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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妨害風化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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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31號,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 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),提起上訴, 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郭長璘諭知無罪,核無 不當,應予維持,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。 二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㈠本件被告公然自慰行為之地點是在 台北市中心車水馬龍之處,即便是深夜時段亦頗有人潮,因 此原判決認被告在「深夜、無人之暗巷內」為公然猥褻行為 而無「供人觀覽之意圖」,似與經驗法則不符。㈡再對照被 告在自慰時有不時注意週遭狀況之行為,亦可證明被告明知 其為猥褻之時、地確實仍有公眾「得以共見共聞」,反證被 告確有「供人觀覽之意圖」,否則被告何以不到附近借用廁 所為自慰行為?且又何以未見其在上開時、地自慰時有遮掩 動作?凡此均足認被告雖以「無供人觀覽之意圖」置辯,然 其所辯與其主觀犯意顯現並不相符,原審判決不查遽以輕信 ,容有誤會。爰依法提起上訴。請將原判決撤銷,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。 三、惟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之成立,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,客觀上係公然為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 。行為人主觀上如無供人觀覽之意圖,即不得以該罪相繩; 而行為人是否有「供人觀覽」之意圖,本屬內心之事實,此 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世界,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主 觀犯罪構成要件,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主觀意 圖,皆以情況證據及彰顯於外之客觀行為作為認定該主觀犯 意之證據方法。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雖有公然為自慰猥褻行 為之事實,然參以證人宋家豪證述等情,足認被告係在深夜 、無人之暗巷內為本案猥褻行為,倘若非證人宋家豪事後觀 看監視錄影畫面而偶然發現上情,可能根本不會有人知悉被 告之自慰行為。再佐以被告於自慰過程中,有不時左右轉頭 、向四周觀看之動作,似有不時警惕、隨時注意周遭狀況之 舉止,故被告在主觀上是否確有「供人觀覽之意圖」,實非 無疑等旨,尚屬確論。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,然審諸證 人宋家豪於原審證稱:被告當時是面對我店門口弄生殖器等 語(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1頁),而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像,可見被告當時確係面對店門口用左手握住生殖 器快速來回抽動,並有不時左右轉頭向四周觀看等情,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(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至50、59 至61頁),此與刻意裸露性器供人觀覽之人,多會以明顯之 方式使他人得以知悉其裸露之情形尚有不同,堪認被告雖知 悉其自慰猥褻行為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、往來之場所,然被 告既不時轉頭注意周遭情況,顯見被告確係刻意避人耳目而 不欲他人知悉,尚無從逕以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自 慰猥褻行為,即推認其主觀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。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,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 事爭執,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,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,其上 訴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73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 訴,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件: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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