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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妨害公務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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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良 大陸地區公民 (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99號,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 :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34號),提起上訴,判 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:「(第1項)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。(第2項)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其有關係之部 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、免訴或不受理 者,不在此限。(第3項)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。」被告未上訴;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 上訴(本院卷第76頁)。因此,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 法、妥當。 二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於警詢、偵查、羈押及移審訊問 均否認犯行,推諉卸責,犯後態度不佳,雖與海巡署就巡防 艇毀壞部分成立和解,給付賠償金新臺幣(下同)650萬元; 然被告犯行造成海巡人員執法過程之生命、身體安全極大危 險,並使巡防艇受損,犯罪手段嚴重。被告駕駛漁船越界並 非第一次,曾多次遭海巡署裁處行政罰鍰並驅離出境,屢經 查獲不思悔改,不斷侵擾,具有特別惡性。原審未斟酌上情 ,就所犯兩罪,分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、6月,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。 三、被告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尚屬良好,所屬船東就巡防艇毀壞 部分已與海巡署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650萬元,犯罪所 生危害已受到相當程度彌補;而就被告所處之刑,直接受損 害之海巡署並無異議,原審斟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,量定刑罰,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。檢察官上訴並未舉出 被告具有原判決以外之應加重刑罰事由,上訴無理由,應予 駁回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雷淑雯         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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