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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其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85號,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 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11號),提起上訴,本 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審理範圍:  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:(第1項)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;(第2項)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其有關係之部 分,視為亦已上訴;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、免訴或不受理 者,不在此限;(第3項)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。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其恩(下稱 被告)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、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,被告不服提起上訴,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,對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、罪名均無不服等語(本院卷第60、63頁),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,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,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,就此部分,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、證據及理 由。 二、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暱稱「慶」之人真實姓名 為呂鎮業,並協助警方查獲呂鎮業,避免其他被害人受詐騙 ,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,且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其 未獲取犯罪利益及供出上游,亦有過重云云。惟: 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,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,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,破壞罪刑法定原則。查被告為牟己利,而為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,不僅對被害人 之財產構成威脅,且對於社會金融秩序、公部門之信用危害 甚鉅,觀之此等犯罪情節,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。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原因、動機、目的、手段及 所生危害程度,與其犯後態度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, 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,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 ,並無情輕法重,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,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堪予憫恕之情形。是被告主張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,自非可採。   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,為法院之職權,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,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,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,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。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為警及時查獲而尚未獲取利 益,及犯後供陳犯罪過程、坦承犯行之態度,暨其素行、智 識程度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予以量處有期徒刑 6月,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,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,亦無 濫用權限、顯然失當情形。至被告所稱本案並未獲利一節, 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接獲線報,由被害人配合 以假鈔代替現金等候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面交取款,而 為警當場查獲,被告顯係因其犯行為警及時查獲而不遂,始 未獲取犯罪利益,且此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;另被告為 警查獲後雖指認呂鎮業,然於警詢時稱並無呂鎮業之聯絡方 式(永和分局卷第4頁背面),且原審所處之刑已屬法定最 低刑,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,亦非有據。  ㈢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,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,旨 在獎勵自新,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,法 院固具裁量之職權;是宣告緩刑與否,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,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,加以審酌。本院 審酌被告為圖小利,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,其犯罪手段 對於社會治安、金融秩序、公部門信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微 ,幸為警及時查獲始未遂其犯行,被告為警查獲後,經移送 由檢察官偵訊,坦承其詐欺取財、洗錢等犯罪,甚且稱交保 後絕對不會與詐欺集團聯絡(偵字第35711號卷第11、13頁 ),詎於釋放後,旋於112年6、7月間再為類似犯罪,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,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、起訴書在卷可憑(本院卷第35、73至79頁),顯見被告 犯後並無自省悔悟之意,難認本案偵審程序已足使被告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可能。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,併此說明。     三、從而,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73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,被告上訴,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 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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