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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45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樺 (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聲請案號: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)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志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上列受刑人林志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0條 第1項但書、第2項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,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不在此限;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 有二裁判以上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 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 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、第2項、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 ㈠本院業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,受刑人表示其 在監受教化已深知悔悟,請從輕量刑,使其能早日返鄉奉養 雙親等語。 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、妨害自由等數罪,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,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,而本院 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,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,而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,符合刑法 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,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,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,茲 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,此有受刑人簽名之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」在卷可參。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。爰審酌本 件外部性界限,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、 動機、態樣、侵害法益、行為次數等情狀,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,並兼衡受刑人意見、刑 罰經濟與公平、比例等原則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、第2項、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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