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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5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威廷 (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,現寄禁於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3號,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(起訴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1、2452 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: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,而其立法理由指出:「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,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,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,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,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。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,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,提起上訴,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,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」。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,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,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,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,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。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董威廷提起第二審上訴,其於上訴及理由 狀記載:被告認罪,犯後態度良好,原審量刑過重等情(見 本院卷第21至25頁),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審判決關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,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(見本 院卷第79頁),並陳述上訴意旨略以:僅針對原審判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量刑上訴,而未針對原審判決關於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、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(見本院 卷第70至71頁),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判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。依據前述說明,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,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,則非本院審查範圍。 二、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,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,然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,為未遂犯,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,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。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: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。經查:被告於 偵查、原審及本卷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(見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7663號卷第11至15頁,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0071號 卷第23至30頁,新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52號卷第7至8、2 3至26、27至29頁,原審卷第137頁,本院卷第75頁),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。  ㈢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遞減輕事由,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 輕其刑。 三、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 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:毒品來源為綽號「阿龍」等語,惟因 被告無法提供年籍資料、聯絡方式,詳細面交時間、地點, 故無查獲上游賣家等情,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 年8月10日函(未因董威廷之供述而查獲上游)(見原審卷 第67頁);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21日函及檢 附之職務報告(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)附卷可稽。是以, 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,自不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。 四、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,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, 始得為之。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,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是以,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,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,猶嫌過重時,方得為之。 ㈡經查:      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,其行為嚴重影響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,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,而有 立法予以重罰,藉以防制毒品氾濫,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 策考量及必要,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,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,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;另被告為本案 犯行,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,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 重之憾,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。 五、本案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 ㈠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於112年08月11日判決,主文 第1、2項載明「一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:『……販賣第一級毒品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』,立法者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,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,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,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,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、數量、對價等,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,顯可憫恕之個 案,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,仍嫌情輕法重,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。於此範圍內,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,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,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。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,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;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,依本判決意旨 修正之」、「二、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,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,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,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」。  ㈡經查:    ⒈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毒品犯行,並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「販賣第一級毒品」,本案得否逕予 適用該判決作為減刑之依據,已有疑義。   ⒉縱然參諸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,然因 本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輕其刑,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,已 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、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 ,自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,本院認 無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 刑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 六、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本案應可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減輕其刑,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。  ㈡經查:  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,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,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,使輕重得宜,罰當 其罪,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,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,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,能斟酌至當。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,不得遽 指為違法,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。  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,關於科刑部分 ,載明:依刑法第25條第2項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遞減輕其刑,復說明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、刑法第59條等規定。並審酌被告前有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經法院論罪科刑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,素行不佳;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、金額,及 販賣對象人數為1人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,本次販賣未遂 ,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;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,入監前從事木工、經濟狀況勉持(見原審卷 第137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3年。   ⒊是以,原判決於量刑時,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,且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,予以綜合考量,且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,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,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。   ㈢另查,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未遂,主 觀可非難性高,危害社會秩序,應予責難;又被告於偵查、 原審均坦認犯行,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、 價格為新臺幣6,000元,兩相權衡,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3年,核屬低度之宣告刑,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 。  ㈣從而,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減輕其刑、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,均無理由, 已如前述,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,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豫珍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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