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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竊盜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1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,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10號,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0號),提起上訴,本院 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財刑之部分撤銷。 上開撤銷部分,黃文財處有期徒刑拾月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審判範圍: 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: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。其立法理由謂:「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,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,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,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,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。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,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,提起上訴,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,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。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,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,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,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,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。本件 被告黃文財提起第二審上訴,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( 本院卷第92、114頁),依前揭說明,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,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、罪名及沒收 部分,均非本院審理範圍。 二、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、所犯罪名 如下:  ㈠犯罪事實:黃文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,於 民國111年2月13日23時26分許,步行至新竹市○區○○路0號新 竹市立竹光國民中學(下稱竹光國中),持不詳工具,擊破 林銘傳所管領之竹光國中九年級導師辦公室玻璃窗,侵入導 師辦公室,再破壞辦公桌抽屜之鎖頭,竊取多位老師放置於 辦公室座位抽屜內之現金計新臺幣(下同)1萬6,295元得手 後,旋即於翌日(14日)步行至竹光路上呼叫台灣大車隊計 程車並搭乘計程車離去。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台灣大車隊乘客叫車紀錄後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  ㈡所犯罪名: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。 三、刑之加重事由: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 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、8月確定,復因竊盜案件,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,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駁回上訴確定,上開三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,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,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且不因上開三罪執行完 畢後再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,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刑之 科處及執行,復又犯竊盜罪而有上開前科紀錄,於執行完畢 後,仍未能戒慎自律,再度行竊而犯本罪,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明顯薄弱,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 重其刑。 四、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:      ㈠原審以被告犯毀越窗戶竊盜罪,事證明確,予以論罪,其科 刑固非無見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,原審未及 審酌而為量刑,容有失當。從而,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,為有理由,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,不思自 食其力,正道取財,恣意行竊,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 法觀念,危害社會治安,行為偏差,應予非難,兼衡被告之 素行、智識程度,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、經濟能力、家庭生活狀況(本院 卷第118頁),考量被告竊取款項之金額、所肇損害,暨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,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、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,資為懲 儆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(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),判決 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,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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