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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妨害秩序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6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,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(起 訴案號: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),提起 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原審以被告乙○○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(尚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),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,加重其刑,處有期徒刑10月。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,應予維持,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、證據及理由(如附件)。 二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: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先主張伊坦承犯行,惟非主謀,且糾紛 非存在伊與被害人間,亦非累犯,原審未審酌上情,量處有 期徒刑10月,量刑過重,請從輕量刑,後於本院審理改稱: 伊僅以手掐住甲○○頸部,否認與少年李○翔、不詳姓名之人 間共犯本案等語。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竹圍捷運站前,因讓位一事與告訴人甲○○ 發生口角爭執,嗣後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拍告訴人肩 膀並稱:「聽說你叫我大哥讓位子」,遭拳頭打臉,少年李 ○翔出手打告訴人後腦杓,並持刀刺告訴人右腹部,致受有 上開傷害,及被告掐告訴人脖子之事實,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○○於警詢、偵查證稱屬實,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書、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,此部分事實,堪予認定。 ㈢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,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,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,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,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,稱為「任意共犯」 ;相對地,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,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,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,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,則為「必要共犯」。換 言之,所謂「必要共犯」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,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,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,若僅有行為人1人 ,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。又「必要共犯」依其犯罪性質,尚 可分為「聚合犯」,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,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、脅迫罪、參與犯罪 結社罪、輪姦罪等,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,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、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,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,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,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,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,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,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,超越原計畫之範圍,而為其所難預見者,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,令負責任,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(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1.證人周O翰於:⑴警詢證稱:我跟女友高○婷在竹圍捷運站前 跟著陣頭休息,詢問被告:「不好意思,可不可以讓個位子 ,要給我女朋友坐」,因被告沒有要讓位的意思,直到陣頭 要離開時,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拍我肩膀說:「聽說你叫 我大哥讓你位子」,少年李○翔以手打我後腦杓,兩人發生 拉扯,發現我右腹部熱熱的,有人把我們架開後,被告衝過 來掐我脖子,之後被架開後,警察到場,才發現我右腹部有 很深的傷口等語;⑵偵查證稱:我請被告讓位子,被告叫我 找別的位子,我說不好意思,就去坐別的位子,離開前,有 10幾個人走過來拍我肩膀,說剛叫我大哥讓位子,就衝過來 用拳頭打我臉一拳,其中1人拿刀衝過來找我,說你現在是 怎樣,我有反擊,後來發現我被刺一刀,有拿刀,用手打我 ,還有踹我等語,足認證人甲○○係要求被告讓位後,始陸續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毆打、少年李○翔持刀刺傷右腹 部及被告以手掐脖子。  2.被告於:⑴警詢供稱:當天跟著陣頭在竹圍捷運站前的公共 鐵椅休息,告訴人說:「你可以過去一點嗎?我女朋友要坐 」,我就回他說:「旁邊不是還有很多位子,你怎麼不去旁 邊坐」,告訴人就離開,3分鐘左右,我看到告訴人被打, 因讓位的事跟告訴人發生爭執,就用手掐告訴人的脖子等語 ;⑵偵查供稱:當日在竹圍捷運站與告訴人發生衝突,原本 我要動手,但全部的人都把我攔住,告訴人叫我讓位,我沒 有讓,後來氣不過,我就過去掐告訴人。總共有2波還是3波 打告訴人,第一波有5、6人先過去,其中3、4人是我認識的 人,第二波是我自己過去,其餘10數人是跟我一起出陣頭的 人,我認識其中幾個。我動手前後約有4、5人打告訴人,拿 刀刺告訴人是一起出陣頭的少年李○翔等語。  3.再參以少年李○翔於:⑴警詢證稱:我在處理陣頭旗子時,聽 到一群人發生爭執,我上前勸架把雙方拉開,結果被害人用 徒手揮到我鼻樑,因此情緒失控從口袋拿出彈簧刀往對方腹 部捅。不認識告訴人,沒有糾紛或嫌隙等語;⑵偵查證稱: 不認識告訴人,我於111年11、12月認識被告,當天有出喜 喪,跟被告、朋友去幫忙舉旗子賺錢,因有人要跟我們拿旗 子,講完轉頭時看到有人在打告訴人,我過去拉開他們,告 訴人下意識打到我鼻子,我就拿小刀出來捅他等語,足認告 訴人與被告均為一同參與該日陣頭之人,彼此並不認識,該 日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因讓位發生糾紛,發生數波攻擊告訴人 之情,衡情應係被告將其不滿告訴人要求讓位之事,告知同 行陣頭之友人及少年李○翔,且據被告所言,第一波攻擊告 訴人係其同行陣頭認識之友人,接著由少年李○翔介入毆打 告訴人行列,再由被告出手掐告訴人脖子,可認告訴人所述 本次肇因於其與被告間之讓位糾紛乙節,符合常理,足認被 告與少年李○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,對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,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。  ㈣又本案發生時間為當日中午,發生地點為不特定之人均得經 過之竹圍捷運站前之公共場所,且本件妨害秩序之犯行,已 令周遭民眾感受到當地公共秩序、社會安寧遭破壞,並因此 報警有人聚集鬥毆情事,足認被告與少年李○翔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在上揭地點所為,已使不特定之人產生危害 、恐懼不安之感。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少年李○翔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為,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,於法並無不合。被告否認其與少年李○翔及其他在場 之人共同犯罪,難認可採。  ㈤被告雖於110年間,因犯妨害秩序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111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惟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 犯之事實,原審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」之量刑審酌事由,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被告主張原 審認其為累犯,因而量刑過重云云,為無理由。  ㈥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,據以論罪科刑,並審酌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,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,且已執行完畢之紀錄(於本案不論以累犯,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之量 刑審酌事由),仍不知警惕,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, 即在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,所為除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勢外,更對社會秩序、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,實屬不該,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,非無悔意,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,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、手段、情節、參與犯罪程度、所生危害,及自陳 其素行、教育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(本院卷第 53頁),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,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10月。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,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,並無違 誤或不當。被告雖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 15號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,然個案犯罪情節不同,罪責 程度及量刑因子亦互異,自不得比附援引。又被告提起上訴 ,改口否認犯行,業經本院指駁如上,且並無新發生有利被 告之科刑情狀事由,被告上訴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結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73條,判決如主文。 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,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           法 官 邱筱涵          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==========強制換頁==========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乙○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弄00號3樓           (另案羈押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0號),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乙○○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, 處有期徒刑拾月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程序部分 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,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,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,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、代 理人、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,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,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核本案被告乙○○ 所犯係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,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公訴人、被告之意見後,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,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。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,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,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、第161條之2、第161條之3、第163條之1、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,合先敘 明。 二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第2行關於「民 權路50號前」之記載補充為「民權路50號之竹圍捷運站前」 、第5行關於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」之記載更正為「公共場 所」、關於「脅迫」之記載刪除;暨證據部分應補充「被告 乙○○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三、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,原規定之構成要件「公然 聚眾」部分,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」,依其立法理由說明,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、以何種聯絡方式(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:如 LINE、微信、網路直播等)聚集,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,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,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,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,倘三人以上,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,進而實行強暴脅迫(例如 :鬥毆、毀損或恐嚇等行為)者,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,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、恐懼不安,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,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。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,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,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,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,始與該條罪質相符,且其等騷亂共 同意思之形成,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,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,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,其後仗勢 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,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,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,且著重 在社會法益之保護,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 實害結果為必要,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(如傷 害、毀損、恐嚇、殺人、放火、妨害公務等),自應視情節 不同,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(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本案被告明知 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,因與告訴人甲○○起爭執,即與少年李 ○翔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場聚集,由被告、少年李○翔 等人分別徒手毆打及持彈簧刀傷害告訴人,致告訴人受有右 腹壁穿刺傷、右上唇撕裂傷等傷害,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,當與前開「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」之構成要件相符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、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。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係犯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」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,惟按所謂「公共場所」,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得以出入、集合之場所;所謂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」,係指非屬公共場所,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 時段得進出之場所,本件案發地點為竹圍捷運站前乙情,經 被告陳述明確(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0號卷【下稱偵卷】第8、85頁),顯屬「公共場所」無疑,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,應予更正,又因適用之法條 條項並無不同,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,併此敘明。再 因本案並無證據可佐被告得預見共犯李○翔攜帶兇器並持以 實施強暴之情形,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共同負責,亦併予敘 明。  ㈢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,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,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,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,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,稱為「任意共犯 」;相對地,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,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,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,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,則為「必要共犯」。 換言之,所謂「必要共犯」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,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,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,若僅有行為人1 人,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。又「必要共犯」依其犯罪性質, 尚可分為「聚合犯」,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,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、脅迫罪、參與犯 罪結社罪、輪姦罪等,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,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、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,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,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,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,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)。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 全部責任者,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,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,超越原計畫之範圍,而為其所難預見者,則僅應就 其所知之程度,令負責任,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(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案被告與少年李○ 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手實施強暴之人,就本案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,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,皆應論以共同正犯;再刑法條文有「結夥 三人以上」者,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「共同」之必要(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),是本條文以 「聚集三人以上」為構成要件,亦應為相同解釋,併此敘明 。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,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。  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「成 年人教唆、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」,其中成年人教 唆、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(實行)犯 罪之加重,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,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,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,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;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,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,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,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;該二種 加重條件,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,後者 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,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,各有其立法 用意,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,始合併於同一條文,並非就 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,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, 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,是如有二種之加 重事由,應依法遞加重之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、 6128號、109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另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,固 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、幫助、利用、共同實施犯罪之人 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,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 、幫助、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,以及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,始足當之;換言之,須行為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、幫助、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 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,始得予以加重處罰(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 成年人,而共犯李○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,有其等 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,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:伊知道李○翔1 7歲等語(見偵卷第85頁),足見其知悉共犯李○翔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,是被告本案犯行,自應依上開「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罪」之規定加重其刑。至告訴人甲○○於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,然被告於偵訊時稱:伊不認 識甲○○,甲○○看起來像18、19歲等語(見偵卷第83頁),而 遍閱卷內證據資料,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,已明 知或可得而知甲○○未滿18歲,自無從依上開「成年人對少年 犯罪」之規定加重其刑,附此敘明。 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,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(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,本院參酌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,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」之量刑審酌事由),竟不知警惕,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,即在公共場所聚眾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,所為除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外,更對社會秩序、公共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,實屬不該,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,非無 悔意,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,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、手段、情節、參與犯罪程度、所生危 害,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、入監前從事服務業、 月收入約新臺幣(下同)3萬元、單身、需扶養身心障礙之 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(見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卷112 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(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,僅記載 程序法條),判決如主文。   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,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5 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2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,施強暴脅迫者, 在場助勢之人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。 二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【附件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  被   告 乙○○ 男 2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弄00號             3樓 (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羈             押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乙○○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中午12時37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路00號前,與周O翰(00年00月生,真實姓名詳卷)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,乙○○遂夥同其友人李O翔(00年00月生,真 實姓名詳卷)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,共同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,共 同徒手毆打周O翰,乙○○以手掐住周O翰頸部,李O翔並以彈 簧刀朝周O翰腹部刺入,致周O翰受有右腹壁穿刺傷、右上唇 撕裂傷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周O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乙○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O翰於警詢及偵查中、證人李O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5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1紙、現場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乙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、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。被告 與少年李O翔對上開妨害秩序、傷害等罪嫌,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,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,論以共同正犯。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妨害秩序、傷害等罪嫌,為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,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。被告為成年人,與少年李O翔共同實施犯罪,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8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8  月  30 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: 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,施強暴脅迫者, 在場助勢之人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;首謀及下手實施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。 二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。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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