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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939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 號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號),提起上訴, 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上訴期間為20日,自送達判決後起算;提起上訴,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,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,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、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寧係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收受原審法 院判決之送達,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(原審卷第 287頁),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 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,加計在途期間2日,計至112年10月2 4日(星期二)屆滿。被告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 出上訴狀,有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、收狀日期時間可 證(本院卷第37頁),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,顯然違背 法律上程式且屬不能補正,應予駁回,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、第367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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