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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61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18號 再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佑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,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所為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(112年度聲字第2618號) ,提起再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所為 之裁定,固得提起再抗告,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 抗告之裁定,不適用之,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、 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,經第二審判決者,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;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,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,不 得抗告;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,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,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、第405條、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。亦即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,端 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。若所犯為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,該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,故依 上開規定,係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,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,即不得抗告。 二、經查,受刑人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,不服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,而提起抗告,然因其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等數罪 ,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,依首揭規定,其依法即不得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 618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,故本院於112年11月29 日再以112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駁回抗告。其後受刑人又 不服上揭本院駁回抗告裁定,具狀提起再抗告,本院於112 年12月29日復以112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援以上開意旨裁 定再抗告駁回。今受刑人再就上揭本院駁回再抗告裁定提起 再抗告,仍屬法律上不應准許,且無從補正,應予駁回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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