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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偽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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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886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34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 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洧之緩刑宣告部分撤銷。 理 由 一、審理範圍: ㈠、按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」、「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,其有關係之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、免訴或不受理者,不在此限」、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,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,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、第 2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㈡、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有關緩刑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(本院卷 第66頁),且於上訴書亦僅就被告林家洧緩刑部分表明上訴 之理由(見本院卷第17頁),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修法理由,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緩 刑宣告部分,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(罪 名)。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、罪名,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。 二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於 「112年9月15日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(下同 )5萬 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1000元折算1日,緩刑4年,並應依 該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 內容,支付損害賠償予蔡振欽,有該案判決書可稽,而原審 既係於「112年9月26日」始為判決,依刑法第74條規定,即 不得宣告緩刑。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,爰依法提起上訴 ,請將原判決撤銷,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。 三、經查: 原審以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,且已坦 承犯行,而對被告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,向公庫支 付3萬元負擔之緩刑宣告,雖非無見。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: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,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,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,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,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:一、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。二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,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」,是緩刑之宣告,以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限。查被告於原審宣告緩刑前,即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「112年9月 15日」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,併 科罰金5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1000元折算1日,緩刑4 年,並應依該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調解成立內容,支付損害賠償予蔡振欽,該判決於112年1 0月18日確定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。是於原審為宣判前(即「112年9月26日」前),被告已因 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與前開緩刑宣告 之要件不符,原審未察,認本件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,於法未合,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 告不當,為有理由,爰就被告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難謂允當,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,為有理由,應由本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,檢察官王 啓旭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: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,證人、鑑定人 、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供前或供後具結,而為虛偽陳 述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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