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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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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52號,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(追加起訴案號 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),提起上訴, 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追加起訴意旨略以:被告甲○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,應可預見代他人收取不明來源款項,再代為提領後 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詳人士,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,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,竟仍基於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,於民國112年2、3月間,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 收取贓款(俗稱收水)之工作。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○○佯稱:可參與 投資平台以獲利,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 公司員工云云,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,爰依指示於112年2月 21日10時18分許,將現金新臺幣(下同)200萬1,000元,攜 至位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號之「臺大醫院」急診室門口旁, 再由自稱「海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劉建宏」之少年謝○ 翌(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)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上開款項,復於同日10時40分許,前往位於臺北市○○區 ○○路00號之「臺灣中油桂林路加油站」,將所取得之上開款 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得之報酬6萬元後,交付予到場收款之李 大發(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、第116號案件 提起公訴),李大發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,前往新北市○○區 ○○路000號前,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得之報 酬4、5千元後,交付予到場收款之吳昌鴻(業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6591號案件追加起訴),復由吳昌鴻將其中18 2萬元存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,再轉匯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,最後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自行提領或轉匯 至他人名下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人士,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、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。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,追加起訴,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。又所謂「相牽連之案件」,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:㈠一 人犯數罪;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;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;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、湮滅證據、偽證、 贓物各罪者而言。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 訴,起訴範圍隨之特定,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 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,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,亦有 損訴訟迅速之要求,惟若一概不許追加,則本可利用原已經 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,均須另行起訴,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,故在被告訴訟權利、訴訟迅速審結 ,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,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 定。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,於92年9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,於證 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、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 序之嚴格限制,並於第161條、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;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 續犯與牽連犯,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;嗣於99 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、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,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、合法、 迅速,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,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 利,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(下稱兩公約施行法)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 體系。從而,在刑事訴訟法、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 案件新概念,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、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,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 件之法定限制要件,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, 更應與時俱進,作目的性限縮解釋,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 經濟效益之前提下,核實審查檢察官認「宜」追加起訴案件 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,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。因 此,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,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 訟資料之共通性,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,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,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追加起訴,而與本案合併審判,其目的 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。是同法第7條第1款「一人犯數罪」 及第2款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」所稱之「人」,係指同法 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,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。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,勢必延宕訴訟 ,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據此,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,應以「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」 作為判斷基準,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,並無 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。 三、經查: ㈠檢察官前以李大發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等犯行,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、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,提起公訴,經原審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1004號案件審理,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、116號起訴書、原審112年度審訴 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;又檢察官以吳昌鴻亦參與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等犯行,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等罪嫌,於原審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案件審理中對吳 昌鴻追加起訴,經原審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案件審理 等情,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91 號追加起訴書可按。 ㈡得否追加之標準,係以「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」作為判斷 基準,業如前述,本案「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」為原審11 2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,該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0日辯 論終結,此有該案判決影本、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憑(原審 訴字卷第33至45頁),檢察官對被告為追加起訴,係於112 年7月17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,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7月14日北檢銘贊112少連偵154字第1129067485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按(原審審訴字卷第5頁),顯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。 ㈢至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雖記載:吳昌鴻所涉詐欺等案件,前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91號追加起訴,現由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案件審理中,本件被告所涉罪嫌 與吳昌鴻上開業經起訴部分,乃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,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。然112 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案件既非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,檢察 官對該案再為追加起訴,參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,該追加 起訴自非適法。 四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將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規定採目的性限縮解釋,非屬妥當等語。惟依 據刑事妥速審判法、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 旨,法院於審核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,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所採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見解,以顧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,並 避免案件因牽連不斷反而造成訴訟延宕,於法律精神上並無 不當,是檢察官之上訴,難認有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審判決認檢察官追加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,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、第307條之規定,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,經核並無違誤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核無 理由,應予駁回,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72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,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」。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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