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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妨害性自主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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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弘 選任辯護人 洪 語律師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融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(義務辯護) 被 告 呂錦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,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(起 訴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22、134號), 提起上訴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○○無罪及甲○○部分均撤銷。 乙○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,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。 甲○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,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。  其他上訴駁回。 乙○○於第二項、第四項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。 事 實 一、民國107年間,丁○○(112年10月2日死亡,另經本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)以Beetalk結識A女(代號AE000-A108098,00年0 月生,年籍詳卷,下稱A女)。丁○○因積欠丙○○債務,為討 好丙○○而擬邀約女子聚會,自108年4月24日起不斷以LINE積 極邀約A女。108年4月26日上午5時56分許,丁○○與丙○○共同 基於二人以上以藥劑強制性交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二、三、四 級毒品犯意聯絡,先由丙○○駕駛AFF-2625號牌自用小客車( 下稱該車輛)搭載丁○○前往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「IF音 樂商務汽車旅館」登記入住209號房,一同施用笑氣,再由 丁○○藉口酒醉需人陪伴為由,成功說服A女赴約。丙○○則打 電話找乙○○前來汽車旅館。乙○○於當日下午2時27分許抵達 ,丙○○即指定由乙○○駕駛該車輛搭載丁○○於當日下午4時17 分許,前往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000號「雲南人家餐廳」接A女 ,於當日下午6時35分許返回旅館房間。丁○○從抽屜取出含 第二級毒品Pentylone即3,4-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、第 三級毒品N-Ethylpentylone即3,4-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、Nimetazepam即硝甲西泮、第四級毒品Flurazepam即氟 安定、 Midazolam即咪達唑他、Nitrazepam即硝西泮之咖啡 包,以「喝完人間仙境、飄飄的」、「快喝,要沉澱了」、 「都出來玩了,大家開心一點」、「喝了不會怎麼樣」,丙 ○○則在旁催促「趕快喝」,共同引誘A女飲用第二、三、四 級毒品咖啡包。A女飲後因藥效發揮而無法自主控制肢體, 精神狀況不佳,丁○○見狀即以購買食物為由,於晚間8時17 分許,與乙○○一同外出,獨留丙○○與A女在旅館房間。丙○○ 將A女抱上床、脫去A女全身衣物、親吻A女、撫摸A女胸部、 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並以性器接合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。丁○○ 、乙○○於晚間8時45分許返回旅館房間,目睹丙○○與A女全身 赤裸躺在床上,丁○○與乙○○即下樓在車庫等候。之後丁○○與 乙○○再次進入旅館房間,丙○○表示欲與A女泡澡,泡澡後因 丙○○之女友到場,丙○○與其女友、丁○○於次(27)日凌晨1 時6分、1時9分許,先後離去。 二、丙○○及丁○○離去之後,乙○○利用其與A女獨處之機會,見A女 因藥效仍處於不能抗拒狀態,基於乘機性交犯意,將A女從 浴缸拉到床上,親吻A女並以性器接合方式,對A女為性交行 為。 三、乙○○因見A女精神及身體狀況愈發異常,即打電話通知庚○○ (觸犯散布猥褻影像罪,已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),庚○○再 聯繫己○(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),己○則於27日凌 晨2時26分許與戊○○(本院另行審結)、甲○○搭乘辛○○(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)駕駛之4328-VM號牌自用小客車;庚○ ○另於同日時29分許搭乘楊千凭(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) 騎乘之MTS-3792號牌機車,先後抵達旅館房間。辛○○、庚○○ 及楊千凭抵達後見狀隨即於同日時34分、46分離開。而戊○○ 見A女全身赤裸且精神狀況不佳、呈現前述之不能抗拒狀態 ,基於乘機猥褻犯意,徒手撫摸A女胸部。乙○○、甲○○另與 戊○○、己○基於強制猥褻之行為分擔、犯意聯絡,由甲○○、 戊○○強行拉A女大腿,使乙○○、戊○○、己○得以手機強行拍攝 A女裸體照片,共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。同日上午6時許 ,辛○○再應己○等人要求,駕車前往旅館房間搭載己○、甲○○ 及A女,於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文中二路口「力揚停車場 」,將A女丟在路旁,經巡邏員警發現A女而查得上情,並扣 得丙○○所有IPHONE手機1支、乙○○所有IPHONE手機2支(IMEI :000000000000000、含SIM卡;IMEI:000000000000000) 、戊○○所有IPHONE手機1支(IMEI:000000000000000)、己 ○所有IPHONE手機1支(IMEI:000000000000000、含SIM卡) 及甲○○所有IPHONE手機1支(IMEI:000000000000000)。 四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及A女訴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證據能力: (一)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前4條規定,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,得為證據。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同意。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、第2項明文規定。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、偵查之陳述,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,檢察官、 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陳述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,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,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 ,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,認為適當,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,具有證據能力。 (二)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,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,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,均有證據 能力。   二、被告之供述及辯解: (一)被告丙○○坦承於108年4月26日上午與丁○○一同入住旅館房間 ,並在房內吸食笑氣,期間找被告乙○○前來,並將該車輛借 給乙○○,之後丁○○與乙○○一同載A女進入旅館房間等事實; 但否認強制性交犯行,辯解略稱:在旅館房間,沒有人攜帶 或施用毒品咖啡包。當時丁○○說要找女生,但我都拒絕,所 以才找乙○○到場。被告丙○○雖然在場,但並沒有對A女為妨 害性自主行為,與其他被告也無犯意聯絡,鑑定報告並未檢 出符合被告丙○○的染色體,除了A女單一指訴及丁○○主觀臆 測外,並無其他積極證據。  (二)被告乙○○坦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到達旅館房間,在房內吸 食笑氣,並駕駛車輛搭載丁○○前往接A女進入旅館房間。被 告丙○○、丁○○離開之後,旅館房間僅剩被告乙○○與A女之時 ,被告乙○○有撫摸A女身體、胸部,以生殖器摩擦A女大腿內 側。有打電話叫庚○○送水、牛奶,庚○○找了己○、戊○○、甲○ ○及楊千凭一齊到場等事實;但否認乘機性交、共同強制猥 褻犯行,辯解略稱:當天因為沒辦法勃起,沒有與A女性器 接合,只以生殖器摩擦A女大腿內側,誤以為這樣就算是性 行為。鑑識報告並未有被告乙○○之DNA鑑定結果,且A女陳述 前後矛盾,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乙○○犯行。 (三)被告甲○○坦承於108年4月27日凌晨到達旅館房間的事實;但 否認共同強制猥褻犯行,辯解略稱:沒有強拉A女大腿讓乙○ ○、戊○○及己○拍攝A女裸照。法院勘驗己○、戊○○手機並未發 現被告甲○○拉A女大腿、拍攝裸照的事實。櫃檯人員葉蕙宇 、陳雨非僅能佐證當時A女的精神狀態,其2人並非在場目擊 證人,所述無從作為被告甲○○對A女強制猥褻的證據。被告 甲○○臨時被叫去,不認識現場之人,也無其他證據佐證具有 共同犯意、行為分擔。 三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:  (一)A女經由Beetalk結識丁○○,丁○○於108年4月24日起藉故喝醉 、心情不好,以LINE邀約A女陪伴。108年4月26日上午5時56 分許,丙○○指定由乙○○駕駛該車輛搭載丁○○於當日下午4時1 7分許前往接A女,在下午6時35分返回旅館房間,丙○○女友 於晚間11時38分許抵達,丙○○與其女友、丁○○分別於次(27 )日凌晨1時6分、1時9分離開旅館房間。之後乙○○打電話找 庚○○,庚○○再告知己○,由辛○○駕駛4382-VM號牌自用小客車 搭載己○、戊○○及甲○○;楊千凭騎乘MTS-3792號牌機車搭載 庚○○,分別於27日凌晨2時26分、29分進入旅館房間。楊千 凭、庚○○及辛○○分別於同時34分、46分騎乘機車、駕駛自用 小客車離開。戊○○在旅館房間對全身赤裸之A女撫摸胸部、 持手機拍攝A女裸露的胸部、下體;己○持手機拍攝A女裸露 之胸部。戊○○、乙○○於同(27)日上午6時5分許,先行離去 ,辛○○又於上午6時39分,駕駛上述車輛前往旅館房間,搭 載A女、己○及甲○○離開,於同日上午8時33分,進入桃園市 桃園區力行路與文中二路口「力揚停車場」、同日上午10時 31分駛出,於上午10時33分將A女丟棄在力行路旁,經巡邏 員警發現A女,通知A女之父帶回A女,A女於同日前往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就醫,經診斷疑似急性壓力創傷症候群、疑似 藥物中毒,並採集A女尿液、抹片等檢體,鑑定結果A女尿液 檢出含Caffeine(咖啡因)、Flurazepam's metabolites( 氟安定)、Midazolam&its metabolite(米達唑他)、N-Et hylpentylone(3,4-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)、Nimeta zepam&its metabolite(硝甲西泮)、Nitrazepam's metab olite(硝西泮)、Pentylone(3,4-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 酮)成分,可推得A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Pentylone即3,4-亞 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、第三級毒品N-Ethylpentylone即3, 4-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、Nimetazepam即硝甲西泮及 第四級毒品Flurazepam即氟安定、Midazolam即咪達唑他、N itrazepam即硝西泮之情狀。A女陰道深部棉棒體染色體DNA-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,其中主要混合型別研判混有A女 與另一名男性DNA,可排除其來自涉嫌人葉博元即丁○○等9人 (包含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)。A女於108年4月27日入住上述醫 院小兒加護病房,同年月29日轉入普通病房,同年月00日出 院,就診時有怪異行為,肢體無法控制等情形,分別經被告 丙○○、乙○○及同案被告己○、戊○○坦承,並有丁○○與A女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、旅館房間車庫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、We bHotel管理系統之旅館房間登記資料及旅館平面圖(他卷第 9至18、33至53、57至61頁)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 職業醫學科108年6月20日檢驗報告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45596號鑑定書(軍偵134卷 二第16至17、107至111頁)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8日 北總內字第1119911746號函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2月 9日桃醫醫行字第1121900993號函及A女病歷資料(原審卷三 第395頁、卷五第164至229頁)、力揚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、被告戊○○手機報 告截圖及照片原檔、被告己○手機報告截圖及照片原檔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(他卷第54至56 頁,軍偵122卷第204頁,軍偵134卷二第88至92、93至97、1 24至149頁)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(軍偵122卷第35至38、51至54、65至68、81至8 4頁)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受理疑似性侵害 驗傷診斷書(軍偵134不公開卷宗)可憑。 (二)犯罪事實一、二部分:    1、A女於原審證稱:當天是丁○○聯絡我,搭上丁○○的車之前沒 有施用藥物,進入旅館房間時精神狀況是正常的,之後我、 丁○○、丙○○及乙○○先聊天,丁○○在旅館房間抽屜裡拿出毒品 咖啡包,說那東西人間仙境、什麼飄飄的,然後直接倒在杯 子裡加水,他沒有跟我說是毒品,但看起來的圖片感覺怪怪 的,是一個小惡魔,丙○○也在旁邊搭腔叫我趕快喝,喝完後 ,我的意識是清楚的,可是身體很不舒服,我有說救我,但 沒有任何一個人救我,我當時在身體不舒服的狀態下被丙○○ 性侵,是他主動過來沙發把我抱到床上,對我親吻然後伸入 舌頭,我把他推開後,他又把我拉回來脫光我的衣服、褲子 、內衣、內褲,摸我胸部、手指伸入我的下體、生殖器插入 我的陰道,丙○○性侵我的時候,丁○○、乙○○從外面回來,車 子停在樓下,躲在樓梯間看我跟丙○○,後來丁○○、乙○○有上 來房間,丙○○把被子拉開,他們3個人都看到我全裸,丁○○ 、乙○○與丙○○講一下話,丁○○和乙○○就下去樓梯,後來丙○○ 把我拉去浴缸跟他泡澡,泡完澡之後丁○○、乙○○上來,有看 到我在泡澡,乙○○看到我抓頭髮,把我從浴缸拉上來,丙○○ 就去洗澡,丁○○、乙○○帶著一個女生進來,就是丙○○的女生 朋友,那個女生跟丙○○講一講,他們就先離開。房裡就剩我 和乙○○,他把我拉去洗澡,叫我幫他洗下體,我拒絕跑到床 上,他跑過來親我、對我伸入舌頭,接著以生殖器插入我的 陰道,對我性侵,在體外射精。當時我在停車場被警察發現 時,是先被我爸爸帶回家,有先洗澡,然後才報警並且到醫 院檢查,我在4月27日急診轉加護病房,住院5天後出院,是 藥物中毒。從4月24日開始,丁○○就一直邀約我。另於警詢 供稱:進入旅館房間,丁○○跟乙○○放音樂聊天,聊到有關女 生、笑氣錢、毒品的事情,丁○○以半威脅半開玩笑的方式要 我喝咖啡,說都沉澱了,快喝啦,我當時一直拒絕,最後拗 不過,有喝。我進旅館房間房內已有一名刺青男子(經指認 即被告丙○○),後來遭該男性侵,性侵後他約我去浴缸泡澡 ,我被該男性侵時,剛好丁○○跟11號(經指認即被告乙○○) 剛好買東西回來,看到我被性侵,若無其事,沒有說什麼。 之後11號把我從浴缸拉出來,他開水龍頭,幫我洗下體,手 指伸進我的陰道,摸我胸部,並抓我的手強迫我幫他洗生殖 器,接著把我拉到床上,接著要性侵我,但實際有無插入, 我想不起來。 2、A女對於遭被告乙○○以性器接合之前的其餘行為細節證述雖 無法完全相符,審酌A女除丁○○外,並不認識本案任一被告 ,然於警詢、偵查及原審對於指認遭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以手指 、器性侵均大致相符,若非親身經歷,應無可能對第一次見 面且在施用毒品導致意識、活動能力均不能抗拒 的情形下 ,而能如此一致地指訴及指認,且A女是遭巡邏員警尋獲, 才協助就醫、報警,並歷經數次警詢、偵查均未提出告訴, 難認A女有主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,A女之陳述,應具有可 信性。 3、關於被告丙○○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論斷:  ⑴A女進入旅館房間,因藥劑而陷入不能抗拒性交之狀態:  ①A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 診,呈現怪異行為、肢體無法控制、精神亢奮、意識混亂, 後續有情緒躁動無法安撫、自拔點滴、幻聽、幻覺情形,直 到5月1日出院,並經診斷為疑似藥物中毒,有前述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證。  ②被告乙○○於警詢供稱:因A女精神狀況不穩,一直在浴室拉頭 髮、咬舌頭,這些丁○○都知道,所以叫我照顧A女;於偵查 證稱:被告丙○○離開前,A女的精神狀況有意識,但身體躁 動,會拉頭髮、咬舌頭。證人辛○○於原審證稱:在旅館房間 發生什麼事情我忘記,我只記得那個女生怪怪的,我也不知 道她在講什麼,我之後又回到旅館,把A女載離開時,她還 是一樣怪怪的(原審卷四第327至338頁)。證人庚○○於原審 證稱:我到現場看到女生脫光光,我覺得可怕就走掉了,就 是沒穿衣服在房間裡面走來走去,我看她的臉就覺得她有吸 毒,就是正常人不會有這種行為(原審卷四第153至154頁) 。證人即旅館櫃臺人員陳雨非於偵查中證稱:我印象是問該 女子房間剩多少人,她說要再算一下,當時我覺得該名女子 神智不清,因為房間只有她,卻還要算一下,因為旅館房間 進出人數要登記,這房間進入人很多,所以我們會特別注意 (軍偵134卷二第163至164頁)。在旅館房內,A女以棉被遮 蔽,背景有音樂,旁有男聲喊「你怎麼有辦法吃毒吃成這樣 」,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共同被告己○之手機 影片檔可證。另依丁○○邀A女前往旅館房間之前的對話,可 知A女當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。綜上,A女進入旅館房間之後 ,直到被告丙○○及丁○○離去之際,持續到庚○○等人被找來旅 館房間,直到A女離開旅館房間,期間均因毒品導致精神及 肢體自主活動狀況異常,核與A女離開旅館房間當日就醫之 診斷情形相符。足認A女確實有在旅館房內施用毒品,且因 毒品藥效顯已達不能抗拒性交行為之情狀。  ⑵A女因丁○○、丙○○引誘而施用毒品咖啡包:    ①被告乙○○於警詢、偵查陳述:我與丁○○、丙○○、A女在房內, 丁○○不斷唆使A女飲用毒品咖啡包,他一直拿著咖啡包跟A女 講,都出來玩了,大家開心一點,A女起先有拒絕,丁○○不 斷跟她說喝了不會怎麼樣,用言語引誘A女,後來A女就喝了 ,並於原審證稱:因為東西是丁○○拿出來的,他從抽屜拿出 來的,我親眼看到丁○○叫A女喝。A女於原審證述:丁○○在旅 館房間抽屜裡拿出毒品咖啡包,說那東西人間仙境、什麼飄 飄的,然後直接倒在杯子裡加水,他沒有跟我說是毒品,但 看起來的圖片感覺怪怪的,是一個小惡魔,丙○○也在旁邊搭 腔叫我趕快喝。    ②共犯丁○○於4月24日以LINE邀約A女之對話內容:「丁○○:你 要氣球(圖案)?A女:不要。丁○○:你戒了阿?A女:不知 道怎麼講。丁○○:怎麼說,當來陪我的嘛」(他卷第15頁) ,接著丁○○打電話找A女,A女赴約前已明白表示不再施用氣 球即笑氣。由A女前往旅館房間之前已拒絕施用笑氣,可證A 女所述遭丁○○、丙○○催促、引誘飲用毒品咖啡包之事實,可 以採信。 ⑶被告丙○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:   被告乙○○於警詢、偵查供稱:丙○○叫我與丁○○去買冰火與口 香糖,期間丁○○去藥局買威爾剛,離開快1個小時,我返回 旅館房間,看到丙○○與A女全身赤裸躺在床上,丁○○也有看 到,就叫我到車庫等候,我一人在車上睡覺,丁○○在車庫打 電話、來回步行,直到丁○○把我叫醒,我回到房內,丙○○跟 我們說要與A女沖泡澡,請我們不要過來看,後來因丙○○女 友要來,請丁○○叫A女穿衣服,A女不理會繼續在浴缸泡澡。 證人丁○○證稱:距離現在最近一次我提到看到丙○○與A女發 生性行為的時間是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,我當庭跟法官說 我看到丙○○跟A女發生性行為,也有提到發生性行為的地方 是床上,我說我沒有全程在場,我坐在沙發上,A女沒有發 出呼救,我覺得有點尷尬,所以走到樓下車庫,當時陳述我 沒有說謊,但我現在忘記當時看到性行為的畫面、細節。可 知丁○○與被告乙○○外出購物返回旅館房間時,或見丙○○與A 女發生性行為,或見二人全裸躺在床上,而被告乙○○依丁○○ 指示在車庫等候,再返回旅館房間,已見被告丙○○與A女一 同在浴缸泡澡,該過程核與A女所述大致相符。被告丙○○辯 稱未與A女為性交行為,不足採信。至於採集自A女外陰部、 陰道深部棉棒檢驗之DNA型別與被告丙○○之型別不同,審酌A 女遭被告丙○○強制性交之後,已經泡澡,且經其父帶回家, 又再洗澡之後才前往醫院就診及採集檢體,無法排除因此未 殘留被告丙○○DNA型別之可能,自難以此鑑定報告否定被告 丙○○於108年4月26日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。  ⑷被告丙○○與丁○○具有犯意聯絡:  ①被告乙○○於警詢、偵查供稱:丁○○不斷唆使A女飲用毒品咖啡 包,丙○○也在一旁飲用咖啡包,丁○○有欠丙○○錢,丁○○想討 好丙○○才會找女生來陪丙○○。旅館房間門口監視畫面顯示, 被告丙○○、丁○○入住後,均由丁○○下樓帶領訪客或將訪客帶 出,可知被告丙○○、丁○○之間存在地位高低之別。被告乙○○ 陳述丁○○為討好丙○○而找A女前來,應屬實情。  ②丁○○於行為前兩天即108年4月24日開始不斷邀約A女,參酌A 女於原審證稱:我與丁○○不怎麼常聯絡,丁○○之前不會那麼 急著一直約我。可證丁○○於邀約被告丙○○前幾日即已開始策 劃,且明知A女已表明戒除笑氣,竟刻意使A女基於同情而答 應前往,彰顯其不法意圖。丁○○與乙○○並不熟識,竟主動找 乙○○外出購物,而被告丙○○明知A女已飲用毒品咖啡包陷於 不能抗拒狀態,配合丁○○把乙○○帶出房間以廻避之際對A女 強制性交,丁○○與乙○○返回旅館房間時,被告丙○○尚在對A 女強制性交,丁○○又將乙○○支開到樓下車庫。被告丙○○與丁 ○○具有犯意聯絡,可以認定。   4、被告乙○○之辯解不足採信之論述: ⑴被告乙○○於警詢供稱:我接著有與A女親吻,之後我們在床上 發生性行為。做愛完,我看她狀況越來越躁動,我打給丁○○ ,但他沒接我電話,於是我打給庚○○詢問如何處理;於偵訊 中供稱:我就與她在床上發生性行為。被告乙○○所辯:「於 警詢、偵查之供述是出於對法律誤解。」不足採信。 ⑵A女飲用毒品咖啡包之後發生躁動、不斷拉頭髮、咬舌頭之肢 體動作,被告乙○○在場明知,竟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,因A 女仍無法控制而立即打電話求助庚○○,顯見被告乙○○乘機對 A女性交之後,A女仍陷於無法控制自體動作狀態。A女於原 審證述:乙○○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到射為止,射在外面 (原審卷五第72頁)。A女在旅館房間曾被丙○○拉去泡澡, 返家之後,採驗之前,又經過梳洗,檢驗鑑定未採得被告乙 ○○殘留之DNA型別,合理、可能,並無違背常情事理。   (三)犯罪事實三部分: 1、A女與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、戊○○及己○並不相識,於警詢、偵查 指稱:在場男生都有拍我裸照,有2個人把我扛起來,要把 我弄到床上;在旅館,好多人拍我的裸照;於原審證述:他 們一群人站著一排對我拍裸照,甲○○就摸我胸、摸我下體, 他們也有拍裸照,甲○○、戊○○、己○、乙○○,我記得2到4個 人把我的大腿扳開,太多人抬我、扳開我大腿。我記得一開 始他們進來就對我拍裸照,扳開腿的時候也有對我拍裸照。 2、被告乙○○於警詢、偵查供稱:庚○○找己○等人過來,我當時 坐在沙發頭暈,有聽到A女大聲叫他們不要動她,我看到戊○ ○動手撫摸A女身體,其他人在旁邊看,其中我不認識的那位 (即被告甲○○)有跟著戊○○撫摸A女身體各部位,我、戊○○ 、己○、庚○○有持手機拍攝A女裸照;猴子(即戊○○)有去弄 A女,摸A女的身體,我聽到A女說不要動,我過去阻止才看 到猴子與另一名我不認識的戴眼鏡、胖胖的、有刺青男生綽 號阿宏(即被告甲○○)在摸A女的身體,己○、戊○○、庚○○及 戴眼鏡、胖胖的男生有對A女拍照,庚○○在離開前有拍,後 來我有留下來陪她,但後來我又找了那些人來,又有對A女 拍照、侮辱她,我覺得很抱歉。明確坦承在場多人對A女拍 攝裸照的事實。 3、共犯己○於警詢、偵查供稱:張鈞奕(即戊○○)跟阿宏(即 被告甲○○)同時把女孩子的腿扳開,戊○○跟阿宏輪流拍女生 的裸照,拍完,我們5個男生就在房内一起吸笑氣,我看到 戊○○摸A女的胸部,下體,我、戊○○、阿宏都有拍她的照片 ,我還有錄影,我有拍她的胸部露點照、背部、臉只有拍到 下巴,當時在房内只有戊○○跟阿宏把A女的大腿強行扳開,2 人輪流拍她下體,期間2人有輪流摸她的胸部,A女則是扭來 扭去,扳開大腿時則是有在反抗,阿宏摸她胸部、抱她、還 有拍照,阿宏用他的手去摸A女胸部,也用他自己手機對A女 拍照,我看到阿宏跟張鈎洋對A女拍下體。明確陳述被告甲○ ○與戊○○把A女的大腿強行扳開,輪流拍A女下體。 4、A女自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進入旅館房間,直到次日上午 10時許離開旅館房間,長達16小時期間經歷強制性交、乘機 性交行為及被告乙○○找被告甲○○等人到場,均目睹A女裸體 之情狀,衡酌A女之心理狀態,恐無法在警詢或偵查針對此1 6小時內發生之事完全一一陳述;然就「遭多人拍攝裸照」 ,A女始終指訴明確一致;雖然A女於警詢、偵查僅提及遭多 人拍裸照,並未指訴遭強行扳開大腿,而於原審經檢察官詢 問之後即明確陳述,審酌A女並非於警詢、偵查陳述「無人 扳開其大腿」卻於原審更異前詞改稱「遭人扳開大腿」,顯 然應是檢警未就細節部分詳為詢問,因而未能於警詢、偵查 就遭扳開大腿的事實為陳述。於原審既經檢察官仔細詰問而 得為更詳盡證述,參酌同案被告己○於警詢、偵查均明確陳 述被告甲○○與戊○○把A女的大腿強行扳開,已足以佐證A女指 訴屬實,可以採信。至於己○於原審雖然對於拍攝A女裸照過 程大多答覆不記得;但己○並未否認其於警詢、偵查的陳述 ,只是避重就輕供稱:「不復記憶」。己○於警詢、偵查之 供述既與A女之指訴交集,自足採信(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599號判例參照)。 5、被告甲○○、戊○○強行拉A女大腿,被告乙○○及己○均在場,被 告乙○○親眼目睹並未制止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,甚至持手機 拍攝A女裸照,顯然是將被告甲○○、戊○○之行為作為自己行 為之部分。被告乙○○與被告甲○○、戊○○、己○具有犯意聯絡 、行為分擔,可以認定。至於扣案被告等人之手機雖未查得 A女遭扳開大腿的畫面;然可能的原因多端;尤其,手機均 非於行為地當場查扣,不能排除被告等人已將裸照刪除或持 有多支手機的可能;況且,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多人,拍 攝A女裸照的事實,已經證明如上所述,原審勘驗手機內容 之結果,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。 (四)綜上,事證明確,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及甲○○犯行,均可認定, 應依法論科。  四、論罪:   (一)被告丙○○部分: 1、被告丙○○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後,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 月11日修正施行。修正後增列第9款「對被害人為照相、錄 音、錄影或散布、播送該影像、聲音、電磁紀錄」;然此部 分修正與被告丙○○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關,無須新 舊法比較。核被告丙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、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7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項引誘他人施用第二、三、四 級毒品罪。起訴書雖漏未引用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; 然已於犯罪事實敘述此部分事實,應屬已經起訴之範圍(原 審卷五第376頁,本院卷一第369頁),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。 2、被告丙○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,想像競合犯,依刑法第55條規 定,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、第4款二人以上共 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。 3、被告丙○○與丁○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共同正犯。 (二)被告乙○○部分: 1、核被告乙○○就事實二所為,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;事實三所為,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、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褻罪。事實二部分,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乙○○基於與丁○○、被告丙○○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,在 旅館房間對A女為性交行為,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、 第4款之罪;惟查,被告乙○○於丁○○、丙○○入住旅館房間約8 小時之後到場,聽聞丁○○告知丁○○邀約A女之原因,依丙○○ 指示駕車外出搭載A女,A女到場後,經丁○○支開而外出購物 ,之後返回欲進入旅館房間,又因丁○○藉故將其阻擋在車庫 而在車上睡覺,丙○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與丁○○隨即藉 故離開,獨留被告乙○○在場,被告乙○○於此時才對因毒品作 用而陷於不能抗拒狀態之A女乘機性交。審酌被告乙○○所為 及其與被告丙○○、丁○○之互動,尚難認被告乙○○與被告丙○○ 、丁○○確有共同以藥劑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、行為分 擔。此部分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,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,變更起訴法條。 2、被告乙○○就事實二、三所為,行為互異、犯意各別,應分論 併罰。 3、被告乙○○就事實三犯行與甲○○、戊○○及己○因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   (三)核被告甲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、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褻罪。與戊○○、乙○○及己○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,均為共同正犯。     (四)行為時,A女雖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;然查,被告丙○○ 、乙○○及甲○○均供稱不知A女實際年紀。審酌其等均不認識A 女,且檢察官並未主張依A女外表可輕易辨識為未滿18歲之 人,或被告等人主觀上已有所認識或預見。既無相關證據可 證被告等人知悉A女年齡,因認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)。  五、撤銷改判,即事實三被告乙○○及甲○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,原 審判決無罪部分: (一)原審採信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辯解,而認不能認定被告2人觸犯 加重強制猥褻罪,而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,檢察官上訴指稱 原判決不當,有理由,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。 (二)審酌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與A女素不相識,始終否認犯行,犯後 態度不佳,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、所生損害、各自陳述 之教育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,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、第3項所示之刑,並就被告乙○○下述上訴 駁回部分,定其應執行刑。 (三)扣案被告乙○○所有IPHONE手機2支(IMEI:000000000000000 、含SIM卡;IMEI:000000000000000)、甲○○所有IPHONE手 機1支(IMEI:000000000000000),並未查得前述犯罪事實 所指之照片,無從認定屬於犯罪事實三之犯罪工具,均不予 宣告沒收。 六、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,即被告丙○○強制性交、被告乙○○乘機 性交部分:   原審斟酌被告丙○○為逞一己性慾,以身試法,造成A女住院 治療長達5日,顯見該毒品咖啡包毒性極強,對A女之生理、 心理造成嚴重創傷;被告乙○○與A女素不相識,竟趁人之危 。被告丙○○始終否認犯行,毫無悔悟之心、毫無彌補A女所 受損害之意願,犯後態度不佳;被告乙○○否認犯行,雖曾表 達調解意願,但並未出席原審排定之調解期日,難認確有悔 意及彌補A女損害之意願。參酌被告2人陳述之教育程度、職 業、家庭經濟狀況、素行等一切情狀,論處被告丙○○犯二人 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,處有期徒刑8年10月;乙○○ 犯乘機性交罪,處有期徒刑4年10月,並敘明扣案被告丙○○ 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,不予宣告沒收。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。被告丙○○、乙○○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 ,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七、被告丙○○經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未到庭,不待陳述,逕行 判決。  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 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00條、第371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雷淑雯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     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: 一、二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二、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。 三、對精神、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。 四、以藥劑犯之。 五、對被害人施以凌虐。 六、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。 七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。 八、攜帶兇器犯之。 九、對被害人為照相、錄音、錄影或散布、播送該影像、聲音、 電磁紀錄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。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、身體障礙、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,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、身體障礙、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,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。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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