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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詐欺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11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263號),提起上訴,本 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,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;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;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 ,應以判決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3 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 具體理由,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,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、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,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,始克當 之(例如: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,或依憑卷證資料,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、論理法則);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、違 背法令、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,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,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,然該事由縱使屬實,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(例如: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,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,或援用證據 不當,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),皆難謂係具 體理由,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、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,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 契合,並節制濫行上訴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參照)。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,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 之範圍,亦不在命補正之列,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,並 有具體之敘述時,其上訴既屬合法,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 由之是否可取,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;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 載理由,但並未具體敘述時,則無須再命補正,可逕認其上 訴不合法,以判決駁回之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 二、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綸因詐欺案件,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511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在案,該 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之居所,因未獲會晤被告 本人,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,嗣被告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0月2日提起上訴。惟觀其上訴狀僅記 載理由:「自覺庭上量刑過重,請鈞上重新審酌」等語,而 未依法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,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,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、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,即與未敘述具體理 由無異,揆諸前開說明,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,應予駁回 ,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、第372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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