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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政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 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號 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院審理範圍: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上訴人即被告甲○○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(見本院卷第31至 35頁),復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表示被告上訴範圍僅 針對原判決關於「刑」之部分,不及於犯罪事實、論罪等語 (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),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「刑」 部分提起上訴,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 部分,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、論罪等其他部分,故此 部分認定,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、證據及理由( 如附件)。 二、刑之加重、減輕部分: 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;又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 同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,前開 案件復經同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,經入監執行,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,於10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,其未執行 之刑,以已執行論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,其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,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,固為累犯。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被 告所犯前案公共危險各罪與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時間 已有數年之差距,且各罪所侵害之法益、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,亦有相當差別,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,尚難 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 矯治之效,故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,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。  ㈡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(見本院卷第85頁) ,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,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查被告無視法 律禁令,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,對治安危害程度非輕, 且被告所犯之罪,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輕本刑為2月,並 非甚重,依被告之犯罪情節,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、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,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。 三、駁回上訴之理由:   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,漠視法律禁令,未經許可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,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具有負面 影響,所為殊值非難;考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持有子彈期 間另供非法使用,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,案發時從事園區配管工作,與堂哥同住,離 婚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生母同住,經濟狀況小康,暨其犯 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持有子彈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, 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,量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 新臺幣(下同)1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 勞役,均以1000元折算1日。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,應予維 持。 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,並無理由,已如 前述。至被告雖以其每月需支付女兒生活費及家庭開銷,無 力負擔徒刑所易科之罰金為由,指摘原審量刑過重(見本院 卷第33至34頁),然關於刑之量定,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,於具體個案,倘科刑時,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,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而其所量得之刑,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(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),客觀 上亦無違反比例、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(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),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。原判決於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,且載敘其量刑之理由,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所量處之刑,未逾越法定範圍 ,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,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 出之裁量權濫用,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,尚屬允當。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爰不待其陳述, 為一造辯論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73條、第371條,判決 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偵查起訴,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件: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○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0巷00號           (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 中)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(112年度偵字第3981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甲○○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,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,不得非法持有,竟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,於不詳時間、地點,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。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,於民國1 12年2月3日11時許,在新竹縣○○鄉○○路00巷00號查獲,並扣 得上開制式子彈1顆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    被告甲○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,非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,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,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進行中,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,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,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,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。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、同法 第159條第2項規定,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,附予敘明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偵查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(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號偵 查卷《下稱112偵3981卷》第141頁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《下稱本院卷》第78頁、第84頁),並有本院1112年度聲搜字 第69號搜索票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 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、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86 99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(見112偵3981卷第8頁、第71至91 頁、第112至113頁),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,堪以採信。綜上,本案事證已臻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。 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、寄藏槍、彈罪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,非狀態之繼續,其持有、寄藏自最初著手 至查獲為止,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自不詳時間取得本案槍 彈之時起至112年2月3日經警查獲為止,均係持有行為之繼 續,為繼續犯,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。 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:   被告前於107年間,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;於107年間,因 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,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,於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,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,於10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確定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,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依法應為累犯。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公共危險案件,與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,犯罪手段、侵害法益亦不同 ,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,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,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,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,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,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。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之政策,漠視法律禁令,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 彈,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具有負面影響,所為殊值非 難;惟考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持有期間曾持以供非法使用 ,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,案發時從事園區配管人員職務,離婚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,案發時與堂哥同住,未成年子女與生母同住,經濟狀況小 康(見本院卷第84頁),暨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持有 子彈數量僅1顆、持有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分別就有期徒刑、併科罰金部分,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    三、不予沒收之說明:    扣案之子彈1顆,認係口徑9×19mm制式子彈,經試射,可擊 發,認具殺傷力等情,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8699號鑑定書附卷可憑(見112偵 3981卷第112頁),惟該經鑑定試射之子彈1顆,因試射後已 失其殺傷力,並非違禁物,故不再宣告沒收,併此敘明。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,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8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8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: 未經許可,持有、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,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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