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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銀行法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43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元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,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 更三字第1號,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(原審案 號: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、99年度金重訴字 第10號、第12號,起訴案號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1149號、第23261號、第25405號、第25945號、第25973號、第2 6797號、第27950號、第27951號、第27952號、第27953號、第28 050號,追加起訴案號:同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、99年度偵字 第5960號,移送併辦案號:同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、99年度 偵字第4483號、第5142號、第13076號、第13578號、第14551號 、第14552號、第18193號、第18194號、第18195號、第25246號 、103年度偵字第20638號,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 991號、第29774號、101年度偵字第18815號),聲請再審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。 二、再審聲請不合法部分: ㈠、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;經前項裁定後,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,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、第 3項定有明文,此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、規範,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。而所謂同一原因,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;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,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 提出之證據方法,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,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,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 證據方法相一致者,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。又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433條亦 有明文。 ㈡、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再證1至5、7-1至7-3、8-1至8-4、10 至13部分,前經聲請人持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,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、110年度聲再字第639號、112年度聲 再字第141號裁定,認上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(詳附表同一事實原因欄所示),前兩案並經最高法院分別 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號、111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抗告確定(112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未據抗告而確 定),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佐,且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 閱無訛,此部分乃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,其聲請再審程序 顯然違背法律規定,且無從補正,為不合法。 三、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部分: ㈠、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,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,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,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、免訴、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,為受判決人之利益, 得聲請再審;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,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,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、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。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「新事實」、「新證據 」,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,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、證據,亦屬之 ;然該事實、證據,仍須於單獨觀察,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,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,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、免訴、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,始足當之。申言之,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,必須 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,其中新規性之要件,採取以該 證據是否具有「未判斷資料性」而定,與證據之確實性(或 稱顯著性),重在證據之證明力,應分別以觀。依此原因聲 請再審者,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,由法院單獨或綜 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,予以判斷,而非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,或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,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 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。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,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,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,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,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㈡、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再證6、12之釋憲聲請書、補充理由狀 、及再證14之司法院刑事廳109年9月14日廳刑三字第109002 6171號書函所指聲請人提出之訴願狀或陳訴資料,乃是本案 判決確定後,聲請人為指摘承審法官認定事實有誤之個人意 見,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,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有所指摘,非屬新事實或新證 據,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。又上開再證14書函,只是司法院刑事廳對於總統府函轉聲 請人訴願狀之回覆,其意不過是請聲請人就本案循刑事訴訟 制度所設程序尋求救濟,另如附表所示再證9之本院110年度 聲再字第639號刑事裁定,則僅係駁回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 之法院裁判書,且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,是上開再證顯均不 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。 四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,部分屬前曾聲請 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,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,並不 合法,部分則係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,顯均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,而得為聲請人無罪、免訴、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,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,從而本件聲請再審,部分不合 法、部分顯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按聲請再審之案件,除顯無必要者外,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,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,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,或陳明不願到場者,不在此限,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,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,指如依聲請意旨, 從形式上觀察,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;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,例如提出之事實、證據,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,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,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,並無疑義者;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,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、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、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、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,因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,而無需再予釐清,且無從命補正,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,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) 。準此,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部分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而應逕予駁回,其餘部分顯不具新規性,顯無理由而應駁回 ,揆諸前揭說明,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 定,通知聲請人到場,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,併 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、第434條第1項,裁定 如主文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表: 編號 內容 同一事實原因 再證1 109年8月12日再審聲請狀影本。 10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裁定(此裁定即係審酌左列再審聲請狀後認無理由而駁回) 再證2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 10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裁定(第7至8頁) 再證3至5 本院檢送上訴之107年10月4日院彥刑庚104金上重更㈡字第16字第1070305492號函及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(二)字第16號判決節本 10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裁定(第7至8頁) 再證6、12 聲請人112年8月16日提出之釋憲聲請書、112年8月25日、28日之釋憲補充理由狀 再證7-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 10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裁定(第8頁) 再證7-2 餐飲.旅遊.商品綜效行銷-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 10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裁定(第7至8頁) 再證7-3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(消費者日報合約書) 10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裁定(第7至8頁) 再證8-1、10、 11 聲請人99年8月17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110年度聲再字第639號裁定(第5頁) 再證8-2、10、 11 聲請人99年9月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、99年2月9日刑事準備程序狀節本影本 10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裁定(第7至8頁) 再證8-3、10、 11 聲請人108年7月8日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 112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(第4頁) 再證8-4 聲請人99年7月6日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 10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裁定(第7至8頁) 再證9 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39號裁定 再證13 聲請人109年12月8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影本 110年度聲再字第639號裁定(第5頁即該案證13) 再證14 司法院刑事廳109年9月14日廳刑三字第1090026171號書函(109年8月31日總統府5次訴願狀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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