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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詐欺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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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533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06號、第27004號),提起 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。 林建廷犯詐欺得利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 實 一、林建廷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 支付相對應之費用,亦知悉其於民國110年4月21晚間身上並 無相當數額之現金,且未事先聯繫親友借得足夠之款項,並 無支付車資之真意,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 ,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9時30分,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體育 館近龜山區附近,招攬許福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 之計程車,使許福興誤信林建廷將按里程給付車資,而依林 建廷指示前往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附近,至指定地點後, 林建廷又要求許福興在該處沿路找路,許福興遂要求林建廷 下車自行前往,並請林建廷先給付車資新臺幣(下同)600 元,林建廷表示其身上未帶錢,復要求許福興再搭載其前往 板橋向友人拿取,許福興始知受騙,遂將林建廷載往警局報 案。林建廷以此方式,詐得相當於車資600元載送服務之不 法利益。 二、案經許福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審理範圍: ㈠、按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。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 其有關係之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、 免訴或不受理者,不在此限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,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。 ㈡、本案被告林建廷未提起上訴,僅上訴人即檢察官就被告被判 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,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,原 判決諭知有罪部分,自非上訴審理範圍,合先敘明。 二、證據能力:  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,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。又檢察官、被告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,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,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,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,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,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,認均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:  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、地搭乘告訴人許福興所駕駛之計 程車,惟否認犯詐欺得利犯行,辯稱:其記得身上有800多 元,可能掉了500元,要去提款,也不知道提款卡不能領云 云。經查: ㈠、被告有於前揭時、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 號計程車前往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附近,後因未付車資而 由告訴人搭載至派出所找警方處理之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 、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(見110年度偵字第25106號卷 【下稱偵25106卷】第3頁反面至第4頁、第25頁、第29頁, 本院卷第80頁),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、偵查及本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(見偵25106卷第5頁正反面、第20頁正反 面,本院卷第72至74頁),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(處) 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(見偵25106卷第9至10頁),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。  ㈡、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,然查: 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福興於警詢中證稱:「我於110年4月21日19 時30分許在桃園體育館附近載到被告,他表示要到新北市○○ 區○○○路000號附近,我便從桃園開車載他至三重,惟抵達現 場時,被告又稱要我繼續往前開至正義北路200號左右,又 要我回頭開至130號,於是我請他下車並付我車資,他表示 身上沒錢,我就至派出所報案,他自稱要付車資,卻又拿不 出錢來。」(見偵25106卷第5頁正反面);於偵查證稱:「 當時我就在桃園巨蛋體育場附近搭載被告要前往三重,到三 重正義北路130號時,被告就開始找路,我跟他說先付車資 後,請他下車自己找,被告就表示他身上沒錢,要我載他去 板橋,他會找朋友幫忙付錢,我就拒絕,並表示要去派出所 ,他也同意,我們就到派出所了。他上車時沒跟我說他身上 沒錢,他當時有帶手提袋,我以為他是有錢可以付車資的。 被告有表示他身上有提款卡,當時警察有陪他去統一超商提 款,但是無法提領,但又說不能在統一超商提款,所以警察 又帶他去萊爾富提領。」(見偵25106卷第20頁正反面); 於本院證稱:「那天我先載一個客人到機場,從省道要回臺 北,在桃園龜山小巨蛋這裡載了被告,他說要去三重正義北 路,我一路就從省道到三重,他有拿一袋東西,路程中他說 如果有當舖他想要拿東西去當,他有下車問結果人家不收, 他就又上車了。我就一路到三重正義北路他要去的地方,他 叫我沿路慢慢開,我感覺不對,我跟他說他要不要先付車資 以後自己下車慢慢去找,他講話支支吾吾,我就大概瞭解他 不想付車資了,他說要不然再載他去板橋,他請他朋友付錢 ,我說我沒辦法陪他這樣耗,他開始有一些不耐煩、講話口 氣很沖,我說你如果再這樣,我要直接開到派出所去,他說 :好啊,你開、你開,我就直接開到派出所去,有兩名員警 問是什麼事,我說被告搭車不付車資600 元想搭霸王車,被 告一下車就對我大小聲,甚至要拿東西打我,警察大聲喝止 他,叫我先到派出所裡面,警察問我要怎麼解決,我說如果 被告付我車資就算了,被告說他有金融卡,兩個警察就陪他 到超商領錢,第一家先去萊爾富沒辦法領,後來又去7-11也 沒辦法領,警察很生氣回來做筆錄,做筆錄的警員說被告一 定常常搭霸王車是惡性慣犯,叫我提告」、「到達正義北路 他說的地址之後,他說不是這裡再往前開,但都沒有講地址 」、「(問:你請被告付錢的時候,他怎麼說?)他就說他 沒錢。」(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)等語。告訴人所述前後一 致,就本件搭載被告之主要細節,陳述詳盡,並無明顯之瑕 疵可指。佐以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,僅因被告於路邊招攬而 搭載被告,其與被告僅有一面之緣,要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攀 被告之必要,是告訴人前開證述,可信屬實。  ⒉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,被告在搭車之時,身上即無足夠現金 可供支付車資,但並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,且於行抵被告指 定地點告訴人要求給付車資時,被告明確表示其無現金可付 款,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其身上無足夠現金支付車 資等情(見偵25106卷第3頁反面、第25頁)。至被告雖於抵 達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指定地點告知告訴人其身上沒錢, 要求告訴人將其載往板橋,需由其朋友協助付款,或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從桃園搭車要去三重找堂哥林志雄云云, 惟綜觀卷內事證,並未見被告於送警之初有積極尋找板橋友 人或堂哥代為支付車款,亦未見被告有提供其友人或堂哥之 聯絡資訊以供查詢,益徵被告於搭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 願,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。況依一般生活經 驗及經濟交易常態,乘客搭乘計程車,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 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,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,使駕駛依 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,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 誤,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。是被告明知其無足夠現金 支付車資之情況下,仍攔搭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,亦未向 告訴人表明,致告訴人依常情誤認被告係有資力支付相對應 之車資之人而為上揭載送,亦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甚明。 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,然其於警詢時先稱:「我身上沒有 現金可以付,但有農會提款卡,但無法至超商領出」;於偵 查時又稱。「我當時身上100多元跟提款卡,我提款卡裡還 有1000多元,我不曉得當時為什麼不能領」(見偵25106卷 第3頁反面、第25頁)。惟於原審則改稱:「我當時是要從 桃園搭車去找三重的堂哥林志雄,我不是三重本地人,還沒 到正確巷口司機就叫我下車,說不載我,我有付600元給司 機,但司機說我只有拿100多元給他,說我要坐霸王車」( 見原審第297頁)。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:「我記得我 身上有800 多元,可能掉了500 元我不曉得,我要去提款, 提款卡壞掉了,我裡面還有錢」(見本院卷第78頁)云云。 被告所述情節前後矛盾、不合情理,明顯係隨證據開展而異 其說詞,不足採信。參以依口湖鄉農會112年5月17日、同年 6月26日回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所示(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 217頁、第345頁至第347頁),被告所申設之雲林縣口湖鄉 農會帳戶於案發當時尚有1,269元餘額,且該帳戶於案發前 之之110年4月19日、案發後之110年5月7日均有提款紀錄, 可見該帳戶可正常使用,並無不能提領之情形。果若被告有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車資之意,則依常情,被告理應事 先提領款項支用,或於告訴人請其付車款時即應表明其身上 有提款卡,可至就近之提款機領款支付,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,反至警局時才表明其身上有提款卡,且於警員帶其至便利 商店提款機領款時,又託詞無法提領云云,由此益證被告自 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願。復參酌被告於本案後未及1個月, 又再次於110年5月13日搭乘計程車,並佯稱要至雲林縣口湖 鄉農會領款,然實際卻未領款即離開,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(見原審卷第2 23頁至第225頁),該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,然觀諸 被告之手法,顯然係一再以其農會帳戶有存款而藉故推託未 付車資,是縱被告農會帳戶內有存款,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 之證據。 ⒋至原審函詢案發時處理員警何以被告未能持卡提領款項負擔 車資之原因,承辦員警鄒明翰雖表示當時被告在大同派出所 門口表示有錢可支付,但同時亦表示提款卡因被詐欺盜用, 被設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,承辦員警並無陪同被告至任何 金融機構及ATM等語,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 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、原審112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(見原審卷第319頁 至第323頁),惟承辦員警所回覆上情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明確提及警察有陪同被告前去超商提款等情(見偵25106卷 第20頁反面)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員警有陪同提款,但不知 為何沒有辦法提領出來等語(見偵25106卷第25頁至第26頁 )不符,考量告訴人及被告均係於案發同年之000年00月間 偵查中即已陳述本案案情,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,且兩人 此部分陳述互核相符,自以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之供 述較為可採,附此敘明。 ㈢、綜上所述,被告乘車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意思,卻仍搭乘告 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自桃園市前往新北市三重區,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運輸服務,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得利之 意圖,客觀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已明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   二、論罪: ㈠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。 ㈡、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,與被告會 談時,被告答非所問,難以溝通,被告表示並無家人同住, 顯難排除被告因無家人親屬照料、陪伴、固定就醫,心智能 力或精神狀況愈趨惡化,致有不合常理之行止、無法溝通之 情狀等語。惟查,被告於案發之初於警詢、偵查面對提問時 ,均能切題回答,甚至於相近之另案(即上開111年度偵緝 字第1075號110年5月13日所涉之詐欺案件)行為時尚能自行 表示於農會領不到錢而簽立借支字據,可證於本案案發當時 並無從認被告有因心智缺陷,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,附此敘明。 ㈢、檢察官雖請求向相關銀行調閱提款機的操作紀錄,查明有無 被告所稱不能辨識卡片的情形,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, 故前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,併予說明。 三、撤銷改判之理由: ㈠、原審就被告之犯行,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,遽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,於法尚有未洽。檢察官上訴意旨,指摘原 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,為有理由,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。 ㈡、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辛苦駕駛計程車維生,而以上開方式令 告訴人陷於錯誤,詐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,其所為實屬 不該,且犯後飾詞狡辯,矢口否認犯行,未見悔悟之心,犯 後態度惡劣;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賠償告訴人損 失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,暨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告 訴人所受損失程度,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,未婚,入監前從 事搭蓋廠房工作,獨自居住等情狀,量處拘役20日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㈢、被告詐得載送服務之利益,價值相當於車資600元,為其犯罪 所得,應予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,應追徵其價額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,檢察官 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,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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