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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正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45號,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 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,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;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;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,逾期未補提者,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;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,應以判決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、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具體理由,並不以其書狀 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,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,應具體記載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。但上訴之目的,既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,所稱「具體」,當係抽 象、空泛之反面,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、採證違法 或判決不公、量刑過重等空詞,而無實際論述內容,即無具 體可言。從而,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,係指須 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。又原 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,為形式上之審查,認有欠 缺,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,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然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,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 正理由三之說明,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,不在命補正之列 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正福之供述、證人即被害 人邱繼正之證述、現場勘查照片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鑑定書等為據,認定被告竊 盜犯行,並為累犯,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,於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,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機車,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,所為實有不該,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,態度 難認良好,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,兼衡其犯罪 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前科素行、竊得財物之價值、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4月,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另說明被告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 被害人,不予宣告沒收,至所竊之其餘鑰匙、安全帽等,考 量價值不高,欠缺刑法上重要性,亦不予宣告沒收、追徵。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、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,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任何採證認事、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。 三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判決過重,不服判決而提出上訴等語。 惟查: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,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,業如前述,被告上訴意旨雖已敘 述上訴理由,但僅空言泛稱原判決過重云云,並未指出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,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為具體之敘述,參諸首揭法條暨說明,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 無異。據此,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,應予駁回,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、第372條,判決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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