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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毀損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琨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,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(起 訴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52號),提起上 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 實 一、鄧琨格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000號之邱琨懿住家,先 以手拍打邱琨懿所有之上址鐵捲門(未能證明該鐵捲門有凹 陷,或其他喪失效用之情形),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,在 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,在上址門外對邱琨懿 辱稱:「邱琨懿你給我出來幹你娘」、「你娘雞巴、你娘老 雞巴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。 二、案經邱琨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傳喚,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,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,不待其陳述,逕行判決。 二、證人即告訴人邱琨懿於警詢之陳述,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,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,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或於原 審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,亦未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, 經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,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,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 5 之規定,應有證據能力。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,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,且就本案 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,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,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、辯論,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,亦均應有證據能力。 三、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,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不諱(原審卷第71頁),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琨懿於警詢之陳述相符。此外,並有現場照片、 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憑,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檔案核與事 實相符,事證明確,堪予認定,自應依法論科。 四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。 五、被告上訴意旨謂:被告之公然侮辱判決過重,懇請輕判云云 。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僅因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動機、目的,及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,對告訴人之公 然侮辱言詞,係在馬路邊辱罵告訴人並又指名道姓,對告訴 人之人格羞辱程度,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狀況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,堪認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情節,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並無過重至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。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,並無理由,自應予以駁回 。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謂:原審判決書毀損部分罪名判決寫錯 ,告訴人控告毀損部分有誣告之嫌云云,因毀損部分並未經 上訴,不在本院審理範圍,自無庸贅述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71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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