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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38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麒文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道0段0號0樓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03號)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賴麒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上列受刑人賴麒文因詐欺等數罪,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定其應執 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 之刑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 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。另 定應執行之刑,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,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,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,予以駁回。至已執行部分,不 能重複執行,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 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本院業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,受刑人未表示 意見,合先敘明。 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,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,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,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情,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,固已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出監,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,然揆諸前揭說明,其 與附表編號2、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,仍應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,合併定應執行刑。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。又附表編號2至3之 罪,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,復經本院、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 確定。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,及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、動機、態樣、侵害法益、行為 次數等情狀,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,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、比例等原則,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 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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