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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妨害秩序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84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 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),提起上 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壹、審理範圍 按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」、「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,其有關係之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、免訴或不受理者,不在此限」、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,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,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、第 2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(本院卷第62、78頁),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,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,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(罪名) 部分。 貳、實體部分(刑之部分) 一、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成年人,與少年吳○頡、陳○亨、彭○ 丞共犯本案,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」之加重要件。然 查,少年吳○頡為00年0月生、陳○亨為00年0月生、彭○丞為0 0年00月生(少連偵349卷第181、207、223頁),其等於案 發時(110年10月23日)固未滿18歲,然已近18歲,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:他們3個我都不認識,也不知道他們未 成年(原審卷第167頁 ),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其等實際年齡,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。 二、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妨害秩序罪,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,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,法條文義為「 得加重其刑」,則是否加重其刑,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情狀 ,考量當時客觀環境、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、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,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。查本 件被告與同夥於凌晨3時許,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群聚 發生衝突,由被告持甩棍、其餘共犯分持鎮暴槍、球棒、辣 椒水,共同朝吳品昇攻擊致其受傷,渠等以多欺少,於尚有 旁人在場之情形猶仍為之,直至吳品昇倒地不起方休,極可 能對往來公眾造成生命身體等危害,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 非輕微,堪認本案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者嚴重,對人民安寧、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影響 匪淺,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。 參、駁回上訴理由  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,原審判刑7個月太重(本院 卷第62、79頁)。惟查: 一、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,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,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,使輕重得宜,罰當其罪,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,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,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,能斟酌至當。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,不得遽指為違法(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 二、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,就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加說明,並考量被告心智健全,不 思理性溝通或依適法途徑解決問題,竟聚眾尋釁,造成公眾 及他人恐懼不安,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,尚非全無悔意,而 吳品昇就傷害部分亦未予告訴,參以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 中所位居之角色,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生危害、前案 素行,復審酌其自陳之職業、教育程度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情。又經本院通知吳品昇於審理期日到庭,吳品昇僅稱對 本案沒有意見,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(本院卷第 67、75頁),被告上訴後未與吳品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, 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。而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,並具體說明理由,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,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。佐以原判決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,僅較法定最輕本刑(6月)略增1 月之刑度,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,難謂有過重情形,是 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。從而,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,施強暴脅迫者, 在場助勢之人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。 二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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