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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過失傷害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澄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,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4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5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 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,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,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,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,逾期未補提者,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;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,應以判決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、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: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澄軒(下稱被告)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原審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處拘役5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1,000元折算1日。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送達 至被告因另案在押之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,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 ,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(見原審卷第183頁),被告因不 服原審判決,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, 惟未敘述具體理由,僅稱「說明理由後補」等語,有其刑事 上訴狀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)。  ㈡被告因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正具體理由,經本院於1 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,逾期不補正,則 駁回其上訴,該裁定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至被告因另案在押 之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,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,有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45頁),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, 仍未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(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),是 依首揭規定,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,且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、第372條,判決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魏俊明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  書記官 吳建甫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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