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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過失傷害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燦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1號,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 案號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),提起上 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上訴人即被告吳燦煌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(見本院卷第35頁),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,不及於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(罪名 )。 二、上訴駁回之理由: 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並無前科,且因一時疏失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,又犯罪後坦承犯行,請從輕量刑等語。  ㈡按刑罰之量定,為法院之職權,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,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,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,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。原審已審酌被告疏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,肇致本件車禍事故,並致告訴人施霈晴 受有傷害,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、否認犯行且未能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拘役40日,是原審 刑之裁量,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,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,核其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,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,亦無顯然失當情形,並無過重 之可言。至被告固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,然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,經原審判處罪刑後,始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難謂良好,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,經本院綜合審酌後,認不影響原判決之 量刑結果。綜上,被告上訴仍執前詞,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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