 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,產生危害、恐懼不安,而有遭 波及之可能者,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(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)。  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持球棒傷害告訴人及砸車之情,業經認 定如上,此等傷害、毀損行為自屬強暴行為;就本件案發過 程,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濬异證稱:周益睿跟對方有行車糾 紛,問我們要不要相挺;我和周益睿從000-0000號自小客車 下車,王偉強、何檉宏從000-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;我去後 車拿棍子,後車的人就隨後下車;我跟王偉強、何檉宏都有 持棍棒;我是向後車車上的人拿棍棒,但沒有指定要向誰拿 ,王偉強下車拿球棒,何檉宏則拿小貨車車上木棒(見稱偵 卷三第18至19頁)、現場是馬路上,車很多等語(見他字卷 第17頁);被告王偉強供稱:許濬异到我坐的後車要拿棍子 ,後車的人就隨後下車;後來許濬异的球棒應該是從周益睿 車上拿的;我、何檉宏、許濬异都有持棍棒攻擊等語(見偵 卷三第22至23頁)、前車在案發地點有行車糾紛,我忘記是 誰有人從前車衝過來我們這台車要拿球棒,我就拿著球棒下 車了,我有毆打告訴人;我繞過前車,走到被害車輛的擋風 玻璃前,接著到駕駛座旁,接著就開始打他等語(見他字卷 第10頁),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檉宏供稱:許濬异和周益睿從 000-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,我跟王偉強從000-0000號自小客 車下車,我從貨車後車斗拿木棍等語(見偵卷三第26頁),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益睿供稱:後座許濬异下車,到後車找球 棒,後來又回來問我球棒勒,我說在後車廂,許濬异就拿球 棒去攻擊對方等語(見偵卷三第14頁),證人李○良證稱: 我是搭第一台車,駕駛跟貨車有行車糾紛,當時是許濬异先 下車,下車前有詢問駕駛周益睿說要不要打,駕駛說打,許 濬异就下車了,就跑去後面那台車,後面那台車都下車,就 跟許濬异到貨車去砸,有人拿球棒毆打,有人從貨車後面拿 木棍毆打;現場車子很多,在交流道旁邊等語(見他字卷第 5至6頁),是被告在事實欄一所示時間,與周益睿、許濬异 、何檉宏等分別下車,在該路口當場聚集,聚集人數三人以 上,共同下手持球棒木棍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、身體、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,實施前述強暴行為。  ⒊本件案發之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與中山路口為不特定人均得 以出入之處所,而屬公共場所,且被告與共犯一方分別下車 所聚合之人數顯逾3人以上,並當場對告訴人實施毆打及毀 損其貨車前擋風玻璃之強暴行為,業如前述。被告與共犯原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,率爾當眾施暴,縱被告及共犯未對告訴 人以外之現場其他人車有其他攻擊行為,且嗣後離去現場, 然案發路口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,為馬路要道且人車往 來頻繁,本件案發時間為中午,並非深夜時段,自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觀(見偵卷二第37至49頁、 偵卷三第71至77頁),當時有諸多車輛停於車陣或穿梭行經 該處,被告及其他共犯無視於此,當眾在車陣中,眾目睽睽 之下,對告訴人施暴及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,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骨折、頭皮撕裂傷、上臂挫傷、前臂挫 傷等非屬輕微之傷勢,告訴人頭部傷勢更因大量流血致上衣 沾染大片血跡,告訴人之車輛前擋風玻璃亦因而破碎不堪使 用,有上開診斷證明書、告訴人傷勢照片、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,自事發當時周遭車輛無人敢下車阻止被告、救援告訴人 ,足認現場公眾懼於被告等多人持兇器當眾施暴之勢,恐遭 波及始未敢施救,由本案案發時間、地點及被告等人下手實 施之手段等情,堪認被告與共犯所為顯然已造成公眾恐懼不 安而妨害公共秩序至明,使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、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,客觀上已達於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,且被告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, 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,其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。辯護 人以前開辯詞為被告否認妨害秩序犯行,尚非可採。  ㈢綜上所述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 科。      三、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、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,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、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、第354條毀損罪。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周益睿、何檉宏、許濬异彼此間就上開傷害 、毀損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均為共同正犯。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、同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,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、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、第354條毀 損罪等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之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、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,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。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89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,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,為起訴效力所及 ,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。 ㈤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  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、脅迫罪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。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,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 上開得加重條件,屬於相對加重條件,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,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,雖有不當,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,並表示願以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(見原審11 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卷第260頁),態度尚非惡劣,參酌全案 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,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,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。 四、撤銷改判之理由  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,固非無見。惟查,本案被告所為尚構 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,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,業如前述,原審認此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,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,僅論以傷害、毀損罪,即有未當 ,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,為有理由,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攜 帶兇器毆打告訴人,並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,而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,破壞當地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,所為實有不該,應 予非難;兼酌被告犯後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,並於原審坦承 妨害秩序犯行,雖表達和解意願,然就和解條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共識,酌以其涉案情節、行為所生之危害、犯罪動機 、目的、手段、教育程度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(見原審卷 第261頁、本院卷第63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 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漢章移送併辦,檢察官 林涵慧提起上訴,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,施強暴脅迫者, 在場助勢之人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;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。 二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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