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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妨害性自主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洋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,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(起 訴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22、134號), 提起上訴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甲○○緩刑叁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。 理 由 一、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:「(第1項)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。(第2項)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其有關係之部 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、免訴或不受理 者,不在此限。(第3項)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。」檢察官未上訴;被告甲○○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,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(本院卷一 第135、274、400頁,卷二第39、48至52頁)。因此,本院 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、妥當,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。 二、上訴人即被告甲○○上訴辯解略以:坦承犯行,已與告訴人和 解,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宣告緩刑。 三、本院之論斷:   (一)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,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,仍嫌過 重,才有適用。行為時,被告甲○○到場,見素未謀面之A女 全身赤裸、精神狀態及肢體動作異常,未為任何救助,反而 為滿足己慾實行犯行,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 原因、環境。原審斟酌上情,參酌被告甲○○已與A女及其父 母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賠償,其教育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 況與素行等情狀,就原判決論述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,量處有期徒刑8月,已經從輕量刑。被告甲○○上訴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,核無理由。 (二)被告甲○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。已獲得告訴人原諒,告訴人於本院明 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甲○○緩刑機會(本院卷一第396頁)。 審酌法律之作用是將破壞人際關係之人予以法之懲治,告訴 人既願意寬恕被告,且被告甲○○已以金錢實際彌補告訴人,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,應知警惕而不再違犯法禁,基於 修復式司法的精神與效益之個案衡平考量,認應給予法律上 寬諒機會。因認被告甲○○刑之宣告宜暫不執行,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,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雷淑雯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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