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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妨害自由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57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75號 抗 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,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(112年度聲再字第575號),提起抗 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,經 第二審判決者,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;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,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,不得抗告;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,或法律上不應准許,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、第405條、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佑彥(下稱抗告人)前因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案 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拘役110日(8罪),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,仍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。嗣抗告人對本 院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,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75號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。而抗告人所犯上開罪行,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, 依照上開說明,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,依法不得抗告 。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,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,且無從補正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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