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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妨害自由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56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,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裁定(112年度聲再字第562號),提起抗告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,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, 不得抗告;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,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、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: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佑彥(下稱抗告人)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987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,業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62號裁定駁回在 案,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。抗告人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987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,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,是依前開說明,本院 所為上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,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,即非適 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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