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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,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76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號、112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審判範圍: (一)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: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,而其立法理由指出:「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,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,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,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,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。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,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、沒 收、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 ,提起上訴,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,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」。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,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,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,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。 (二)經查,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甲○○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、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, 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,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 表明針對量刑上訴(見本院卷第70頁、第92頁),揆諸前 述說明,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,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,則非本院審查範圍。 二、駁回上訴之理由: (一)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我是騎車載乙○○去偷,承認有共同, 但是情節比較輕,希望從輕量刑云云。 (二)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,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,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,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,非可恣意為之,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,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,始稱相 當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,如無偏執一端,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,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(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原 審審理後,審酌被告自陳: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,離婚,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皆由前妻照顧,前曾以計程車駕駛為 業,月收入約新臺幣(下同)2萬餘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。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,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而徵得告訴人原諒,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6月 ,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。是以,經核原 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,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,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,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 有何失當之處。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,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,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,詳為 斟酌如上,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,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,符合法規範之目的,亦無違反比例、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,原判決量刑 並無過重之情,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,仍難指 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。   (三)綜上,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,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(一)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(二)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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