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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33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)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。 理 由 一、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: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:受刑人甲○○因詐欺等數罪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(聲請書一覽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的「偵查機關年 度案號」漏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)所示之刑,應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4款、第2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。 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:我所犯數罪間有同案關聯性,我未罹患疾 病,請依法裁量。 二、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: 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、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:「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」、「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,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」。據此可知,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,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。又刑法第50條規定: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。前項但書的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,依第51條規定定之」。是以,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 ,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 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,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,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;而且,檢 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,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的法院聲請。 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的犯罪時間,是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(民國111年11月3日)前所犯,而本 院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,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,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,自應向本 院聲請。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,聲請就如附表編 號1、2、5、7至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,與如附表編號3、4、6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,這有「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應執行聲請書」1份在卷可憑。是以,本院審核後, 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,即屬合法。 三、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: 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:「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」、「數罪併罰,有二裁 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」。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,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,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、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,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,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。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,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。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,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,尚應受比例原則、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,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,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,使其結果實質正當。是以,法院更定執行刑時,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,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,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。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,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(如複數竊盜、施用或販賣毒品等),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,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;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,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、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(如殺人、妨害性自主) 時,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,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;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,且其行為態樣 、手段、動機均相似者,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,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,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;反之,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,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,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。 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,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,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,這有各該刑事判決 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。本院審核後,認定 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,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之刑。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;編號7至12 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86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。是以,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,本院更定 執行刑時,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。 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,其中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罪名、罪質、犯罪手法相同、時間相近,可見各罪彼此之間明顯具有關連性,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;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、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;再佐以編號1至6、編號7至1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,以及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,或對於前、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,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;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年紀等情狀,基於責罰相當、犯罪預防、刑罰經濟、恤刑政策等意旨,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,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  四、適用的法律:  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、第2項 、刑法第53條、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          法 官 林呈樵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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