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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竊盜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莎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234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 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7號),提起上訴,本 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犯罪事實 一、孫莎麗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47分許,徒步行經捷運松 山站5號出口附近之址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0段000號之「○○○麵線 店」門前,見該麵線店僅側邊鐵門拉起,店內鍋具業清洗乾 淨置放桌上,顯非營業之狀態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進 入該麵線店內(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),徒手竊取 店主唐傳恩所有、置放店內斜背包內之錢包1個(內有現金新 臺幣《下同》1,000元、國民身分證1張、健保卡1張、第一銀 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、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、新光銀 行信用卡1張、郵局金融卡1張、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),得手 後旋徒步前往捷運松山站,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從該捷運 站5號出口進入站內,從上開錢包內取走現金1,000元後,將 該錢包及剩餘卡片、證件棄置在松山捷運站內,並於稍後之 晚間7時55分許進入付費區搭乘捷運前往捷運淡水站。嗣因 唐傳恩發覺錢包失竊報警,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:  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(包含供述證據、文書證據等),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。又檢察官、上 訴人即被告孫莎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,對本院所提示之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,包括供述證據、文書證據等證據 ,均同意有證據能力(見本院卷第69、70頁),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,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,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事實之認定: 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,辯稱:監視器拍到行竊的 女子不是我,我的敬老悠遊卡有遺失過,但有找回來,監視 器畫面拍到的女子害得我好慘云云。經查:  ㈠唐傳恩在捷運松山站5號出口附近之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○段000號店 面經營「○○○麵線店」,並將首揭錢包放置在店內斜背包內 ,於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47分許後某時,驚覺上開錢包遭竊 ,遂報警處理,並在捷運松山站內尋獲上開錢包及其內卡片 、證件,然其內現金1,000元已不見蹤影等情,業經證人唐 傳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時指述甚詳(見偵卷第11至13頁; 原審卷第57、58頁)。  ㈡經原審、本院勘驗被害人店內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為:有一 身穿黑衣之中老年女子,於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47分許行經 被害人店外,雖見店門僅側邊鐵門拉起半截,店內鍋具業清 洗乾淨置放桌上,顯非營業之狀態,仍彎腰強行進入店內, 該女子於10多秒後從店內走出時,其雙手多持拎塑膠袋1只 ,其內有深色不詳物品等情,有原審、本院勘驗筆錄(見原 審卷第70、71頁、本院卷69頁)及監視器翻拍照片(見偵卷 第15頁、本院卷第75、77至81頁)可憑。參之畫面中黑衣中 老年女子明知被害人麵線店未營業仍擅進入,不久即持可疑 之深色不詳物品快步離去乙節,可知該黑衣中老年女子即為 本件行竊被害人錢包之人。  ㈢員警為鎖定該黑衣中老年女子之真實身分,經調取附近路口 及捷運松山站監視器錄影畫面,發現該女子於111年6月11日 晚間7時48分許從被害人麵線店步出,往捷運松山站5號出口 前進,並於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49分許進入捷運站內,約5 分鐘後之同日111年6月11日晚上7時55分許,使用悠遊卡感 應進入站內付費區搭乘捷運,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( 見偵卷第98至100頁)及顯示被害人麵線店與捷運松山站5號 出口推估步行約2分鐘之GOOGLE地圖足佐(見偵卷第91頁) 。員警再依該黑衣中老年女子進站時間及所使用之入口閘門 追查,發現該黑衣中老年女子係持被告所申辦之敬老悠遊卡 進站,有員警調取進入出站紀錄及被告敬老悠遊卡登記資料 在卷足憑(見偵卷第17頁)。  ㈣被告雖否認其係該下手行竊之黑衣女子,辯稱其敬老悠遊卡 曾遺失云云。然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,比對到庭被 告之相貌及身形,二者極為相似(見原審卷第70頁、本院卷 第69頁)。且被告警詢辯稱其敬老悠遊卡係111年3月間在臺 北車站遺失,過幾天去捷運臺北車站詢問有找回(見偵卷第 8頁),經員警質問本件案發時為111年6月,被告僅泛以我 沒去過案發地點回應;於偵查中改稱其敬老悠遊卡係111年6 月間遺失,過了一週去捷運臺北車站領回等語;於原審審理 時再改稱:我的敬老悠遊卡3月、6月都掉過,但都沒有掛失 ,只有打1999,市政府人員叫我去捷運站問云云(見原審卷 第72頁);復於本院辯稱:我是敬老卡丟掉了,後來在臺北 車站找回來,所以沒有補辦云云(見本院卷第68頁),其   就敬老悠遊卡遺失時點,歷次所辯不一,已有可疑。且依臺 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回函(見偵卷第93頁 ),被告於111年6月間並無申報其敬老悠遊卡遺失之紀錄, 亦與被告所辯111年6月間遺失約一週後在捷運站取回之情節 相悖。足見被告一再諉稱其敬老悠遊卡遺失云云,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,殊無足採。  ㈤綜上所述,被告所辯,要屬事後卸責之詞,無足憑採。本件 事證明確,被告之竊盜犯行,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  二、論罪之說明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被告前因:①竊盜案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、3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,上 訴後,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;②竊盜案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,上訴後,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 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;③竊盜案件,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、6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,上訴後,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撤銷原判 決,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4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;④ 竊盜案件,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,上訴後,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;⑤竊盜案件,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7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,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6 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;前揭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,於109年7月1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 固為累犯;然檢察官未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,爰列為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之 量刑審酌事由。 三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: 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,據以論罪科刑,並審酌被告身 體尚可,仍具謀生能力,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,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, 又犯本件竊盜犯行,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,破壞社會治安, 妨害營業安穩,所為實不足取,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,並具狀詛咒偵查檢察官會有「報應」、「下場很慘」云 云(見原審卷第51頁),未見悔意,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,兼衡其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,育有1子,入監前從事 拍片行業,由兒子扶養,及賴積蓄維生等家庭生活、經濟狀 況(見原審卷第75頁),及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(一時貪利)、 手段、所生危害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,量處 有期徒刑8月;且就沒收說明: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之現 金1,000元,屬於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,參以上開說明,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,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,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 其價額;至其餘竊取物品,業經被害人尋回,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。 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,量刑亦屬妥適,即應予維持 。被告上訴意旨略稱:我是敬老卡丟了,監視錄影中的人我 不知道是誰等語,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。惟原判決業就卷內 證據資料參互審酌,逐一剖析,認定被告於上開時、地為竊 盜犯行明確,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,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,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。被告猶執陳詞 提起上訴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       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: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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