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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聲請撤銷緩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236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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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63號 抗 告 人 黃博彥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346號裁定,提起抗告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:「受緩刑之宣告,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,撤銷其宣告: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。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,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。」其第2項又 規定:「前項撤銷之聲請,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。」 二、經查: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博彥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 官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追加起訴,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10年9 月28日,以110年度訴字472號判決,判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、未遂罪,共3罪(2罪既遂、1罪未遂 ),各處有期徒刑1年、1年、7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,緩刑4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,並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負擔,於同年11月5日, 案告確定(下稱甲案)。而抗告人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,經 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提起公訴,又於111年9月5日移送原 審法院併案審理,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30日,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144號判決,判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,共4罪,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、1年1月、1年2月、1年 2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,並諭知沒收追徵,於同年10 月4日確定(下稱乙案)。以上各情,業據本院調閱上述卷 宗全卷核閱無誤,並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憑。是抗告人 所犯之乙案,係在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甲案緩刑 期間內,受超過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,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撤銷甲案緩刑之要件,且未違背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。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,裁定撤銷甲案之緩刑,其結論 難認於法不合。抗告理由指抗告人於乙案所犯並非在緩刑期 間內故意犯他案,不符撤銷緩刑之要件云云,核與檢察官聲 請撤銷甲案緩刑所憑之依據及卷內資料不符,並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,作成本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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