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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麟 原審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13號,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 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97號),提起上訴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,補正其「刑事上 訴聲明暨理由狀」之簽名、蓋章或按指印,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 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。   理 由 一、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,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,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,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。此 類上訴,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,而屬代理性質,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,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,其程式即 有瑕疵,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,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。經命補正,如逾期不為補正,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駁回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,應以判決駁回之 ,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,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,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係原審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、曾宥鈞律師為上 訴人即被告劉家麟(下稱被告)具狀聲明上訴,惟卷附刑事 上訴聲明暨理由狀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劉家麟外,最 末具狀人欄僅有吳存富律師、曾宥鈞律師用印,無從得知被 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,此上訴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惟此 項程式之欠缺,既非不可補正,爰定期命為補正,逾期不補 正,即駁回其上訴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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