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中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5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 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44號、112年度偵字 第2436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。 李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 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,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 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,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,以及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。 犯罪事實 一、李中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,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,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,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,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,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隱匿、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,亦容任而為之幫助洗錢間接故意,於民國 111年6月1日16時34分許,在統一超商三峽橫溪店,以店到 店之寄送方式,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(下稱玉山銀行帳戶)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)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)之存摺、提款卡提供予自稱「余欣儒」(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)之人,並以通訊軟體LINE(下稱LINE)提供傳 送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。嗣林孟瑤、鄭凱文、王 霓霓、柳幼因遭詐欺而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,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所示李中維帳戶內,旋遭「余欣儒」 之人陸續提領,而掩飾、隱匿不法犯罪所得。經鄭凱文、王 霓霓、柳幼、林孟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林孟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、鄭凱文、王霓 霓及柳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(下稱新北地檢署)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方面   檢察官、上訴人即被告李中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,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,均未就證據能力 予以爭執(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),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,也是合法取得,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,辯稱:其係在「台 北找工作打工兼職」之臉書社團內看到工作訊息,加入對方 提供之LINE後,與「余欣儒」聯絡,「余欣儒」稱該公司是 做博奕,需提供銀行帳戶給公司進行測試,測試通過公司便 會使用其提供之帳戶,即博奕的錢會匯到其提供之帳戶內, 應該是要向其租帳戶,而將玉山銀行帳戶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、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、提款卡及密碼,以統一超商店到 店之方式提供給「余欣儒」,其係遭騙云云。經查: ㈠被告於111年6月1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,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銀行帳戶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存摺寄送予「余欣儒」指定之人,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LINE告知「余欣儒」。嗣「余欣儒」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,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,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,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,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,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,之後提 領一空等情,為被告所是認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瑤、鄭 凱文、柳幼、王霓霓於警詢時之證述(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55844號卷《下稱55844號偵卷》第19至第23頁、112年 度偵字第2436號卷《下稱2436號偵卷》第65頁至第67頁、第81 頁至第84頁、第97頁至第99頁)相符,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 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1張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 月15日玉山個(集)字第1110093810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、交易明細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 10018283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、交易明細、IP位址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、交易明細各1份、告訴人林孟瑤之報案資料(即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)、告訴人林孟瑤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各1份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 2張、手機通聯記錄擷圖、告訴人林孟瑤與門號「+00000000 000000」號行動電話聯絡畫面之擷圖、詐騙電話之列印資料 各1張、告訴人鄭凱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擷圖(含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)、告訴 人柳幼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、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、告訴人 王霓霓提供之手機通話詳細資料頁面擷圖1張、告訴人王霓 霓與暱稱「郭丞凱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2張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共2張、告訴人王霓霓之郵局存摺、合作金庫 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(55844號偵卷第28頁至第3 3頁、第37頁、第42頁、第43頁至第57頁、2436號偵卷第69 頁至第77頁、第85頁至第95頁、第101頁至第113頁)在卷可 參,可見被告申辦之上開3帳號帳戶已遭「余欣儒」及所屬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存入詐騙款項之用,且將之陸續提領。 ㈡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,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,具有強烈屬人性格,無從任意借予他人使用,且一 般金融往來個人皆得申請使用帳戶,並無特殊限制,苟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,卻以高額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,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犯罪後進而隱匿來源、掩 飾去向之用,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。以被 告於案發時已近30歲,高職畢業,自陳曾任工廠作業員,依 其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其自106年10月間即有投保之紀錄,其 至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時(即111年6月1日)已有近5年之工作經 驗,對於前述帳戶之開立及使用自知之甚詳;參以其所辯係 在「台北找工作打工兼職」之臉書社團內看到工作訊息,加 入對方提供之LINE後,「余欣儒」向其表示公司係做投資的 ,是線上博弈公司,及向其收取帳戶應該是要租用帳戶,讓 博奕的錢匯到帳戶內云云(見原審卷第98頁、第100頁),亦 有「余欣儒」傳送之「線上運彩招募」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(原審卷第68頁),然我國並無允許私人經營網路博奕,賭 博罪為犯罪行為,此為眾所周知之事,被告僅透過網路且由 LINE聯繫,且係租用被告帳戶用以賭資匯入,客觀上自已預 見與其素不相識、無任何信賴關係之「余欣儒」從事不法賭 博行為。觀諸被告交付之國泰帳戶於告訴人鄭凱文於111年6 月6日匯入15萬元前僅剩餘額13元,玉山帳戶於告訴人柳幼 於111年6月6日匯入15萬元前僅剩餘額1元,台新帳戶於告訴 人王霓霓於111年6月6日匯入15萬元前僅剩餘額22元(2436 號偵卷第113、121、129頁),以及「余欣儒」傳送被告對 話紀錄截圖中所載每天領1,500元、月領45,000元;兩本帳 戶每天領3,000元、月領90,000元;三本帳戶每天領4,500元 、月領135,000元(原審卷第68頁),足見被告提供帳戶前已 刻意將帳戶清空,更因貪圖高額報酬,不顧帳戶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之危險,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,任由毫無所悉 之不詳人士使用。況且被告在「余欣儒」要其提供金融帳戶 時,即傳送內容為「要提供帳戶跟存摺」、「有點怪……」、 「帳戶跟存摺我不太放心」之訊息給對方,且於111年7月21 日警詢時亦自陳:我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,我覺得怪怪的, 就打去中華郵政詢問等語(見55844號偵卷第12頁反面、原審 卷第68頁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),益認被告已預見自己所為 悖於常情,卻對於即使是幫助博奕賭資所得匯入,任由「余 欣儒」之人領出而隱匿、掩飾去向而洗錢亦不以為意。承上 交互以觀,被告對於幫助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,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,然此項結果之發生,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,其容任之心態,即屬間接故意甚明。  ㈢被告辯解之論駁      ⒈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,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( 明細)之記載,自106年10月30日起即陸續有不同投保單位之 投保資料,顯見被告自斯時起即有工作,具有相當之社會工 作經驗,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,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; 謹慎使用自己帳戶不任意提供與不熟識之人,亦為基本國民 常識,況且其係因「余欣儒」傳送被告對話紀錄截圖中所載 存簿提款卡租約金,每天領1,500元、月領45,000元;兩本 帳戶每天領3,000元、月領90,000元;三本帳戶每天領4,500 元、月領135,000元,且3本有1萬元獎勵金(原審卷第68、7 4頁),被告因而將其所有3帳戶及密碼提供(見本院卷第72 頁),以上均與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並無關係,無從豁免其應 負之責。  ⒉被告已經自承「余欣儒」之人係以線上博奕為名租用帳戶, 且有二人之租用金額LINE對話可佐,均如前述,其對所交付 帳戶供以賭資使用,當知之甚稔。縱「余欣儒」提出自己身 分證及電子版合約書,亦未礙被告預見其所提供帳戶,係用 為不法行為所得去向之預見。至其與余欣儒之LINE對話紀錄 ,僅能為其應徵租用帳戶工作,而無幫助詐欺之認識之認定 (詳後述),其既能就提供帳戶密碼時有所疑慮,自能預見 交出後由他人自由使用該等帳戶內所有款項,卻仍因當時經 濟情況不佳、欲得報償,即使用以洗錢行為亦在所不惜,難 認被告有何受詐而交付本案帳戶之處。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,固認定被 告係因求職而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寄交金融帳戶資料。然 該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之證據為被告於該案自稱求職受詐之單 一證述,該案之被告李玟坤為收簿手及車手,亦無從證明本 案被告交付帳戶之情況及有無幫助洗錢犯意,且就被告係因 應徵博奕工作而出租帳戶,就該帳戶用為不法之賭博行為所 得而幫助遮蔽去向有所預見之全般事實均未詳加調查認定, 無從拘束本院。 二、論罪 ㈠罪名   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,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予 「余欣儒」,該3個銀行帳戶嗣由「余欣儒」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,而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隱匿、掩飾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,有所助力,核其所 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。  ㈡罪數  被告以1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,幫助洗錢罪4次,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。  ㈢刑之減輕事由   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,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,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  起訴書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及密碼之行為,亦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,幫助「余欣儒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付詐欺款項,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。然查被告 坦承其為應徵線上博奕工作,經「余欣儒」告知租用帳戶報 酬,因而將玉山帳戶、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交付之事實,已 詳前述,是充其量認定被告出於應徵線上博奕工作之「幫助 賭博」認知交付帳戶,至有無預見「余欣儒」等人詐騙告訴 人等,容有合理懷疑。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具有預見詐欺而不以為意之幫助詐欺間接犯意,應自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,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,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,爰不另為無罪諭知,附此敘明。 三、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,據以 論罪科刑,固非無見。然被告係應徵線上博奕賭博工作而交 付帳戶,其有無預見詐欺而在所不惜之幫助間接故意,尚有 疑義,原審未就被告所舉其交付帳戶緣由之有利證據判斷, 遽為有罪認定,自有未洽。被告上訴以其亦遭詐騙云云否認 犯行,要屬無據,而無理由,俱詳前陳。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之處,即屬無以維持,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。 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不法所得 匯入使用,遮斷資金流向而幫助洗錢,不僅造成告訴人4人 受有財產損失,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,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,所為確屬不該,本案4位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即被告迄未賠償,暨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短期 臨時工、未婚、要扶養60歲父親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,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㈢被告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、台新銀行 帳戶提供他人遂行洗錢之犯行,然其否認獲有報酬(見本院 卷第72頁),且未見卷內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朋分報酬, 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。至上開3金融帳戶之存摺、提款 卡,已由「余欣儒」持用,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、掛失補 辦,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,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,以上均附 此敘明。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(見本院卷附 本院全國前案簡表),且經本院衡酌被告其因一時罹犯刑典 ,前開犯罪情節、智識程度、家庭狀況,其現時因本案帳戶 遭凍結無從覓得長期工作之情狀,信認其歷此偵、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,當知所警惕,殊無再犯之虞,尚無隔絕社會 矯治之必要。是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 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,記取本案教訓,確切明瞭其行為 之不當與所生危害,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、8款規定, 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人 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,提供之義務勞務 60小時、參加法治教育12小時,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,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。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 義務,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,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,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,附此說明。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、第364條、第299條第 1項前段,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、第74條第2項第5、8款,判決如 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、邱綉棋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表: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(新臺幣) 轉入帳戶 1. 林孟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6時15分許,佯裝「露泉度假溫泉館」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孟瑤,佯稱其信用卡資料遭會計誤植,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取消,否則其銀行帳戶會被凍結云云,致林孟瑤陷於錯誤,而依對方指示匯款。 ①111年6月7日1時17分許 ②111年6月7日1時24分許 ③111年6月7日2時16分許 ①29,989元 ②49,989元 ③29,985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③台新銀行帳戶 2. 鄭凱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6時許,佯裝鄭凱文之表哥撥打電話給鄭凱文之父,佯稱其更換新的行動電話號碼,鄭凱文誤信後,即變更其表哥之聯絡電話並加對方為LINE好友,嗣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通話功能與鄭凱文聯絡,並向鄭凱文借款15萬云云,致鄭凱文陷於錯誤,而依對方指示匯款。 111年6月6日14時12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. 王霓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,佯裝係王霓霓姪女之先生撥打電話給王霓霓,並要王霓霓加其為LINE好友,佯稱伊急需款項週轉云云,致王霓霓陷於錯誤,而依對方指示匯款。 ①111年6月6日14時27分許 ②111年6月6日14時20分許 ①9萬元 ②6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4. 柳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,佯裝係柳幼之姪子撥打電話給柳幼,並要柳幼加其為LINE好友。嗣於同年6月6日以LINE與柳幼聯絡,佯稱其支票要跳票,急需款項云云,致柳幼陷於錯誤,委由其夫劉文俊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。 111年6月6日14時21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2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