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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庭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(法扶律師)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佶紘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 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1、1 5356、15357號、112年度偵字第802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 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第二審判決書,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、證據 及理由,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,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,應補充記載其理由,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。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,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。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庭、李佶紘(下稱被告2人) 提起上訴,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「刑度」上訴 ,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(本院卷第145、2 09頁)。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林佑庭、李佶紘部 分量刑是否合法、妥適予以審理。 二、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,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,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如其事實欄(下稱事實欄,含其附表一 、二)所載之犯行,論處被告林佑庭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 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刑,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1罪刑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刑。被告2人均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,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,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,爰予維持,依前揭規定,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(如后)。 三、被告林佑庭上訴意旨略以:㈠其於本案中已供出毒品上游綽 號「阿樹」、姓名「陳妤蓁」之人,配合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調查毒品來源,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,適用法則不當;㈡其販賣毒品重量雖多,但 並非中、大盤之毒梟,且其均坦承犯行,深感悔悟,又其學 歷不高,生活環境困苦,社會歷練不足,雙親年邁且行動不 便,其為負擔家中開銷,才為本件犯行,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,並從輕量刑,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,且 量刑過重,適用法則不當,且科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;㈢其 本件犯行均為販賣毒品,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,請從輕定應 執行刑等語。被告李佶紘上訴意旨則以:㈠其前案是施用毒 品,本案是販賣毒品,罪質不同,不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,原判決遽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;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良好,又其販 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僅有新臺幣2,000元,犯罪所得利益極 微,且其家中有年邁父母需要照顧,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,惟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,且量刑過重,適用 法則不當,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,請求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 ,並從輕量刑及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。 四、關於科刑理由:  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:  ⒈被告李佶紘前因公共危險、施用毒品等案件,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,於民國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,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,均 為累犯。審酌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,本案為販賣毒品案件, 其罪質有升高之現象,足徵被告李佶紘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 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,於返回社會後,不能自我控管,又 再犯本案各罪,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,故認本案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,除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,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。  ⒉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,被告2人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,惟交易並未成功,而屬未遂,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(按,原判決雖漏載此部分,惟其主文、事實及所 犯法條均記載此部分係屬未遂之意旨,且此部分所量處之刑 度屬於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內,故原判決此部分 漏載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併予說明)。  ⒊被告2人所犯各罪,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,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,被告林佑庭並依法遞 減之,被告李佶紘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。  ⒋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,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,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,間接危害社會治安;惟念被告林佑庭、李佶紘 始終坦承犯行,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、次數、數 量、金額、行為主從與分工,兼衡其等素行、犯罪動機、目 的、手段,暨被告林佑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,入監前 在家裡麵攤幫忙,經濟狀況普通,與父母、妹妹同住,未婚 ,有1名甫出生之女兒,現由女友照顧之生活狀況,被告李 佶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入監前在工地做鐵工,經濟 狀況普通,與父母同住,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 分別量處如(原判決)主文(含其附表一、二)所示之刑。  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、模式相當類似,可歸責之 重複程度較高,衡以其等犯行所涉期間長短、行為次數及對 象等個別非難評價後,分別定應執行刑如(原判決)主文所 示等旨。   以上科刑理由,茲予以引用。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: 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,將累犯「必」加重其刑變 更為「可裁量」事項之意旨,法院就個案審酌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。被告李佶紘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,本案為販賣毒 品案件,其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,進而為罪質更重之販 賣毒品案件,則其違法性意識本應藉由前刑警告而增強,反 對動機亦應隨之強化,但其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案,足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,且刑罰反應力薄弱,可責性程度相應提升, 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、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,足見原判決認被告李佶紘所為各 次犯行,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(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),核屬個案裁量權之適法行使,並未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。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:「犯第4條至第8條、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,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」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,擴大追查毒品來源,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,以杜絕毒品泛濫。所謂「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」,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,因而使有偵查(或調 查)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(或調查),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。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,調查或偵查機關 已先有確切證據,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,而非由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「因而查獲」,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 所犯無關,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,皆與上開規 定不符,無其適用之餘地。被告林佑庭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供稱其係向綽號「阿樹」、姓名「陳妤蓁」之人購買第二 級毒品,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其指證,於 112年4月12日查獲真實姓名「陳禹蓁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,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,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7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34431 760號函在卷可考(本院卷第181頁)。然觀諸該案移送書( 本院卷第183-185頁),該案係查獲陳禹蓁於112年4月12日 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,而本件被告林佑庭係 於110年2月至10月間犯(共同)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、未遂 6罪及於111年10月27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,2 人各次犯罪時間有顯著差異,且陳禹蓁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林佑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,二者犯罪事實不同,並無關聯 性,故警方縱因被告林佑庭供出陳禹蓁而查獲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,然仍與「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」 之要件不符,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。 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,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。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,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,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,則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。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,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,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,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,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。被告2人知悉第二級 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,竟為謀取個人私利 而為本件犯行,且各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尚多,交易價額亦高 ,犯罪情節非輕,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;又被告2人 所犯(共同)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,法定刑分別為10年以上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,業已分 別依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,如前所述,則最低 刑度至多分別為5年以上及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,亦無法重 之情形,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。  ⒋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,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,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,並衡量正義報應、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,而為適當 之裁量,此乃審判核心事項。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,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,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,復未違反比例原則、平等原則、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,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,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,此即「裁量濫用原則」 。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之量刑,業予說明理由如前,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(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犯罪所生損害、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、前科素行、生活狀況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),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,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,亦無違反比例原則、平等原則、罪刑相當原則 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,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。被告2人 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手段、犯罪所生損害、犯後態度、生活 狀況、智識程度等量刑因子,業經原審詳加審酌,其量刑裁 量權之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。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, 先以犯罪情狀事由(行為屬性事由)確認責任刑範圍,經總 體評估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犯罪所生損害等 犯罪情狀事由後,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 中度偏低區間,再以一般情狀事由(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 事由)調整責任刑,經總體評估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、品行 、生活狀況、智識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後,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。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,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 妥適性,核與行為責任原則、罪刑相當原則、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無違,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,自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。此外,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,並未產生其他 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事由,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,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。  ⒌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,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,採「限制加重原則」定其應執行刑,以最重之宣告刑為 下限,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,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 定,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。酌定應執行刑時, 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,自應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,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。在行為人責任方面,包括行為人犯罪時 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、罪數、罪質、犯罪期間、 各罪之具體情節、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,以及各罪 間之關聯性,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、各罪之獨 立程度、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、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 乘效應等項。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,包括矯正之必 要性、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(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 概念)、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、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,以及恤刑(但非過度刑罰優惠)等刑事政策, 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,予以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。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,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,是以,本院就被告2人在行為人責任方 面,審酌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、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、被 告林佑庭罪數較被告李佶紘為多、罪質相同、各罪之具體情 節相近、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較高,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較 高、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、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 應各情;又就被告2人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,審酌 矯正之必要性、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(採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之概念)、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、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,以及恤刑(但非過度刑罰優惠)等刑 事政策,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 則,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,認原判決對被告2 人所酌定之應執行已屬相當優惠,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 ,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,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存在,難認原審定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。原判決雖 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,固有未周,惟不影響判決 之結果。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定執行刑過重,並非可 採。 五、綜上,被告2人前揭上訴意旨,均無理由,皆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73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 法 官 蔡羽玄 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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