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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63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根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)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陳根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 年陸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,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、同條第2項、第53條、第5 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 期,但不得逾30年。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,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,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,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,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,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、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。 三、經查: ㈠定應執行刑,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,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,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,法院於裁定前 ,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、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,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,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。 據此,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陳根旺,並經其表示無意見 ,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555頁)。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,其中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,曾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;附表編號1 3至14所示之罪,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 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,被告上訴後,經最高法 院判決駁回上訴;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,曾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,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,且附表編號2至17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,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。而附表編號1至5、7、9、12、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,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,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。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,此有其填具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頁),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,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, 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、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2 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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