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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朕葦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24號,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 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81號;移送併辦案 號: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252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。 上開撤銷部分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緩刑貳年。 理 由 一、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、3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查上訴人即被告(下稱被告)廖朕葦於本院審 理時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、罪名部分之上訴,且明示僅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(見本院卷第90至91、95、 106頁),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 、妥適予以審理。 二、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,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,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,並諭知相關之沒收,固非無見 。惟查:  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,自白原判決所認之想像競合所犯之一 般洗錢犯行(見本院卷第90頁),其科刑應併予斟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(新舊法比較部分詳下述)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有利因子,雖本件被告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,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,本質上係「刑之 合併」,其所對應之刑罰,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,而為一個處斷刑之關係。因此,法院決定處斷刑時,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,做為裁量之準據,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,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、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原審未及審酌於此,而於量 刑時未併予斟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;且未敘明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中「應」併科罰金之 適用及權衡情形,均有未合。  ㈡按刑法第57條第9款、第10款所規定之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」、「犯罪後之態度」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,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,包括被告行為後,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、賠償損害,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。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,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(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,雖否認犯行,並提起本件上訴,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,已自白前揭犯行,並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、罪名部分 之上訴,業如前述,堪認被告已有悔意,並節省訴訟勞費。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,業與告訴人尤光暉達成和解,並已給 付和解款項(新臺幣【下同】17萬元),堪認告確有積極填 補損害之舉。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因子, 亦有未洽。  ㈢原判決未就後述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「應併 科罰金」如何適用及應否併科乙節加以審酌說明,有理由欠 備之違誤。  ㈣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但有特別規定者 ,依其規定;前2項之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,有過 苛之虞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,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,得不宣告或酌減之。刑法第 38條之1第1、3項、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如 原判決所認屬被告所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,並未扣案,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, 然被告已於於本院審理時,已給付告訴人17萬元和解款項, 業如前述,則被告償還告訴人之金額既大於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,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,原審未及 斟酌而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,尚有欠洽。     ㈤從而,被告執此為由,提起本件上訴,為有理由,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之刑暨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,並就刑之部分予以 改判。 三、改判及不予沒收部分  ㈠科刑   ⒈刑之減輕事由   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:「犯前2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 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之條文則為:「犯前4條之罪,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,其要件較為嚴格,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,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,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。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,就 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,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,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,惟如上說明,仍應於量刑時 ,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。 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 ,包括被告僅因缺錢花用,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、 提領款項,復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成員而將贓款層轉,製造 金流斷點,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,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,且使贓款追回困難,執法人員更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,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,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,所為誠屬 不該。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,並自白其一 般洗錢犯行,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,雖被告因想像競合論以重罪,惟仍應將輕罪 部分併予評價,而審酌此刑之減輕事由,為被告有利之科刑 條件。暨斟酌檢察官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(見本院卷第45至46、107至108頁)所載前科素行之 品行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、未婚、與祖父母、 父母、弟同住、擔任染整廠包裝員、月收入3萬元(見本院 卷第108頁)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、生活狀況及前述科刑 素行等一切情狀,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。 ⒊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,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,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,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,如科刑選項為「重罪自由刑 」結合「輕罪併科罰金」之雙主刑,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,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「不得『科』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」之意旨 ,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「徒刑」(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),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「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」(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)為 低時,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、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,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,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,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,俾調和罪與刑,使之相稱,且充分而不過度。析 言之,法院經整體觀察後,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,於具體科 刑時,認除處以重罪「自由刑」外,亦一併宣告輕罪之「併 科罰金刑」,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,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「併科罰金刑」,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,均無不可(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本件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,有「應併科罰金」之規 定,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、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,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,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,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,俾調和罪與刑,使之相稱,充分而不過度。  ㈡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     ⒈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但有特別規定者 ,依其規定;前2項之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,有過 苛之虞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,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,得不宣告或酌減之。刑法第 38條之1第1、3項、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 ⒉如原判決所認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3萬元,並未扣案,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,然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將和解款項17萬元賠付予告訴人,業如 前述,則被告償還告訴人之金額既大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, 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,若再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犯罪所得,將有過苛之虞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。   四、緩刑宣告之說明  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。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節,已 如上述,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,亦表示同意願意原諒被告, 請對被告從輕量刑,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(見本院 卷第99頁)。且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亦表明:被告以為認罪答 辯,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請求從輕量刑,並為緩刑宣告等 語(見本院卷第111頁),堪認被告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 犯罪所造成損害之舉,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。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,於本院審理時,已有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。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,應知所警惕,已足以收刑罰之 效(達刑罰目的),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,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宣告緩刑2年,以 啟自新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,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 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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