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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俞廷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陶俞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,限制出境、出海捌月 。 理 由 一、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,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、出海。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,不得逕行限制之:無一定之住、居 所者。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。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;偵查中檢 察官聲請延長出境、出海,第一次不得逾4月,第二次不得 逾2月,以延長二次為限。審判中限制出境、出海每次不得 逾8月,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,累計不得 逾5年;其餘之罪,累計不得逾10年,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、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上訴人即被告陶俞廷(下稱被告)因詐欺等案件,經原審法 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,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,嗣本院前審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判決上訴駁回後,被告不服提起上訴,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173號就被告所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、㈣部分撤銷發回本院(另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 分駁回上訴確定),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本院,先予敘明。 三、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,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,經原審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,並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,縱經最高法院 以本院前審未審酌被告業已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 被害人許○澤達成和解,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、㈣ 之犯罪所得,暨證據能力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,惟依 卷內事證,被告仍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;甚且,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、㈢部分所涉加重詐 欺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業已確定在案 ,已如前述;另觀諸被告上開犯行,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,罪責非輕,衡諸被告已受徒刑之諭知,且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、㈢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經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,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,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,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,符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、出海事由。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,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、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,且考量被告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,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,認有限制出境、出海之必要,爰裁定自113年2月20 日起限制出境、出海8月。 四、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,併予敘明。 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、第2項、 第93條之3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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