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銘達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(法律扶助律師)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,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 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32號) 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 實 一、鄭銘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,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,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,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下午1時26分前之某時,在不 詳地點,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,將其「UT聊天室」暱稱設定 為「台北;煙轉現!便宜給。可試」等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 ,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劉子立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獲悉上情,遂喬裝為毒品買家與鄭銘達聯 繫,二人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,約定以新臺幣(下同 )8,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錢(即3.75公克), 並約定於111年11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 00號前進行交易。嗣鄭銘達依約抵達上址,欲完成毒品交易 之際,旋為警員當場表明身份而查獲,然因警員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而未遂,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(驗餘淨重3.316公 克)與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(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)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。   理 由 壹、審理範圍: 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:(第1項)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。(第2項)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其有關係之 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、免訴或不受 理者,不在此限。(第3項)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。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銘達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、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,並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。原審判決後,被告提起上訴,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(見本院卷第 112頁),檢察官則未上訴,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,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、科刑所應適用之法 律及沒收,因均未經上訴,業已確定,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 圍(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),合先敘明。 二、前引犯罪事實,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,非在審理範圍內,惟 為便於檢視、理解案情,乃予以臚列記載,併此敘明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刑之說明: ㈠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、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。被告於著手販賣前,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,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,不 另論罪。 ㈡、刑之減輕事由說明: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,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之真意,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,為未遂犯,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,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。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,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 查,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,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,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。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,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。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,且被告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胡○○等語。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:「犯第四條至第八條、第十條 或第十一條之罪,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」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,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,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,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。所稱「毒品來源」,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。而 所謂「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」,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,因而使有偵查(或調查)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(或調查),並因而查獲者而言(參 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、103年度台上字第2000 號判決)。經查,被告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胡○○,經警 方調查蒐證後,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胡 ○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,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胡○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,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9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(見原審卷 第227頁至第230頁),難認被告就本案販毒之犯行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。被告上訴意旨雖一再陳 稱:我的毒品來源確實為胡○○等語,然查被告自陳:我與胡 ○○曾有糾紛,更曾遭胡○○押往山上強令其簽下面額15萬元之 本票等語(見本院卷第120頁),由此足見被告與胡○○於案 發前曾有糾紛,自不能排除被告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,而虛偽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胡○○之 可能性,而證人游○○雖於另案中證稱:被告有請我於111年1 1月9日存款至指定帳戶,但我不知道存款的理由等語,由此 可見證人游○○就該筆存款之理由亦一無所知,無從佐證被告 要求證人游○○所匯款項為毒品交易對價。況警方亦未查獲任 何被告與胡○○交易毒品之訊息或兩人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, 則本件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,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所指 本案毒品來源為胡○○之事實,檢察官經詳細審酌卷證後,就 被告指證胡○○於111年11月9日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○○汽車旅館 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(3.74公克)給被告此事實為不起 訴處分,其所為認定並無失當,則本案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毒品來源胡○○,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,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,要屬無據。至 被告雖聲請傳喚游○○,欲證明被告有命其匯出交易毒品款項 給胡○○,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胡○○案警員謝育軒,欲證明 被告有提供胡○○之犯罪證據以供查緝,然證人游○○已經檢察 官於胡○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傳訊,自無再行傳訊必要, 至聲請傳喚證人謝育軒部分,因胡○○該案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被告之指述,自無傳訊之必要,均予駁回。 ⒋辯護人及被告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,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,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,始得 為之,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,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。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,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,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(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、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 旨參照)。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,已有如前所 述之2款減刑事由,於依法遞減輕後,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,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,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。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 張,難認可採,附此敘明。 二、駁回上訴之理由: ㈠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我有供出毒品來源胡○○,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,另我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,犯後態度良好,且我有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 ,應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。我現有正常工作、穩定收入 ,還有一名女兒,每月會探望女兒2至3次,可見被告已回歸 社會常軌,無科處重刑之必要等語。 ㈡、經查,原審審理後,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 確,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,亦且危害 社會秩序,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,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,若其所為既遂,勢必助長毒品流通,自 應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品行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,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。並說明: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(含包裝袋1個,驗餘淨重3.316公克),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。②扣案之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支(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),係被 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物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。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 ,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,所 為刑之量定,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,又無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,是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,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,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。況被告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 用已如前述,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,為 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,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