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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(起訴案號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0號),提 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修岑刑之部分撤銷。 上開撤銷部分,林修岑處有期徒刑壹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審判範圍: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: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。其立法理由謂:「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,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,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,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,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。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,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,提起上訴,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,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。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,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,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,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,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。本件 被告林修岑提起第二審上訴,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( 本院卷第48頁),依前揭說明,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,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、罪名及沒收部 分,均非本院審理範圍。 二、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、所犯罪名 如下:  ㈠犯罪事實:   林修岑明知愷他命及4-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,依法不得販賣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,竟意圖營利,與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綽號「 王哥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,先 由「王哥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日,透過通訊軟體「微 信」以「六星級男女舒壓會館」之暱稱發布內容為「雙北24 H高級外送茶、經絡舒壓按摩1hr2000、全身油壓半套2hr390 0、泰國洗浴全套3hr5600、高級美酒特價300」之訊息,以 「按摩服務(時數等於公克數)」代稱愷他命,並以「高級 美酒」代稱含4-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,以此方 式向不特定人兜售愷他命及4-甲基甲基卡西酮,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訊息後,遂以暱稱「Howard Huang」聯繫 之,約定以新臺幣(下同)5,6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3公克 ,及相約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對面交易。嗣林修岑即 依「王哥」之指示,於111年5月13日16時55分許,駕駛車牌 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,先向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收取現金5,600元後,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( 驗餘淨重2.0947公克)與其,遂為警當場逮捕,並在林修岑 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,因而查悉 上情。   ㈡所犯罪名:  ⒈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、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。 ⒉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,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⒊被告與「王哥」就前開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 以共同正犯。 三、刑之減輕事由:    ㈠本案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,見「王哥」刊登販賣毒品訊 息,佯為買家與之交易,雖無買受毒品之真意,惟被告與「 王哥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,在微信通訊軟體 刊登販賣毒品訊息,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,為 未遂犯,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,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。 ㈡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,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(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0號偵 查卷宗第37至44、115至117頁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 刑事卷宗【下稱原審卷】㈡第44頁、本院卷第50頁),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,減輕其刑,並遞減輕 之。 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「7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」,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,其原因動機不一,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,或有大盤毒梟者,亦有中小盤之分,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,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,法律科處此類犯罪,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,不可謂不重,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,是否有可憫恕之處,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,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,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、平等原則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, 助長毒品流通,危害社會治安,所為固然非是,然被告行為 時年僅18歲,涉世未深,於本案係依「王哥」指示與買家進 行毒品交易,並非核心地位,無非誘於報酬出任高風險角色 ,致罹重典,依其情節,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科以最低刑度,仍嫌過重,而有情輕法重之虞,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,減輕其刑。 四、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:     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,事證明確,予以論罪 ,其科刑固非無見。惟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,於本案係依「 王哥」指示為販賣毒品行為,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 ,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量刑,容有失當。從 而,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,為有理由,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、4-甲基甲 基卡西酮具有高度成癮性,戕害國人身心健康、危害社會秩 序至鉅,而為國法所厲禁,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,恣意販售營利,法治觀念薄弱,行為偏差,應嚴予非難, 兼衡被告之素行,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、工作所得 、經濟能力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(原審卷㈡第44頁) ,及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與販賣毒品之種類、數量 ,復念被告販賣毒品因警員察覺有異,佯為買家與之交易而 查獲,所生具體實害有限,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良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,資為懲儆。  ㈢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,於113年2月19日確定,有該判決書及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(本院卷第95至100、101頁),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,無從為緩刑之宣告,附 此敘明。 五、被告經合法傳喚,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,爰不待其陳述,逕 行判決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 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(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,僅記載程序法條 )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,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處無期徒 刑者,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三級毒品者,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四級毒品者,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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