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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偲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2號,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 :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54、6270、6787、12842 、14851、19891、20004號、110年度偵緝字第630、716號,及移 送併辦案號: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7、16904號 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上訴期間為20日,自送達判決後起算;提起上訴,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,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,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、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,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 所、居所或事務所者,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,均非法所不 許;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,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 達人;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,惟一經 合法送達,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,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 達之日為起算基準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刑事 判決同此意旨)。 二、本件原審判決書係於民國112年5月12日送達「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路00巷00號9樓」,因未會晤本人,而交由上訴人即被告廖 偲伃(下稱被告)之受僱人收受,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(原審卷三第397頁),而上開地址為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、審理程序陳明之居所地(原審卷三第95、229 、241頁),被告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均未陳明變更, 且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所提出之「刑事聲明上訴狀」(本院 卷第57頁),狀上所載地址亦為「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 9樓」,足認該址確為被告居所地無誤,是應認原判決已於1 12年5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。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 送達之翌日(即112年5月13日)起算上訴期間20日,因被告 居所地(新北市淡水區)不在法院所在地,應加計在途期間 2日,本案上訴期間計至112年6月3日(星期六),期限末日 為假日,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12年6月5日(星期一)屆 滿。茲被告遲至112年6月6日始提起上訴,有被告「刑事聲 明上訴狀」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考,且該日非星期日、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,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。揆諸 上開規定,本件上訴,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,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、第367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           法 官 邱筱涵          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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