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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(起 訴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),提起上 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,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,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,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。逾期未補提者,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。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,應以裁定駁回 之。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;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 之情形者,應以判決駁回之;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、第367條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上訴人即被告陳鴻志(下稱被告)因詐欺等案件,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、1年1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,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。嗣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依法提起上 訴,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:不服本案判決特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,僅先聲明上訴,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(見 本院卷第21頁),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。本院審判長乃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,並於1 13年2月5日送達至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0○0號2樓被告住處,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65、67頁)。惟 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,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,揆諸 前揭規定,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,且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、第372條,判決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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