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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清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39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(起 訴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94號),提起上 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,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;上訴期間為20日,自送達判決後起算;提起上訴,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;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, 應以判決駁回之,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、第349條前段、第350條第1項、第367條前段、第 372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狀者,無需扣除在途期間,如逾越上訴期間始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狀,其上訴即屬逾期。 二、上訴人即被告呂清水(下稱被告)係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,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按(見原審卷第69頁),又被告於收受判決時既因另案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在監獄執行中,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即無庸加計在途期間,故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算20日,至112年12月4日(非假日) 屆滿。詎被告遲至112年12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,有其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件狀戳可憑(見本 院卷第23頁),揆諸前揭規定,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 ,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且無從補正,應予駁回,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、第367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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