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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芠靜 送達代收人:張嘉芠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5號,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 (起訴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5號),提 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,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 ㈠、被告鍾芠靜(原名鍾麗萍,下稱被告)與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 之印尼友人(下稱印尼友人),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),並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,再 將款項轉交上手,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,遂行詐欺 犯行,並掩飾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,議定後,先由真實姓 名、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,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施行詐術,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,而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,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,匯入本案合 庫帳戶。再由印尼友人指示被告至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,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2 時54分許、12時55分許,操作自動提款機各提領新臺幣(下 同)3萬元、4,000元後,再至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,將提領 之款項全數交予印尼友人,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,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,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。 ㈡、被告另與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自稱「王敏」之成年人(下稱 「王敏」),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,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號000-0000 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郵局帳戶),並提領被害人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,再將款項轉交上手,而以該等層層 轉手之分工行為,遂行詐欺犯行,並掩飾、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,議定後,先由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, 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,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,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,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,匯入本案郵局帳戶。再由「王敏」指示被告至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之臺北松山郵局,於111年10月24 日15時13分許,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8000元後,再至臺 北市松山火車站前,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「王敏」,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,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,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。 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、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。 二、原判決意旨略以:     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,可知被告之犯罪 地點,分別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及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之臺北松山郵局,顯見 本案之犯罪地點均非在原審轄區內。又本案繫屬原審時,被 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,且並無被告在監、在 押等身體受拘束於原審轄區等情,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,是依卷內資料 ,並無足資認定本件於繫屬原審時,被告在原審管轄區域內 有何住居所之情。此外,復查無本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 原審轄區之證據。從而,原審就被告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並 無管轄權,檢察官誤向原審起訴,自有未合。爰不經言詞辯 論,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,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等語。 三、上訴意旨略以   被告實際住居所與身體所在地均為桃園市,原判決未予詳查 ,遽以無管轄權為由,諭知管轄錯誤並移轉管轄之判決,顯 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發回。 四、本院查: ㈠、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、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;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,或上訴雖無理由,而原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,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,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。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、免訴、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,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,刑事訴訟法 第5條第1項、第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「被告所 在地」,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,且以起訴時為準 ,至其所在之原因,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(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刑事訴訟法並 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,依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規定,依一定事實,足認以久住之意思,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,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;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,關於 其行為,視為住所。是所謂住所,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處所,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 為登記之事項,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(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判決參照)。 ㈡、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,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 00號,且被告未有在監、在押等身體受拘束於原審轄區等情 ,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可憑,然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地址為「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 路000○0號12」,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:監視錄影中領錢 的人就是伊,伊是桃園人,因為到新北市石門區當志工,所 以從桃園跑到臺北市松山區領錢(偵卷第116至117頁),被 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地址既為桃園市,並已陳述其提領款項 時係住在桃園市,則被告於起訴本案繫屬原審時,其所在地 是否仍在原審管轄範圍內,即應先究明,況且上開所述新北 市汐止區、石門區亦均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。從而 ,原審未予詳加審認,遽以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,被告之犯 罪地、結果地、戶籍地、所在地均非屬原審管轄範圍,逕為 諭知管轄錯誤判決,並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,尚嫌率斷 。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為有理由,為維持被告之 審級利益,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,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判,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、第372條,判決 如主文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表: 編號 告訴人/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(新臺幣) 備註 1 告訴人 陳詩薇 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,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詩薇聯繫,向其佯稱:要取得包裹,須先付清關費及重量費云云,致告訴人陳詩薇陷於錯誤,因而匯款。 111年7月27日14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,000元 111年8月1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因本案合庫帳戶業遭警示,故未遭提領。 2 被害人 陳慧欣 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,於111年8月15日透過LINE與被害人陳慧欣聯繫,向其佯稱:要從美國寄生日禮物之包裹到臺灣,須先支付清關費用云云,致被害人陳慧欣陷於錯誤,因而匯款。 111年10月22日10時21分許 郵局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3,937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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